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调解职责时,当事人一方委托国家工作人员向另一方当事人转交赔偿款,自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该赔偿款时起,赔偿款即属于国家机关管理的财产,应当以公共财产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所涉款项的,依法以贪污罪论处。

二、案情简介

被告人陶某系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2020年11月8日,陶某接手办理邱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一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陶某向犯罪嫌疑人邱某某亲属建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获得被害人谅解。邱某某亲属分两次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现金交给陶某,委托陶某代为转交被害人,并帮助做调解工作以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陶某在做调解工作时,向被害人的父亲王某隐瞒邱某某亲属已给付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只通过微信转给王某2000元医药费,剩余48000元被陶某用于日常开销。后陶某伪造了一份被害人父亲王某签名的谅解书,并将伪造的谅解书电子档用U盘拷贝后交给邱某某亲属,随后将伪造的纸质谅解书销毁。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陶某将邱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一案移送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移送纸质卷宗中未发现谅解书,与律师沟通查看电子档谅解书后,遂发现陶某在办理该案时存在严重违纪违规行为。陶某得知事情败露后,于同年2月3日安排人冒充邱某某哥哥将剩余48000元赔偿给被害人父亲王某。

三、案件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中代收、代管私人赔偿款后非法侵吞的定性争议,法院最终以贪污罪定罪,核心在于认定利用职务便利与涉案款项属法律拟制的公共财产,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其范围不局限于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或本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本案中,陶某系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陶某基于办案职权代收、代管赔偿款,属于利用职务形成的主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非单纯工作便利。陶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调解职责时,当事人委托其转交的赔偿款,自收取时起即属国家机关管理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陶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办案职务便利,侵吞处于公安机关管理中、依法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赔偿款,完全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陶某的欺骗行为依附于职务行为,目的是侵吞职务代管的公共财产,并非独立的诈骗行为,故排除诈骗罪适用。两级法院否定诈骗罪的抗诉意见,定罪准确、量刑合法,明确了履职代管私人财物的刑法定性规则。本案中,检察院抗诉主张定诈骗罪,两级法院均未采纳,核心区分如下:

区分维度

贪污罪

诈骗罪

本案结论

犯罪主体

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一般主体

陶某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主体

犯罪客体

复杂客体:职务廉洁性+ 公共财产权

单一客体:公私财产权

既侵财产,又损公职廉洁性

行为核心

利用职务便利侵吞/ 骗取公共财物

单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财

利用办案职务便利,非普通诈骗

犯罪对象

仅限公共财产

公私财物均可

款项属拟制公共财产

本案认定履职代管私人财物属法律拟制的公共财产的意义:

• 解决贪污罪的对象适格问题: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仅限公共财物;案涉款项被拟制为公共财产后,陶某的侵吞行为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 排除诈骗罪定性:若款项仅是私人财产,陶某仅构成普通诈骗;但因属拟制公共财产+利用职务便利,行为同时侵犯职务廉洁性+公共财产权,符合贪污罪的复杂客体,而非诈骗罪的单一财产客体。

• 确立类案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调解、办案职责代收的私人赔偿款,自收取时起即属国家机关管理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的,以贪污罪论处。

四、法院裁判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鄂080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陶某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陶某的调解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其收取的50000元系嫌疑人委托其给付他人的个人财产,属于私下收取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嫌疑人向公安机关缴纳费用的行为;陶某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鄂08刑终11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陶某是否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赔偿款;二是陶某侵占的赔偿款是否为公共财产。其一,被告人陶某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据此,人民警察负有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陶某作为派出所副所长和案件承办警察,协助调解本属其职责范围,其系基于职务便利取得对嫌疑人方委托公安机关转交被害人的赔偿款的控制权,进而予以侵占。其二,被告人陶某骗取并侵吞的赔偿款属于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就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而言,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财物本身是私人财产,二是管理、使用、运输私人财物的单位性质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三是私人财产是通过合法途径而处于上述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本案中,陶某是邱某某强制猥亵案的承办警察,其基于案件调解工作代收邱某某家属赔偿款,该赔偿款本身属于私人财产,陶某的代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邱某某亲属与陶某并无其他私人关系,其将赔偿款交给陶某是出于对其派出所副所长身份而非个人的信任,故邱某某亲属将赔偿款交给陶某时,其主观上认为赔偿款系由公安机关收取。虽然陶某并没有将赔偿款上交单位保管,但其基于职权的收取行为,使得该赔偿款已经从邱某某亲属的个人财产合法转移到公安机关,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主体是公安机关,故案涉赔偿款属于在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应当以公共财产论。

综上,被告人陶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六、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2-004)一审: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二审: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刑终113号刑事裁定

七、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胡某贪污罪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刑终21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胡某身为国家投资兴办的长江大学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副处长,其身份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私分侵吞未按规定上交而暂由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共同参与贪污的数额巨大,并从中获取利益30万元,个人贪污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形及本案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以贪污罪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案例二:李春生、李名兴贪污罪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69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名兴、李春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共同截留初中生体检费和初中生毕业证工本费,故意隐瞒截留公款事实并私自处置该款用于个人入股投资、支付租房定金、借给他人周转、购买小车及个人日常使用的行为,其主观上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