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金某1在明知其公司与开票方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点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9份,开票单位为乌鲁木齐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1,559,144.12元,税额15,591.47元,价税合计1,574,735.59元。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吐鲁番市税务稽查局于2024年9月3日对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行为处罚款200,000元。上述罚款,被告人金某1尚未缴纳。

三、裁判理由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5)新2101刑初256号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金某在明知其公司与开票方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以支付“票点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四、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律师分析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涉税犯罪领域,虚开发票罪是常见且危害严重的犯罪类型,其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作为一种典型的犯罪模式,因其行为的隐蔽性和对税收征管秩序的破坏性,成为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

虚开发票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其规制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的设立,旨在维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保障税收征管秩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虚开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其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是发票的接受方和需求方,但其与开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不符。行为人通过指使、委托、支付费用等方式,促使开票方为其开具虚假发票。这种行为模式完全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虚开”的界定,属于《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有实际业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金某作为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负责人,在明知自己公司与开票方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通过他人以支付‘票点费’的方式,取得由开票方开具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19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税合计超过157万元。该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虚开的发票可能被用于虚列成本、费用,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等税款,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增值税征收管理法规及发票的管理规定,直接破坏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收秩序,且达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构成虚开发票罪。

风险提示及建议:“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构成虚开发票罪,《刑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认定构成虚开发票罪的关键在于“无真实交易”或“与实际业务不符”这一核心事实,并结合虚开数额、是否受过处罚等情节综合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必须牢固树立守法经营、诚信纳税的理念,杜绝任何形式的虚开发票行为,切勿心存侥幸,触碰法律红线。在日常经营中,应确保每一笔业务均具备真实的交易背景,保留完整的合同、物流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做到“业务真实、票据合规、信息一致”。加强内部财务合规管理,审查进项发票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确保“四流合一”。在税务稽查中,如发现存在虚开问题,应积极配合检查、及时聘请专业律师介入,评估风险等级,制定应对方案,避免刑事风险扩大。

六、关联案例

1、王某虚开发票罪案,平昌县人民法院(2025)川1923刑初8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明知平昌县XX燃气有限公司与济南XX钢材物资有限公司、济南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915750元。后被告人王某安排他人将虚开的六张发票用于平昌县XX燃气有限公司2015年度结算费用入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让他人为其虚开不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2、钱某虚开发票罪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6)豫0902刑初3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认定:2019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钱某借用濮阳市某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某有限公司分包的乐亭县定向钻穿越工程、滦南县(南五镇)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等六个项目的清包工工程,并组织人员对该六个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其个人无劳务派遣公司资质,为拨付工程款,开具劳务发票冲账,钱某在与河南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实际劳务派遣关系的情况下,先后让该公司为自己虚开1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价税合计7932320.76元(税额11806.23元)。2025年5月12日,被告人钱某对虚开的1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补开,金额7932320.7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已构成虚开发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