一、裁判要旨

明知公司欠缴应纳税款,仍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规定处罚。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尚某春系被告单位东莞市恒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1日,因恒某公司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尚某春收到税务部门的《税务处理决定》,责令恒某公司15日内缴纳已抵扣的增值税117692.28元。收到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后,恒某公司和尚某春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没有主动缴纳欠缴的税款,并采取转移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方式,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全部税款。2016年4月6日,恒某公司收到税务部门的《催缴通知书》,责令恒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前缴纳剩余税款。至2017年6月22日,恒某公司共清缴税款61239.8元,滞纳金19159.87元,剩余部分,恒某公司和尚某春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仍没有主动补缴欠缴的应纳税款,继续采取转移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方式,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达。截止至2017年8月4日,公安机关联系尚某春接受调查时,尚某春主动补缴了恒某公司剩余欠缴的应纳税款56452.48元和滞纳金29665.78元。

三、裁判理由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24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东莞市恒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被告人尚某春系恒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恒某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恒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某春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十万元以上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尚某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迎春已清缴了所欠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单位东莞市恒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尚某春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五、律师分析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一)放弃到期债权的;(二)无偿转让财产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四)隐匿财产的;(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位犯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法院的判决严格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恒某公司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同时对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春追究刑事责任,准确界定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并对犯罪单位及单位责任人员采取“双罚制”,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双罚制的适用

根据《刑法》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采取双罚制原则—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本案中,恒某公司作为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负有纳税义务,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法院在认定单位犯罪成立的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尚某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正是双罚制的具体适用。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标准

本案裁判的核心要点之一,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准确认定。尚某春系恒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欠缴应纳税款后,其个人决策并实施了转移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法院认定尚某春系恒某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人员,通常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作为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人,具有较大的决策权,其代表单位从事日常活动所作出的决策,往往直接决定了单位的行为走向。本案中,尚某春作为法定代表人,不仅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拒不缴纳,还亲自或授意将公司账户内的大额资金转出至个人账户。其行为既是个人意志的体现,也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因此其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也是直接责任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法定代表人都会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标准在于该人员是否在单位犯罪中实际发挥了决策、组织、指挥等作用。本案中尚某春不仅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更实际实施了转移资金的行为,其决策者与实施者的双重身份使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认定毫无争议。

(三)“转移财产”手段的认定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恒某公司银行流水,发现在税务机关追缴期间,公司账户常有资金来往,且多笔大额汇入后当天或几天内即将资金转出到尚某春、王某霞等个人账户。这一行为模式清晰地表明,尚某春并非因经营困难无力缴纳,而是故意将公司资金转移,使税务机关在查询公司账户时无足额资金可供扣划,其行为符合“转移财产”的手段特征。

同时,认定“转移财产”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尚某春曾供述因公司经营问题而想拖后一些缴纳,且在起诉阶段也供称其并无主动缴纳欠款。结合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拒不缴纳、在公安机关介入后才补缴的事实,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避纳税的故意。这一认定表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客观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追缴的故意。单纯的欠税不缴,如果没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四)犯罪数额的计算与量刑情节

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本案法院采取了严谨的计算方法。首先,恒某公司在公安机关介入前已清缴的税款61239.8元和滞纳金19159.87元,不应再计入犯罪数额。其次,以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2017年7月19日为起算点,尚某春逃避追缴欠税金额为56452.48元。这一认定明确了逃避追缴欠税罪犯罪数额的计算时点—应以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时尚未追缴的欠税数额为准,而非初始欠税总额。

在量刑方面,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情节:尚某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尚某春已清缴了所欠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尚某春在公安机关介入后才补缴税款,且在接受调查时否认故意逃避追缴欠税的事实,缺乏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所欠税款达一万元以上,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不宜适用缓刑。最终判处尚某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五)本案的警示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以下几个重要法律问题:

第一,单位欠缴税款后转移财产,不仅单位构成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难逃刑责。逃避追缴欠税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责任人员。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单位行为”为由推脱个人刑事责任。

第二,“转移财产”不限于物理上的转移,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同样构成“转移财产”。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如果目的是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即构成本罪的实行行为。

第三,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后补缴税款,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虽然补缴税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但不能因此免除刑事责任。逃避追缴欠税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并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犯罪即告既遂。

第四,欠税不缴与逃避追缴欠税罪之间存在明确的界限。单纯的拖欠税款不构成犯罪,但一旦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积极逃避追缴,即跨越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本案中尚某春本可在税务机关催缴期间主动缴纳,却选择转移资金,最终触犯刑事,单位及本人均受到刑事处罚。

风险提示及建议:

本案是逃避追缴欠税罪中单位犯罪与责任人员认定的典型判例。对于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以下风险值得高度关注:

1.欠税后转移财产即涉刑事风险:企业欠缴应纳税款后,任何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包括将公司账户资金转至个人账户、关联企业账户,或者转移存货、设备等有形资产—均可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欠税本身是行政违法行为,但“欠税+转移财产”即升级为刑事犯罪。

2.法定代表人难逃其责:在单位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则上应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不能以“不知情”或“由财务人员负责”为由推卸责任,尤其是在其本人亲自实施或授意转移财产的情况下。

3.补缴税款不能免除刑事责任:虽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足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可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逃税罪有该规定),但逃避追缴欠税罪与逃税罪的出罪条件不同。本案中尚某春虽然在公安机关介入后补缴了全部欠税,但仍被定罪判刑。因此,一旦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及时补缴税款虽然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但难以完全免除刑事责任。

4.合规路径:企业如遇经营困难无法按时缴纳税款,应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依法申请延期缴纳或分期缴纳,而非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消极逃避。如已经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尽早聘请专业律师介入,评估刑事风险等级,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

六、关联案例

1、合肥中某物资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李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5刑初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霍山中某公司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37484.69元;被告人李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单位案发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2、龙山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龙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3130行初15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龙山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黄鹤路开发“典雅.龙领国际”房地产项目期间,严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定,欠缴应缴税款,并多次故意采取转移资金等手段逃避缴税,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数额达1296.8986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单位逃避追缴欠税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龙山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