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虚开发票罪

• 虚开发票罪的定罪

• 虚开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 虚开发票罪的入罪标准

• 虚开发票罪的量刑

• 虚开发票罪在司法裁判中的相关问题

• 在出票方和受票方之间牵线搭桥介绍他人虚开行为的司法认定

• 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构成虚开发票罪

• 明知与开票方没有真实交易,通过支付“票点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构成虚开发票罪

• 在出票方和受票方之间牵线搭桥介绍他人虚开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裁判要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开发票行为方式有四种,即“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其中为他人开具发票属于出票方实施的行为,非发票的拥有者,不属于为他人虚开的一方,仅在出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属于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二、基本案情

1.2020年至2021年广元某某公司在为客户进行代理记账和纳税申报时,向客户介绍可以找渠道给客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提高客户经营成本从而减少客户应纳税额,但广元某某公司要收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点子费。广元某某公司在收取3%-3.5%的点子费后,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甲为广元城区百通文具经营部虚开2张价税合计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广元某甲医药用品有限公司虚开13张价税合计225.6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广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17张价税合计3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绵阳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11张价税合计182.68715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广元市某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虚开2张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四川某甲运输有限公司虚开3张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发票均被广元某某公司用于为上述公司做账计入成本到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

2.2020年12月,广元某某公司在收取客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5%的点子费后,联系到代开人梁玉芳和张某某丙,由公司通过税务系统以劳务费名义为广元某甲医药用品有限公司虚开60万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30万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发票均被广元某某公司用于为上述公司做账计入成本到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

3.2021年至2022年期间,广元某某公司利用成都市个体工商户每月在一定额度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享受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广元市利州区某某水泥制品厂、广元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广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分别注册成立双流区派汇建材经营部、某某建材经营部、双流区恒发劳务服务部、高新区思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利用成都市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在购销双方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发生的情况下为上述4家客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6份,价税合计金额239.466万元,广元某某公司非法获利3.22万元。

三、裁判理由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4)川0802刑初23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单位广元某某公司明知他人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1177.76315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甲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涉及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为1177.76315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涉及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938.297154万元、582.687154万元、355.6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甲、姚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848.297154万元、310.3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方式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开发票行为方式有四种,即“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其中为他人开具发票属于出票方实施的行为,而本案被告单位或者个人并非发票的拥有者,不可能成为为他人虚开的一方,他们仅在出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应当属于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行为方式,本院予以纠正。

四、裁判结果

1、被告单位广元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被告人梁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3、被告人陈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4、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5、被告人刘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6、被告人张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7、被告人黄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8、将追缴被告单位广元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27809.87元、被告人刘某某甲违法所得13030元、被告人陈某某甲违法所得177884.91元、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42156元、被告人张某某甲违法所得6409.55元、被告人黄某某甲违法所得4671.73元,予以没收,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和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各自收取的范围内负责上缴国库(其余部分略)。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案金额巨大的虚开发票罪案件。法院的判决严格依据《刑法》及两高《解释》的规定,将被告单位“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入罪处刑,明确了虚开发票罪中的介绍行为在犯罪链条中的独立可罚性。公诉机关在指控中将被告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方式认定为“为他人虚开”。但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他人开具发票属于出票方实施的行为”,而本案中的被告单位(广元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甲、陈某某甲、姚某某等)并非发票的开具方(即出票方),他们是在有开票需求的客户(受票方)与能够提供虚开发票的上家(出票方)之间进行沟通、联系、牵线搭桥。因此,法院纠正了公诉机关的认定,将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准确界定为“介绍他人虚开”。这一认定严格遵循了《解释》对行为方式的列举式规定,将“介绍”这一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帮助行为,直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的独立实行行为。这使得介绍人与开票人、受票人一样,均能独立构成本罪,而不必依附于主犯的罪名,显著加强了对发票犯罪链条中“中介”环节的打击力度。这一认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介绍”通常可能被视作“帮助犯”或“从犯”的行为。但《解释》明确将“介绍他人虚开”列为虚开发票罪的独立实行行为之一。这意味着,像本案中的陈某某甲、姚某某这类“票贩子”、“中介”,以及像广元某某公司这样组织介绍的机构,其行为本身就直接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不再需要依附于“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主犯。这显著加强了对虚开发票犯罪全链条的打击力度,将犯罪环节中的关键“掮客”直接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被告单位广元某某公司总计涉及票面金额11,777,631.54元(即约1177.76万元)。各被告人涉及的金额也均远超250万元(梁某某甲1177.76万元,刘某某甲938.30万元,陈某某甲848.30万元,姚某某310.36万元,张某某甲582.69万元,黄某某甲355.61万元)。所有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均已远远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250万元的起刑点。因此,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在“情节特别严重”(二年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内,综合考量犯罪数额、主从犯地位、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多重情节,最终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缓刑)及罚金,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风险提示及建议:本案判决最重要的认定之一,是明确了“介绍他人虚开”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像陈某某甲、姚某某这样的“中介”或“票贩子”,即便不是开票方或受票方,仅从事牵线搭桥、沟通联络,即可直接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在本案中被认定为主犯。这意味着发票违法活动的任何中间环节参与者都面临直接刑事风险。

