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行为人为了逃避税款,故意将公司应缴税款收入存入个人账户,逃避税务机关追缴,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款一万元以上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2年至今任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在任职期间,该公司将不动产原办公地点以人民币7520000元的价格卖出,将某某客运站以人民币580000元的价格卖出,后将公司油库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卖出。在获得销售款及其他营业收入后,为了逃避税款,被告人胡某某授意现金员高某某将公司收入款项存入高某某个人账户内,部分用于交纳职工养老保险和职工工资等项支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款合计人民币135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高某某个人账户内存款1173900元,该款已转入国家财政专户。

三、裁判理由

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刑初78号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故意将公司应缴税款收入存入个人账户,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某某公司出售原客运公司办公地点、某某加油站两项收入的应纳税额,不应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且在本案中,富裕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要求征用开发所得款项优先支付职工养老保险,确保职工利益,并未承诺减免税款;出售某某加油站如果符合享受棚改政策,暂不征收各项税费,那么这项政策亦应该由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开发商享有,而非出售该地段的某某公司享有。故此,辩护人李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将公司应激税款收入存入个人账户,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其行为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公司所欠的大部分税款被依法追缴,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

五、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一)放弃到期债权的;(二)无偿转让财产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四)隐匿财产的;(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税务不合规的情况,欠缴税款、甚至逃避追缴欠税的情况也屡屡发生。对于欠税企业和其他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来清缴税款,并可以对欠税企业和其他纳税人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如果企业欠缴税款后尚存在缴纳税款的支付能力,却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等各种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将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面临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可见,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比较低,只需达到1万元以上即可入罪,且法定刑较高,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和五倍罚金。《两高解释》第六条以列举及兜底条款的方式列明了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手段的几种具体情形,明确了该罪的具体犯罪行为表现,为司法机关查处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上述情形涵盖了实践中的大部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情形,但在实际认定时司法机关仍然要根据具体案情以及税收征管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如对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等情形的具体认定。并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税务部门在发现纳税人存在逃避、隐匿财产行为时可以采取保全、强制扣划等措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已明确构成本罪的要件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如果不能证明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就无法认定纳税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因此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是本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从本罪的犯罪构成而言,纳税人不存在“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税务部门未依法对该企业的账户和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未穷尽全部追缴欠税的手段、或虽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但并未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均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风险提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可能会面临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刑事风险,可以从以下几点判断,第一,企业被税务机关公告欠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一旦企业被当地税务机关公告欠税,就会存在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刑事指风险。第二,企业欠税后持续经营或处分大额资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欠税企业处分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时,如未向税务机关报告,会陷入隐瞒不报、脱离税务机关监管,逃避追缴欠税的违法定性。第三,企业被税务机关查实逃避追缴欠税并予以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欠税企业被税务机关查实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手段逃避追缴欠税并作出行政处罚的,将确认欠税企业存在逃避追缴欠税的行政违法行为,存在被税务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六、关联案例

1、高盛楠、郭健逃避追缴欠税罪案,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刑初15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楠、郭某采取转移和隐匿财产的手段,故意将公司收入延迟入账并存入个人账户,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楠、郭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楠、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公司所欠的大部分税款被依法追缴,对被告人高某楠、郭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楠、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2、梁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仁寿县人民法院(2025)川1421刑初6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补缴税款通知后,将对公账户及个人账户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40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