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仍为他人提供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出口报关单、外汇流水等,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应认定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

二、基本案情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贵州松桃盛美维娜皮草服装有限公司、贵州松桃富雅皮草服装有限公司、贵州松桃克瑞斯蒂娜皮草服装有限公司、贵州松桃隆辉超亿皮革有限公司、贵州松桃妮娜斯戴芬皮革有限公司、贵州松桃盛祥金迪皮革服装有限公司以购买《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流水走账等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仍为上述六家皮革服装有限公司联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外汇流水走账,帮助上述六家皮革服装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101145.69元。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为他人提供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出口报关单、外汇流水,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2101145.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吴某某主动向XX机关投案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吴某某减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的判决结果明确了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除直接实施虚假报关、申报退税的行为人外,提供报关单证、外汇走账通道的“中介型”参与者是否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裁判逻辑,即帮助行为可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行为人明知他人以假报出口、伪造报关及外汇流水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虽未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税款申报核心环节,但为骗税行为提供报关单、外汇流水走账等关键辅助服务,为他人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提供帮助的,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依法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

根据是否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有共同犯罪故意,《两高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规定了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帮助行为的处理原则:故意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没有与他人骗取出口退税共同故意的,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理;与他人共谋或明知他人为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按照《两高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论处。

1.帮助行为可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帮助行为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身行为会帮助他人骗取国家税款,仍积极实施并追求、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吴某某明确知晓涉案公司通过虚假材料申报退税,无真实出口业务支撑,仍主动提供配套服务、协助完成骗税流程,主观明知性足以认定,具备骗税犯罪的主观故意。

2.辅助角色依法认定为从犯: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链条中,仅提供中介辅助、配套服务,未主导犯罪策划、资金运作、税款支配,对犯罪结果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规则。本案中,涉案六家皮草、皮革公司是骗税行为的主导者,负责发起犯罪、对接申报、支配违法收益,属于主犯;而吴某某仅作为中间辅助人员,仅负责提供报关单、外汇流水走账等配套服务,未参与犯罪策划、决策,未掌控涉案企业及骗税资金,不主导犯罪进程与收益分配,仅为整体骗税犯罪提供辅助支撑,对犯罪结果的作用力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该认定精准区分了骗税链条中不同人员的地位与作用,符合共同犯罪的责任划分规则。

3.多重从宽情节叠加适用减轻处罚:行为人同时具备自首、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三项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即便涉案税款数额巨大,综合考量其主观恶性、犯罪地位及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4.量刑适配罪刑相适应原则:涉案骗税金额巨大,严重侵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与财政利益,即便存在多项从宽情节,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得适用缓刑,确保刑罚轻重与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匹配。

风险提示与建议:

本案作为典型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帮助犯案件,清晰划定了涉税中介辅助行为的刑事边界,对司法实践与市场主体经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其一,涉税辅助行为并非法外之地,即便行为人不直接参与企业退税申报、资金支配,只要主观明知他人实施骗税犯罪,仍提供报关、外汇走账、单证对接等配套服务,均可成立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司法机关对骗税犯罪坚持“全链条追责”,既严厉打击主导骗税的企业主、实际控制人,也依法惩处各类提供辅助帮助的中间人员,全方位遏制涉税违法犯罪链条。其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落地,对于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绝不无底线从宽,针对数额巨大、危害国家税收安全的犯罪,坚决排除缓刑适用,守住刑罚惩戒底线。

同时,本案也警示各类外贸配套服务从业者、涉税中介人员,必须严守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摒弃“仅提供辅助不担责”的错误认知,严格核查业务真实性,杜绝为虚假贸易、骗税行为提供任何便利,避免沦为涉税犯罪的帮凶。

六、关联案例

1、邱某祥骗取出口退税罪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刑终148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上诉人邱某祥所提“其没有与他人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也不清楚报关单的用途,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实施的是‘代理报关’行为,其最终为赵某等人提供虚假报关单的目的是赚取代理报关利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刘某、马某、邱某等人的证言及刘某与邱某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邱某祥明知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仍积极联系购买报关单信息提供给他人,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邱某祥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时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认罚。所提与同案犯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邱某祥与他人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原判考虑邱某祥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及部分犯罪系未遂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邱某祥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某祥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谢某锋骗取出口退税罪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刑初22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谢某锋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在整个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侦查后期至庭审均否认主观明知,属于否认基本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某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谢某锋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408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谢某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出售不需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的方式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某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请求改判谢某锋较轻刑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