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有能力缴纳税款却采取转移、隐匿财产方式拒不缴纳税款,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行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行为人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补缴税款通知后,通过将账户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方式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9年1月在仁寿县租赁他人厂房成立个体工商户仁寿县加工厂,从事砂石收购、加工、出售等业务,2021年底停止经营,期间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2021年10月,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梁某经营仁寿县加工厂期间涉税问题进行检查,发现仁寿县加工厂财务管理混乱,欠缴应纳税款共计4064186.13元。2022年2月22日,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仁寿县加工厂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15日内补缴上述税款,梁某到期未缴纳。2022年3月14日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再次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加工厂于2022年3月18日前缴纳上述拖欠税款,梁某仍未缴纳。梁某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上述欠税,于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将仁寿县加工厂对公账户收入的资金分8次向其子梁某甲,转款金额2万至100万元不等,共计转账3720900元;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梁某通过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每次0.5万元至50万元不等向梁某甲转款28次共计2827218.7元,通过个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以5万元每次的金额,向梁某甲分30次转款共计150万元;致使眉山市税务局无法追缴相应税款,对国家财政税收造成重大损失。

另查明,2023年10月9日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梁某补缴税款共计246万元,2025年4月15日梁某与国家税务总局仁寿县税务局黑龙滩税务分局就欠缴税费及滞纳金达成清缴欠税协议。

三、裁判理由

仁寿县人民法院(2025)川1421刑初66号认定,被告人梁某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补缴税款通知后,将对公账户及个人账户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40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不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犯罪金额不正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梁某作为加工厂实际控制人,负有纳税义务,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未缴纳税款;梁某因害怕税务机关冻结或者查封加工厂对公账户和个人账户里面资金,无法开支其他事情,将对公账户和个人账户里的资金转给儿子梁某甲,大部分资金用于其他支出,未优先缴纳税款,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正常行政执法追缴税款;被告人梁某主观上具有逃避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转移隐匿资金的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中的“数额”,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的数额,本案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应纳税款”数额,根据在案证据,该“应纳税款”数额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人未提供证据推翻税务机关认定的应缴税款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梁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万元。

五、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一)放弃到期债权的;(二)无偿转让财产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四)隐匿财产的;(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规定:“〔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行为人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补缴税款通知后,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即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主体方面,本罪为特殊主体,仅限于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包括个人纳税人和单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如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若扣缴义务人侵占已扣缴的税款,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侵占罪)。

2、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欠缴税款,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追缴,仍故意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并希望或放任“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若因客观原因(如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缴纳税款,或无逃避追缴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3、客观方面,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且数额较大(1万元以上)。前提条件为存在欠税事实,行为人是“欠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即已经超过了税法规定的缴纳期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税款(故意拖欠,而非因不可抗力或合法延期)。核心行为是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实施了积极的、旨在减少其责任财产或使其难以被发现的行为。结果上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后果,且行为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与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虽有隐匿财产行为,但税务机关通过其他方式(查封了其他等值财产、强制执行等)仍能足额追缴,则不构成本罪。需达到数额标准: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缴税款数额必须达到1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4、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具体为国家对已确定税额的强制征收管理秩序。该行为直接破坏了税收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妨碍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

《两高解释》明确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的具体情形,将公司账户的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将公司收入不记入法定账册等,都可能被认定为此类手段。本案中,梁某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通过加工厂对公账户分8次向其子梁某甲转账3,720,900元,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分58次向其子梁某甲转账4,327,218.7元,共计转移资金8,048,118.7元。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隐匿财产”和“转移财产”行为,符合《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情形。

此外,梁某经营的加工厂欠税事实经税务稽查程序依法查实,税务机关先后两次送达正式法律文书,明确告知纳税义务与补缴期限,被告人在法定追缴程序启动后拒不履约,后续转移财产的行为,完整契合本罪“欠税事实+拒不补缴+转移隐匿财产+税款无法追缴”的入罪逻辑,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风险提示及合规建议:

本案判决为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涉税合规经营敲响警钟,清晰划定了欠税处置的刑事红线,彻底破除了“欠税仅为行政违法、私下转移财产可规避追责”的错误认知。

1.欠税拒不补缴+财产转移=直接触发刑事追责。单纯的欠税行为仅属于税收行政违法行为,仅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但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正式追缴通知后,仍拒不补缴,并通过转账、隐匿、转让、处置财产等方式规避追缴的,将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无论转移财产的对象是近亲属还是第三方,只要具有逃避追缴的主观故意,均会被依法追责。

2.资金私下划转、空壳流转无合规避险空间。部分经营者试图通过个人账户、近亲属账户拆分转移企业资金,规避税务追缴与司法执行,本案明确该类操作属于典型的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属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制的违法手段,无法规避刑事风险,反而会因主观恶意明显、规避手段刻意,丧失从轻处罚的情节。

3.涉税案件主动纠错是核心免责、减责路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一旦出现欠税问题,切勿消极规避、恶意转移财产,应当主动对接税务机关,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争取从轻行政处罚;若已进入刑事程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全额退缴税款,是降低刑事处罚、争取缓刑的关键核心情节。

4.涉及涉税刑事风险需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在税务稽查、公安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专业律师可协助当事人精准界定涉案金额、梳理从轻减轻情节、固定有利证据,指导当事人合规补缴税款、达成清缴协议,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力度,避免因认知误区导致量刑加重。

六、关联案例

1、高某楠、郭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刑初15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楠、郭某采取转移和隐匿财产的手段,故意将公司收入延迟入账并存入个人账户,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楠、郭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楠、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公司所欠的大部分税款被依法追缴,对被告人高某楠、郭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楠、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2、李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刑初44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作为大家置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意采取将公司收入存入或转入职工个人账户的方式,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致使税务机关对该公司无法追缴欠缴税款6123510.88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