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明知公司欠缴应纳税款,仍采取将公司房产租金等收入不记入公司账目的手段,隐匿公司收入,属于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二、基本案情

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在四川省乐至县开发某商品房项目,并于2008年11月注册成立四川某房地产公司乐至分公司以申报缴纳税款,前述项目开发、销售实际由四川某房地产公司负责。自2011年3月8日起,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和其乐至分公司均由被告人王某洪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2016年7月,乐至县地方税务局对乐至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某项目涉税情况开展立案检查,要求乐至分公司在收到决定书15日内补缴各项税费及罚款,共计人民币7691050.71元(币种下同,其中各项税费4819105.10元,罚款2871945.61元)。乐至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补缴税费。乐至县地方税务局先后于2017年2月20日、4月11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乐至分公司限期缴清税费、罚款及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滞纳金,共计8949380.06元。2017年5月26日,乐至县地方税务局向乐至分公司送达《履行涉税义务催告书》,对上述税费、罚款及滞纳金进行催告无果。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将某项目(1至11号楼)未销售的营业用房、车库、住宅等不动产陆续登记于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后为多笔贷款设定抵押,同时将上述不动产对外出租。2016年12月至2020年12月,王某洪安排公司会计员郭某某将收取的111号楼房产租金共计1077958元不记入公司账目。

三、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本案中,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公司欠缴应纳税款,被告人王某洪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四川某房地产公司欠缴应纳税款,故意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采取收取公司房产租金收入不记入公司账目的手段,隐匿收入,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已构成犯罪。

关于金额认定,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洪安排人员将某项目111号楼未销售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1077958元不入公司账目,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故认定王某洪前述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金额为1077958元,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洪将某项目12号楼的租金收益737278元不记入公司账目的事实,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税务机关送达欠税通知书之前,被告公司及王某洪就已与案外人李某等人达成协议,将12号楼租金收益作为与案外人集资债务的担保,自2015年7月起开始陆续将12号楼的16处房产网签备案至案外人名下。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王某洪与案外人对租金收益的约定发生在税务机关认定公司欠税之前,故12号楼对外收取的租金收益737278元不作为本案的犯罪金额。

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洪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和王某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补缴所欠税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洪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及主动补缴税费的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四、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依法作出(2022)川202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洪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23)川20刑终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分析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一)放弃到期债权的;(二)无偿转让财产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四)隐匿财产的;(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位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法院的判决严格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将被告单位“采取将公司资产不入账方式进行隐匿财产”的行为入罪处刑,明确了逃避追缴欠税罪中“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手段的认定标准。

本案的裁判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意义:

第一,明确了“不入账”属于“隐匿财产”的犯罪手段。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要求纳税人实施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洪安排公司会计将收取的房产租金1077958元不记入公司账目,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隐匿收入”,构成“隐匿财产”的手段。这一认定对于实践中常见的“账外收入”“体外循环”等隐匿收入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将公司资产不纳入公司账目,实质上就是通过隐匿资产来源和去向的方式,使税务机关无法查明和追缴可供执行的财产,完全符合“隐匿财产”的构成要件。

第二,严格区分了欠税前的合法处分行为与欠税后的隐匿财产行为。 本案中,法院对于12号楼租金收益737278元不记入公司账目的事实,经审查认定该租金收益的处分约定发生在税务机关认定公司欠税之前,且已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并将房产网签备案至案外人名下,因此不作为犯罪金额。这一认定确立了犯罪数额计算的重要时间节点—以税务机关送达欠税通知书为分界点,对于该时间之前已合法处分的财产,不纳入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数额。这一裁判规则既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也为类似案件中的犯罪数额认定提供了清晰的标准。

第三,体现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中,法院同时对被告单位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判处罚金11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0万元。这充分体现了单位犯罪中单位和个人的双重刑事责任,警示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欠税后隐匿财产不仅单位要承担罚金刑,直接责任人员同样面临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

第四,综合考量量刑情节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被告人王某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费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法院综合考量后对其适用缓刑。这反映了在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路径。

风险提示及建议:

本案判决最重要的警示意义在于,明确了欠税后“不入账”“账外收入”等行为不再是简单的税务行政违法,而是可能直接构成刑事犯罪。具体风险提示如下:

1. “欠税”向“犯罪”转化的临界点。 欠税本身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一旦纳税人在欠缴应纳税款后,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且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即从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犯罪。本案中,被告单位在税务机关多次催缴后仍不履行纳税义务,反而将租金收入不入账隐匿,最终构成犯罪。企业及实际控制人应当清醒认识到,欠税后任何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都可能触发刑事追诉。

2. “不入账”的刑事红线。 将公司经营收入不记入公司账目,无论采取现金收取、转入个人账户还是其他方式,只要目的是为了隐匿财产、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即可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企业应当严格规范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所有经营收入均依法入账、依法申报纳税。

3. 单位犯罪中个人的刑事风险。 单位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不仅单位面临罚金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面临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均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4. 补救措施的有效路径。 本案中,法院对王某洪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包括自首、认罪认罚、补缴所欠税费等情节。对于已经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企业和个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是争取从宽处理、避免实际羁押的有效路径。

同时,在刑事责任维度,如存在将公司资产不入账、隐匿收入等行为,面临现实或可能的刑事追诉风险或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帮助企业准确评估刑事风险等级,指导企业收集和固定有利证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乃至法院审判阶段提供专业辩护,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尤其需要注意犯罪数额计算的时间节点问题—对于税务机关认定欠税之前的合法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证据,争取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六、关联案例

1、宋某民逃避追缴欠税罪、逃税罪案,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刑终3号二审裁定书认定:经查,白城市地税局对宋某民经营的通榆县鹤某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于2006年11月7日下达了应缴纳税款826.328.91元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并于2007年5月22日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009年宋某民以抵账的方式将鹤乡村酒业名下的两个成品库和五个半成品库转给刘某,未在公司账目记载,也未向税务机关报告,另转移公司账户存款15万元用于个人债务,亦没有账目记载。通榆县鹤某村酒业有限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追回税款821828.91元。上诉人宋某民(通榆县鹤某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不建立账目,公司资产不入账方式进行隐匿财产并且逃避追缴欠税826.328.91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2、李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刑初44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作为大某置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意采取将公司收入存入或转入职工个人账户的方式,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致使税务机关对该公司无法追缴欠缴税款6123510.88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