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关系和影响指使、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将国有企业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志华为使其私营的上海宝强实业有限公司赢利,利用与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印包公司”)原总经理陆忠信等人的熟识关系,对印包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有关人员施加影响。被告人张龙海利用其主管隶属于印包公司的国有企业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三印厂”)全面工作和分管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唐志华共同指使三印厂供应科的采购人员在采购电动机、变频控制器等配套件时,让供货方直接向三印厂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加价后与三印厂结算,三印厂将货款直接付给宝强公司。自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供货单位给三印厂供货共计188.1万余元,而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三印厂结算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274.4万余元。依据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唐志华转开发票加价86.2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45%。扣除上述供货单位可能给的销售让利数额,唐志华和张龙海利用转开发票,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合计77.7万余元,该款由唐志华占为己有。1997年1-2月间,被告人唐志华介绍华光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师韩东海参与三印厂电机的技术改造。之后,因三印厂购买并使用了华光公司的电机产品及配件,华光公司和韩东海均未要求三印厂支付韩东海参与技术改造的费用。唐志华借此机会,以介绍他人帮助技术改造使三印厂获利为由,多次要求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向其支付介绍费。自1997年2月至1999年10月中旬,张龙海、刘恺恺明知唐志华巧立名目要钱,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支付宝强公司工程服务费、墙板加工费、技术咨询费等名义,先后8次从三印厂支出公款24.55万元给唐志华独吞。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唐志华之所以能在没有合法经营或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从三印厂攫取到巨额资金,离不开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给予的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张龙海、刘恺恺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虚列各项费用,唐志华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三印厂的国有财产。在贪污、职务侵占的共同故意犯罪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该类犯罪,关键要看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是否受到侵犯。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犯罪的,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以贪污罪论处。
四、法院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
三印厂是印包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其企业财产是国有财产,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是在该企业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唐志华不在受害单位三印厂工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利用自己在印包公司的关系和影响,拉拢、指使张龙海、刘恺恺为其办事,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把三印厂本来可以不支出的资金转移到自己设立的既无资金、又无经营资源和能力的私营公司,予以侵吞、侵占。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唐志华、张龙海采用转手加价开具发票的手段侵吞三印厂国有财产77.7万余元,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三印厂国有财产24.5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一审裁判结果:被告人唐志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连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0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
上诉人唐志华勾结原审被告人张龙海、上诉人刘恺恺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张龙海、刘恺恺在国有企业担任厂长、副厂长的职务便利,将国有企业购货款和其他公款让唐志华占有,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总第7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