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虚开发票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罪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也不要求在客观上实际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等法定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即构成本罪。是否造成税款损失,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影响定罪。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1应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董事长王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1和某某公司2名义为某某公司3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4万元,并从中收取开票费。上述发票均已由某某公司3计入公司业务成本。

2024年4月15日,被告人孙某1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1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三、裁判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刑初105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1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某1在应王某某要求提供账户、虚开发票时已明知王某某行为涉嫌贪污贿赂犯罪,且孙某1的收款、某某公司4钱款转出过程之中,此时钱款尚未属于犯罪所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1构成洗钱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虚开发票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税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孙某1虚开的发票已计入受票单位业务成本,危害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辩护人认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开票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应作为危害税收征管方面犯罪论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孙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律师分析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骗税目的、无税款损失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案例,法院的判决清晰界定了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边界。在司法实务中,对“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性意义。

第一,虚开发票罪的核心客体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而非国家税款所有权。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同,虚开发票罪的立法初衷是规范发票管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发票行为,无论是否具有骗税目的、是否造成税款损失,只要扰乱了该秩序,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即构成犯罪,这一点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不同的。根据两高解释第十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若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不以本罪论处,而虚开发票罪则无此要求。本案中,孙某1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虽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但已被受票方计入成本,破坏了发票作为税收征管凭证的真实性和严肃性,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符合虚开发票罪的客体要求。

第二,“情节严重”是虚开发票罪的入罪关键,与税款损失无直接关联。根据两高解释第十三条,虚开发票罪的“情节严重”以票面金额、发票份数为核心认定标准,其中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本案中,孙某1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34万元,远超五十万元的入罪标准,即便未造成税款损失,也已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具备虚开发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第三,辩护意见的法律误区辨析。本案辩护人提出的“无骗税目的、无税款损失即不构成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观点,混淆了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涉及税款抵扣,需以骗税目的和税款损失为核心要件,而虚开发票罪的规制范围更宽泛,涵盖所有破坏发票管理和税收征管秩序的虚开行为,无需以骗税目的和税款损失为前提。法院对该辩护意见的驳回,明确了虚开发票罪的独立构成标准,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不当缩小适用。

风险提示及建议:本案判决明确警示,任何虚开发票行为,无论是否具有骗税目的、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要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均将面临刑事追责。实践中,部分企业或个人存在“未造成税款损失就不构成犯罪”的认知误区,认为虚开发票用于做账、冲抵成本但未实际少缴税款,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对于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而言,需重点注意:一是严格区分“合法成本核算”与“虚开发票”,严禁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用于冲抵成本、规避监管;二是摒弃“无税款损失即无责任”的错误认知,牢记虚开发票罪的入罪标准是“情节严重”,而非税款损失;三是若已实施虚开发票行为,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罪行,争取认罪认罚、从轻处理的机会。同时,企业应加强发票管理,规范财务核算,避免因不懂法律规定而陷入刑事风险。若面临相关刑事指控,应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合法有效的辩护意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关联案例

1、李某甲、周某甲等虚开发票罪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0703刑初23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本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偷逃税款的要求,也不存在非法定的目的犯的情形。因此,不应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其次,从立法背景来看,虚开普通发票的泛滥为逃税、骗税、财务造假、诈骗、侵占公私财产、贪污贿赂、挪用款物、洗钱等违法犯罪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第205条后增加一条虚开发票罪,作为第205条之一,主要目的是对该种行为的打击。最后,从本罪侵犯的客体来看,虚开发票行为不必然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但却必然会破坏发票管理秩序,本罪立法本意即是维护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该罪被安排在刑法分则的第三章第六节是为了行文的系统性,并不能表明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犯罪构成要件是相同的或者互补的。即使虚开普通发票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虚开发票的行为也侵害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综上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李某琼、湖南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罪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刑终6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湖南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易某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琼为原审被告单位湖南恒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上诉人李某琼上诉提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琼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故李某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涉虚开发票的相关意见,针对的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不适用该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上诉人李某琼明知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无真实的业务往来,仍然介绍帮助其虚开发票,且虚开发票金额达500余万元,情节严重,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李某琼的量刑情节,以其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属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