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其他欺骗手段”包括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情形。行为人采取虚增出口货物价格及虚开进项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1年,山东菏泽市(以下简称尚某丽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红。2014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宫某松,王某1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经营范围:家具生产、销售,一般纳税人、出口企业。被告人宫某松负责公司国外销售,被告人于某系公司销售主管、负责出口报关。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尚某丽公司(已判刑)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该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1(已判刑)指使和操控,由被告人于某利用担任该公司销售主管、负责出口报关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出口货物价格及虚开进项发票之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148014.44元。被告人宫某松明知尚某丽公司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申报出口退税资料上签字,致该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3526571.98元。
三、裁判理由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6刑初399号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尚某丽公司采取虚增出口货物价格及虚开进项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宫某松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尚某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被告人宫某松,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操控人是王某1,被告人宫某松、于某受王某1的安排和指使,参与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宫某松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二、被告人于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刑终2号之一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尚某丽公司以虚增出口货物价格、虚开进项发票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于某作为负责报关业务的销售主管、原审被告人宫某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宫某松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分别列举“假报出口”与“其他欺骗手段”的四种具体情形,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标准依据。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对2002年司法解释进行增改删的基础上,列举了八种“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方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虚构出口事实,或是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退税款的行为,才构成该罪。
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实行“免抵退”政策,退税款的上限是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构成骗税要求高报价格的目的是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的退税款,且有明确的故意和实际的骗税结果。本案中,尚某丽公司通过以虚增出口货物价格、虚开进项发票等方式申报退税,属于典型的虚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的退税款,完全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被告人宫某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骗税行为仍签字确认申报资料,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作为具体负责报关业务的人员,明知价格虚高仍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依法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风险提示与建议:部分企业存在“高报一点出口价格,多申报点退税,只要不被查到就行”“行业内都这么做,不会有事”的错误想法,从本案来看,虚开进项发票、高报价格申报退税,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的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企业不仅要缴纳巨额罚金,企业负责人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1、守住“真实”底线:有真实的货物出口(杜绝虚构出口、循环出口、假出口复走私等行为),有真实的交易合同、物流单据、收汇凭证,有真实的进项发票(杜绝虚开、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只要守住交易和凭证的真实性,就不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这是出口企业的底线。
2、规范“价格申报”:如实申报,留存合理调整的证据出口价格应严格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税务部门申报,尽量避免高报、低报行为。若因市场价格波动、报关报检时间差、货物溢短装、客户协商调价等特殊情况,确实导致申报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存在差异,需及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如谈判记录、市场报价单、客户调价函、货物检验报告等),证明价格调整的合理性;同时确保价格差异未超出政策允许的范围,且不会导致实际退税额超出已交进项税额。
3、完善单证管理——留存出口退税申报提交的合同、报关单、进项发票、物流单据、收汇凭证、出口发票等一系列资料,并妥善留存;同时确保各单证的信息一致,避免单据不符,确保单证无违规、无错误。
企业及从业人员一旦涉嫌出口退税违法犯罪,应当主动配合税务稽查及公安侦查,积极补缴税款、缴纳罚金,通过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争取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同时,涉案后应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精准界定涉案金额、区分主从犯、梳理量刑情节,规避不当追责。
六、关联案例
1、莫某亮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7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广州某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自营出口及委托出口过程中,以高报出口货物价格、伪造虚假买卖合同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在广州某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中,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莫某亮决策并组织实施,辅助莫某亮管理公司事务的莫某亮的妻子即原审被告人李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即原审被告人邹某英共同参与,上诉人莫某亮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李某、邹某英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李某、邹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邹某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卢某某、陈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刑初字第5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通过高报价格、伪造单据的手段,意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如若实施成功,可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315503.8元。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