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同时还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行为人虚构业务关系、伪造证明材料,安排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用于冲抵企业成本、偷逃税款的,不符合上述发票管理规定的自然人代开条件,不属于“如实代开”,应认定为虚开发票。

二、基本案情

2020年间,付某与开发商王某1商定,由付某向王某1提供湖南省长沙市相关地产项目居间服务,约定项目居间费为4.5亿元。为此,王某1一方成立某某公司1经营该项目,并采用公司对公司转账的形式支付上述项目居间费。为获取此款,付某指使手下员工余某寻找专业税筹团队进行处理,要求从某某公司1获款后,将钱款由公转私回到个人账户,并设法降低税负。余某让黄某1、石某分头寻觅税筹团队,期间,被告人吴某1被引见给黄某1,经黄某1、石某向吴某1说明要求后,吴某1与某某企业1经营人吴某2、杨某商议并制订了税筹方案,提出成立一家新公司,以该新公司名义从某某公司1收取项目居间费,再以自然人向新公司提供服务为由,向新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匹配公司成本,同时将公司资金转至自然人账户,待资金转出业务完成后将公司注销。付某同意该方案并选择了某某企业1为税务团队配合实施。

2021年6月,付某安排傅某注册成立某某企业2,执行上述税筹方案。某某企业2与某某公司1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将原项目居间费变更为3.95亿元。2021年7月至同年12月间,某某企业2从某某公司1处收取项目居间费后,在被告人吴某1、唐某及吴某2、杨某、石某、傅某等人的操办下,虚构公司与刘某1、曹某等多名自然人发生劳务关系,由公司向自然人支付劳务费,同时伪造合同等书面材料,以自然人代某1,从各地税务机关获取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某某企业2冲抵公司成本。自然人获款后根据安排转入付某等人指定账户进行分流。截止案发,某某企业2累计收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22份,价税合计2亿余元,其中194份发票已入账,价税合计1.8亿余元。

三、裁判理由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刑初79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吴某1、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某某企业2补缴了相应税款,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吴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代开发票规定,虚构业务关系、伪造证明材料,安排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用于冲抵企业成本、偷逃税款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案件,判决厘清了“如实代开”与“虚开发票”的界限。在司法实务中,对“未如实代开发票”构成虚开发票罪的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性意义。

1.“如实代开”与“虚开发票”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真实业务,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即某某企业2收受并已入账的,多名自然人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如实代开”还是“虚开”。自然人代开发票的核心前提是“存在真实经营活动”,且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明,缺一不可。只要开票行为缺乏真实的业务基础,即构成虚开。

2.虚开发票与逃税罪的定性之分:本案中,辩护人提出“某某企业2的行为应认定为逃税罪”,但在本案中,吴某1等人行为目的是协助付某偷逃税款,所采用的手段是虚开发票,如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理。根据法律规定,逃税罪构罪条件为:一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且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二是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根据现有证据,某某企业2的行为不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让他人为某某企业2虚开发票,该行为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犯罪。

风险提示及建议:本案警示相关市场主体及个人,切勿混淆“税务筹划”与“虚开发票”的界限,以“降低税负”为名,安排无真实业务的自然人代开发票,即便补缴税款,仍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

(1)自然人代开发票的合规要求:自然人代开发票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或服务关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严禁虚构业务、伪造合同代开发票,否则即便发票系税务机关代开,仍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犯罪。

(2)财税服务从业者的风险防控:本案中吴某1以“税筹”为名实施虚开发票行为,警示财税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任何脱离真实业务的“税筹方案”,若涉及虚开发票,均可能触犯刑法,需坚守法律底线,拒绝各类涉税违法操作。

(3)涉案后的应对建议: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立案侦查,应及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配合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争取认定自首、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后果;同时应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提供专业辩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关联案例

1、陈大萍虚开发票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刑终5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经查,上诉人陈大萍与受票单位、受票单位挂靠人、项目承包人等未发生真实劳务派遣的情况下,采取与受票单位签订虚假劳务分包合同、伪造工人工资表等手段,向受票单位虚开劳务费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收取一定开票费用,经鉴定,星才公司虚开劳务发票208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55425188.64元,其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大萍在未发生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形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8.5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2、黄某1等虚开发票罪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3刑初131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1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授意公司员工桂某、陆某等人分别至山东烟台栖霞、山东滨州惠民等地税务局大厅代开个人服务费发票用于冲抵公司成本,上述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50,324,4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1.建立交易真实性审查机制。确保每一笔业务均具备真实的交易背景,保留完整的合同、物流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做到“业务真实、票据合规、信息一致”。2.规范发票取得渠道。需要取得发票时,应优先选择由交易对方自行开具,或前往税务机关依法代开。确需通过第三方取得发票的,应审慎核查第三方资质,确保其具备合法开票资格,并确保四流合一。3.加强内部财务合规管理。建立健全发票审核流程,由业务、财务部门共同对发票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复核。对存在异常的发票,应及时查明原因,必要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4.遇风险及早寻求专业支持。一旦收到税务机关的协查通知、预警提示,或发现企业涉税业务存在合规瑕疵,应及时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评估风险等级,制定应对方案,避免风险扩大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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