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行为人受税务机关委托代为行使征收税款权力,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代收税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基本案情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明惠个人独资经营的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依法接受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委托代征收生猪零售环节增值税,黄明惠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增值税税款后不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手段,将收取的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82808元截留侵吞,非法占为己有。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税收征收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依法具有公务属性。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可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受托单位及人员以税务机关名义征收税款,系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本案中,被告人黄明惠经营的食品站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其实施的代征行为,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依法应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黄明惠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私自截留、侵吞其代收的税款,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四、法院裁判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依法接受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委托代征收生猪零售环节增值税,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委托代征税款的行为,被告人黄明惠作为法定代表人代理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行使代征的权力,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黄明惠利用其在通安食品购销站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增值税税款后不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手段,截留并占有国家税款18280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惠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刑法》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黄明惠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明惠退赔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八百零八元整,发还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明惠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五、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92号“黄明惠贪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