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核心在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人在没有实际采购和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以支付“买单费”为条件,向货代公司人员购买其他公司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制作虚假的境内购销合同,并进行资金走账,利用“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出口报关单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质是将他人的出口业务据为己有并申请退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至2023年6月间,被告人肖某甲先后成立或向他人购买厦门某某公司等六家“空壳”进出口公司,雇佣被告人肖某乙及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闽南古镇、万翔国际商务中心等场所,通过“买单购票”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具体手段为:在没有实际采购和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以支付“买单费”为条件,向货代公司人员购买其他公司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根据报关单上的数据制作虚假的境内购销合同,并进行资金走账,从肖某甲实际控制的位于福建长汀县、永春县多家“空壳”服饰制造公司,向上述六家“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出口报关单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从2019年1月起,肖某乙根据肖某甲的安排,负责对接购买报关单、制作购销合同、收寄发票、整理申报退税材料等。经统计,肖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出口退税,税额合计113839703.3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未退税税额合计4164469.14元。肖某乙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税额合计103073231.37元,其中未退税税额合计3850457.09元。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伙同他人,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其中肖某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113839703.3元,肖某乙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103073231.3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肖某甲犯罪部分未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4164469.14元,肖某乙犯罪部分未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3850457.09元,均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肖某甲、肖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肖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肖某甲、肖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肖某乙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肖某甲从轻处罚,对肖某乙减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2024)闽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

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零九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肖某乙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闽刑终185号二审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典型的全链条、长期化、大额化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属于《两高解释》第七条第(三)项“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典型性案例。本案核心裁判价值在于明确了“买单购票+空壳公司运营+虚开发票+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的组合式骗税行为的定罪规则,精准界定了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犯罪未遂的适用边界及量刑情节的叠加评价规则。

《两高解释》第七条以“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八种情形,其中第(三)项“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属于典型的“假报出口”欺骗手段,行为人在无真实贸易、无真实出口的前提下,通过购买他人出口报关单证冒用出口资质,搭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购销合同、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形成完整的虚假退税资料链,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本质上就是诈骗国家财产,完全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该类行为并非单一发票违法,而是直接侵害国家出口退税征管制度与国家税收利益,独立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相较于普通虚开发票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量刑标准更严苛。

出口退税制度,是为了鼓励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参与国际竞争,避免双重征税,其适用对象是真实、已税且实际离境的出口货物。本案中,肖某甲购买其他公司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制作虚假的境内购销合同,并进行资金走账,利用“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本质是将他人已成交的出口业务“截留”为己有,通过冒用出口信息、虚构代理关系,将本不属于其控制的公司的退税利益非法占有。肖某甲的行为虚构了自身的真实出口主体资格,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骗税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的出口退税管理秩序,造成国家财政资金的非法流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退税的基本原则是“谁出口,谁退税”,即只有真实的出口方才享有申请退税的权利。本案中,涉案货物的真实出口方为供货方,肖某甲未经授权,从货代公司人员处购买其他公司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根据报关单上的数据制作虚假的境内购销合同,并进行资金走账,从其实际控制的位于福建长汀县、永春县多家“空壳”服饰制造公司,向六家“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出口报关单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其擅自以自身名义申报退税并实际获取退税款,本质是非法占有了本应归属供货方的退税利益,同时也骗取了国家本不应支付的财政资金。无论供货方是否最终获得补偿,国家税款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因此,涉案待出口货物已完税的事实,不能成为阻却骗税罪成立的理由,其行为已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结果要件。

风险提示及合规建议:本案作为大额出口退税诈骗的典型案例,揭露了外贸行业、财税服务领域高发的刑事风险,出口退税政策的立法初衷是助力外贸发展,外贸企业和从业者应坚守合规底线,切勿触碰行政监管及刑事红线。

1、坚守真实交易原则:出口退税的核心前提是“真实出口、如实纳税”,企业及从业人员切勿设立空壳公司,切勿通过购买报关单、虚构交易、伪造单据、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的方式骗税,不为他人“买单配票”提供挂靠服务,即便主观无骗税故意,若明知他人骗税仍提供帮助,仍可能构成共犯。

2.规范单据与财务管理:严格审核出口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等退税凭证的真实性、一致性,确保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合一”,避免因单据瑕疵被认定为骗税。

3.积极配合税务监管:面对税务机关的核查、稽查,企业应主动配合,如实提供资料,若发现自身退税申报存在错误,应及时补缴税款、纠正问题,争取从宽处理。

涉税大额犯罪案发后,行为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积极退赃退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是法定从宽处罚的核心路径,尤其是从犯可依法获得大幅减轻处罚。企业及涉案人员被立案侦查后,应当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精准区分主从犯、界定犯罪既遂与未遂数额,梳理全部从宽情节,争取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后果。

六、关联案例

1、丘宏标、廖佐锋骗取出口退税、诈骗罪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刑初9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丘宏标向刘某(另案处理)购买已经完成出口贸易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企业的出口货物信息,进而冒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进行虚假报关,取得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共计153份。之后,被告人廖佐锋和唐伟奇根据被告人丘宏标提供的《买卖合同》的模板,按照报关单上的合同编号、项目、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在没有真实货物买卖的情况下,伪造相应的外贸合同。与此同时,被告人丘宏标通过伪造《产品购销合同》,接受来自广东省梅州市世煌家私有限公司、梅州市平远县伟鑫家私厂等七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和虚假报关取得的出口报关单,以珠海市恒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珠海市横琴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35批次,合计申报退税额共计人民币9,180,323.74元,其中已获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474,511.94元,尚未获得出口退税金额为人民币705,811.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丘宏标、廖佐锋、唐伟奇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诈骗罪,均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丘宏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佐锋、唐伟奇起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廖佐锋、唐伟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犯诈骗罪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黄凤霞、黄天骗取出口退税、窝藏、包庇罪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1507号二审刑事裁定书,经查,上诉人张汉勇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安普路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其仍然为该公司提供一系列的帮助行为。虽然张汉勇辩解其只是代理报关,没有为安普路公司“配货”、没有提供非法信息,但根据同案人供述、往来单证信息以及相关证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内容看,张汉勇为安普路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该公司货物的代理出口,而是利用各种监管漏洞,配合安普路公司准备与其已经掌握的出口货物信息相对应的单证,足以表明其明知安普路公司并无相应的货物实际出口,上述“配货”行为只是为了冒用他人实际出口的货物名义达到申报退税的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凤霞、黄天作为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为了上述公司利益,组织、指使上诉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等公司职员,伙同上诉人张汉勇、蒋剑锋通过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假报为安普路公司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黄凤霞、黄天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汉勇、蒋剑锋帮助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