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从事货运报关出口代理、进出口等业务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海关报关单证,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福建港南某有限公司、晟运国际货运代理(厦门)有限公司的某公司资质与厦门某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报关合同,从事货运报关出口代理、进出口等业务。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从事出口货代职业的便利,在办理货代业务时以他人实际出口货物冒充某公司、某公司等多家某公司名义通过厦门某有限公司申报出口货物,在完成海关出口报关手续并取得海关报关单后,以出口货物金额每一美元从中抽取3-5分钱不等的费用将88份海关报关单等材料出售给肖某甲、罪犯肖某乙等犯罪团伙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个人从中非法获利656801.74元。

三、裁判理由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5)闽0403刑初20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海关报关单证88份,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中介组织人员利用职业便利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刑事案件。法院的判决严格依据《刑法》及《两高解释》的规定,将被告人陈某甲“提供虚假报关单证”的行为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刑,明确了货代、报关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涉税犯罪链条中的独立可罚性。

《两高解释》出台之前,涉税中介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中,以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为主,并无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确依据。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但并未明确将涉税中介纳入规制范围。《两高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涉税中介组织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确将涉税中介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制范围,意味着涉税中介如果为他人提供虚假的税务审计报告、税务鉴证报告、税务筹划方案等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出口退税,将被独立追究刑事责任。

从犯罪构成来说,涉税中介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通常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主体方面,犯罪主体为涉税中介组织,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公司、财税咨询公司等从事涉税服务的机构;2、主观故意方面,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证明文件为虚假,仍故意提供;3、客观行为方面,实施了“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证明文件包括税务审计报告、税务鉴证报告、税务筹划方案、纳税申报表、出口退税申报资料等;4、危害结果方面,“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且情节严重”,即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与他人骗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分为两档量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高解释》第八条规定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

的认定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两高解释》第十九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这意味着,涉税中介的刑事责任风险已覆盖整个税收征管领域。只要主观上“明知”,客观上提供了帮助,即可认定为共犯。

风险提示及建议

本案判决最重要的警示意义在于,明确了《两高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将货代、报关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规制范围后,任何为骗取出口退税提供虚假报关单证等证明文件的中介行为,均面临独立的刑事追诉风险。

1.“买单出口”的刑事红线:货代公司、报关行在“买单出口”模式下,帮助客户购买他人出口货物信息、变造报关单、虚构出口事实,若明知报关单信息虚假仍予以申报或提供给他人使用,极易被认定为犯罪。本案中陈某甲将虚假报关单证出售给骗税团伙的行为,即为典型例证。

2.主观明知的认定风险:司法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认定通常结合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业务模式明显不合常理、客户背景存在重大疑点等因素综合判断。中介组织若对客户提供的出口货物信息频繁变更、品名与实际货物严重不符、合同与物流单据无法对应等情况视而不见,可能被认定为"应知"而承担刑事责任。

3.正常经营与犯罪协助的边界:货代、报关中介提供的服务本身属于合法经营活动,但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且情节严重的,则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的违法犯罪行为,仍然提供帮助的,则符合《两高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4.涉案后的应对路径:如存在向他人提供虚假报关单证等证明文件的行为,面临现实或可能的刑事追诉风险,或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涉案人员及企业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帮助准确评估刑事风险等级,精准梳理涉案金额、参与程度、责任地位等核心情节,争取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认定,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后果。

六、关联案例

1、黄某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案,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7刑初23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滨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黄某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滨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王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4)冀0926刑初1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刘某甲、刘某乙控制的出口企业在没有货物出口的情况下,仍联系负责报关的贾某,从货代公司购买单据,收取好处费,帮助刘某甲、刘某乙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联系贾某购买出口单据的行为,符合为了实行特定犯罪,将各自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谋议的特点,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与贾某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单位犯罪案件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界定有以下几个原则:1、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是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实现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仅参与实施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不宜一概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并非天然成为直接责任人员,若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下属欺骗而签字盖章,其主观上不具有骗税故意,不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3、对于参与犯罪决策、具体组织协调、实施核心骗税环节的人员,应当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仅执行命令、从事辅助性工作、领取正常薪酬的人员,一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裁判要旨

二、基本案情

三、裁判理由

四、裁判结果

五、律师分析

六、关联案例

• 逃避追缴欠税罪

• 逃避追缴欠税罪

•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构成

•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入罪标准

•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量刑

•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司法裁判中的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