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并非构成虚开发票犯罪的要件,关键在于开具发票是否属实,是否存在发票与物或经营项目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被告人虞某甲为虚增成本,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被告人虞某乙按照安排联系他人及通过自控公司虚开发票,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二、基本案情
2022年5月,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得余干县国家营养改善计划食堂净菜及配送服务项目C包。2022年9月份,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在余干县XX镇工业园区成立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并由被告人虞某甲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虞某乙为分公司的车间负责人。2022年9月份至2024年5月份期间,在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日常经营期间,虞某甲为了达到少缴纳税款、多盈利的目的,要求其多家供货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虚开金额715万余元。其中虞某乙受虞某甲的安排联系乐平市彭发全虚开发票1876807.96元;虞某乙控制的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鄱阳县某某设备经营部共向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虚开发票1043000元。
经审计发现后,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已向余干县财政上缴多获利707.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三、裁判理由
余干县人民法院(2025)赣1127刑初17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虞某甲为虚增成本,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虞某乙按虞某甲的安排,联系他人及本人控制的公司为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虞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虞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到两被告人到案后分别具有坦白、自首情节,且公司已上缴全部多获利资金,加之两被告人认罪认罚,经社区评估,符合矫正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虚开发票罪罚金暂无明确数额规定,法院参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标准,对两被告人的罚金数额进行了依法调整。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等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虞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虞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行为不仅包括没有商品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劳务、服务,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开具发票,还包括虽有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接受了劳务、服务,但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量、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真实情况的行为。凡任一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均可评价为虚开发票的行为,进而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是指行为人主动要求、指使、安排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包括让第三方(无关联关系主体)为自己虚开,也包括让自己控制的关联主体(如本案中虞某乙控制的公司)为自己虚开。其核心特征是“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不符”,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虚开发票实现特定非法目的,如虚增成本、少缴税款等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其他发票,其行为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实际业务,但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情形,且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构成虚开发票罪。
风险提示与建议:本案系经营主体为虚增成本、少缴税款,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实际业务不符发票”的典型案例,虞某甲、虞某乙的行为不仅导致自身承担刑事责任、缴纳高额罚金,也给企业经营带来负面影响。无论目的如何(如虚增成本、少缴税款等非法目的),只要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实际业务不符发票”的行为,且达到入罪标准,即构成虚开发票罪。企业经营过程中,应树立合规意识,杜绝虚增成本、少缴税款的违法念头。明确合法节税与违法虚开发票的界限,节税需通过合理的税收筹划实现,而非通过虚开发票、虚增成本等违法手段,以避免刑事风险。
在刑事责任维度,如因存在虚开问题,面临可能被刑事追诉的风险或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企业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帮助企业准确评估刑事风险等级,指导企业收集和固定有利证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乃至法院审判阶段提供专业辩护,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
六、关联案例
1、省某甲虚开发票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刑初17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虚开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行为之一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系指采用上述行为方式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要求被告人省某甲及其他涉案人员为其开具发票时虽与相关受票单位均实际存在经营业务,且除部分发票采用了“大头小尾”的方式开具外,其余发票载明内容均与涉案项目的交易金额及商品名称、数量相符,但基于发票既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因本案涉案发票的开具人与相关业务的实际经营者并非同一主体,由此仍可能衍生影响会计核算真实性及偷逃税款的后果,故即使本案部分发票的开具金额与相关交易内容相符,此类开票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仍应认定为虚开发票。且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某与XX公司并不存在委托或挂靠的合意,据此亦足应排除XX公司为涉案项目开票存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的可能性。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人省某甲明知其名下公司与涉案相关项目无实际关联,仍基于刘某某要求开具了涉案相关发票,且票面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
2、戴某某涉虚开发票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126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戴某在利和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在向利和公司外部的个人渠道支付咨询服务费,而对方不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同意利和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已被判刑)虚受他人发票。后陈某经王捷(已被判刑)介绍,在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虚假的《咨询服务协议》,让XX公司为利和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利和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戴某是利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