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二、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1日,经营范围为农业种植、动物饲养(家禽、水产养殖)等项目,华龙某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2,张某为华龙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1年前后,许某才(另案处理)通过郑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表示需要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某安排被告单位华龙某公司会计唐某喜(另案处理)与许某才、曾某明(另案处理)等人对接开票、对账等相关事宜。2021年至2022年期间,唐某喜在华龙某公司与凭祥市某甲有限公司、凭祥市某乙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有限公司井岸分公司没有真实鳗鱼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虚构水产品采购协议、磅码单,华龙某公司对公账户收款、个人银行账户回流的手段,由华龙某公司向上述四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某按资金回流金额的0.8%-1%收取开票手续费共计899240.62元。经税务机关认定,华龙某公司向上述四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65份,涉及金额103973781.40元,税额0元,价税合计103973781.40元(其中正常票1064份,金额103875741.40元,税额0元,价税合计103875741.40元,红字正数票1份,金额98040元,税额0元,价税合计98040元)。202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龙门县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13日,被告单位华龙某公司缴纳了罚款500000元、退缴虚开发票违法所得899240.65元。

三、裁判理由

龙门县人民法院(2025)粤1324刑初13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65份,票面金额103973781.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作为另案的证人已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为自首,且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在归案后足额缴纳的罚款50万元,应当折抵罚金。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退缴虚开发票违法所得899240.6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其余判项略)。

五、律师分析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并规定了两档刑,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虚开发票罪“情节严重”:(1)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但对于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两高”税收司法解释出台前,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各地法院在审理虚开发票罪案件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在适用标准上都存在差异,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参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来确定。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刑终9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虚开发票罪,将单位或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根据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与‘有其他严重情节’适用相同的量刑档次;‘虚开的数额巨大’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适用相同的量刑档次。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与虚开发票罪是在同一条中规定的,故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虚开发票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可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标准进行折算并参照执行。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的通知》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的二名上诉人虚开发票的数额已超过立案追诉累计数额40万元的五倍以上,原审据此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

二是以超过立案追诉标准的一定倍数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一般为10倍以上),例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刑初72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被告人林泽科虚开发票的数量和金额已达追诉标准的10倍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是因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例:虚开发票金额1047.38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2刑初603号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权瑜、肖小华犯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部分省份对“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明确规定,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将认定标准确定为虚开发票500份以上的;虚开金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2024年“两高”出台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虚开发票罪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从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份数、以及是否因虚开发票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方面确定虚开发票犯罪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可操作的量化标准。

结合《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华龙某公司共计开具虚开发票1065份,虚开发票份数远超过“情节特别严重”要求的“五百份以上”的标准。虚开发票涉及金额103973781.4元,远超“情节特别严重”要求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是准确的。

虚开发票罪中“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核心是严格遵循《刑法》及《解释》的法定标准,以“发票份数、票面金额”为核心客观依据。

对于企业而言,本案也具有重要的合规警示意义:一是严禁在无真实业务背景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即使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达到法定情节标准也将构成犯罪;二是规范发票管理,对红字发票、作废发票的开具和处理,需符合税收法规要求,避免因操作不当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三是若曾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需严格规范经营行为,避免五年内再次实施此类行为,否则将面临更严厉的刑事处罚。

六、关联案例

案例一:石某甲虚开发票罪案,兴和县人民法院(2025)内0924刑初6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石某甲在明知开票企业和受票企业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从中介绍虚开普通发票66份,价税合计6257036.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例二:瞿某虚开发票案,永顺县人民法院(2024)湘3127刑初10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瞿某华为少缴纳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103589.4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三:王某明、张某瑞等虚开发票罪,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刑终51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普通发票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认定:虚开普通发票数额或者数量;虚开普通发票的次数;虚开普通发票造成的后果;是否因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有无其他恶劣情节等等。依照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以上的;2、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以上的;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东、栾某宽对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的公司无真实交易,二人通过张某瑞让王某明为自己代开发票的行为予以供述,虽二上诉人辩解其从其他供货商处实际购买了货物,具有真实交易,但该真实交易的对象与开具发票的主体不相一致,货物并非从开票单位购买,开票单位亦无实际经营活动,所购买材料与开具的发票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该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虚开发票数量及金额无异议,该数额及金额均达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已构成“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戴某2、沈某1某虚开发票罪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刑初276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本案虚开发票金额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经查,目前虽没有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规定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但刑法既然规定了两档量刑,即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司法解释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不同量刑档次之间的数量倍比关系,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等方面进行适用,本案被告人沈某1虚开发票金额14178714.32元,被告人戴某2虚开发票金额13049519.25元,均超过虚开发票的追诉标准“情节严重”(虚开发票金额50万元以上)20倍以上,另考虑二被告人的非法获利金额达到近30万元,本案虚开发票金额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戴某2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