判决依据两高《解释》,明确了“虚开”的行为方式,许多财税服务中可能存在的“灰色操作”被明确为犯罪。

• “税务筹划”的刑事红线:被告单位广元某某公司作为财税服务机构,其行为模式颇具代表性:以“税务筹划”、“增加成本、减少税负”为名,主动向客户推介并协助虚开发票,并从中收取“点子费”或“好处费”。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介绍他人虚开”,构成单位犯罪。这警示财税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任何以虚开为手段的所谓“筹划”均属刑事犯罪。

• 利用政策漏洞的风险:本案中,被告人还利用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如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免税额度),注册空壳个体户为客户虚开发票。这种行为同样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罪。企图通过“钻政策空子”虚开发票,无法规避刑事风险。

本案是一份生动的刑事风险警示录。它明确指出,虚开发票罪的刑事法网严密,犯罪主体覆盖全链条(开票、受票、介绍),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均难逃其责。以“税务筹划”为名的虚开行为是明确的犯罪,250万元的累计金额是踏入重刑区的明确红线。风险发生后,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预缴罚金以及争取社区矫正支持是减轻法律后果、避免实际羁押的核心路径。对于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而言,严守发票管理法律法规,杜绝任何形式的虚开行为,是唯一的合规正道。

同时,在刑事责任维度,如存在向客户推介并协助虚开发票并从中收取“点子费”或“好处费”,面临现实或可能的刑事追诉风险或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企业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帮助企业准确评估刑事风险等级,指导企业收集和固定有利证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乃至法院审判阶段提供专业辩护,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

六、关联案例

1.王某虚开发票罪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6)京0116刑初1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联系他人为北京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共计人民币94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2.平某虚开发票罪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刑初5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平某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帮助范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为天津翔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从而减少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构成虚开发票罪

一、裁判要旨

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开具发票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纪某某系青岛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某公司为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874194.28元,违法所得共计1421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某公司与青岛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工程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某劳务工程公司实际经营人潘某某商定收取价税合计金额的1.8%作为开票费,某公司为某劳务工程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价税合计3200000元,所开发票均被某劳务工程公司入账抵扣。其中,经青岛市税务局认定,某劳务工程公司利用虚开发票多列成本1014670元。开具发票后,某公司因故未实际取得开票费。

2.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某公司与山东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对方约定收取约3%的开票费,某公司为某环境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4061097.28元,所开发票均被某公司入账抵扣。

3.2016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某公司仅临时帮忙招工,未实际派遣劳务人员参加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与对方约定收取1%的费用,某公司为某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80份,其中150份发票因未支付开票费被纪某某收回。某建筑公司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130份,价税合计53613097元,所开发票均被某公司入账抵扣。

案发后,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全部税款,退缴违法所得142138元,缴纳罚款510000元。2022年5月13日,被告人纪某某自动投案,但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纪某某缴纳罚金30000元。

另查明,青岛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吊销营业执照。

三、裁判理由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6)鲁0213刑初3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作为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款,纪某某已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案件。被告人纪某某作为青岛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无真实业务”、“无实际业务往来”、“未实际派遣劳务人员”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向青岛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这种行为完全符合“为他人虚开”的核心特征,即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或应税劳务关系,却开具了内容不实的发票。根据《刑法》规定,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只需要有虚开行为,达到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即可构成。

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开具发票的,应当认定为虚开发票罪。本案中,根据查证的受票企业记账凭证及发票、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纪某某向案涉三家公司开具虚开的发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发生,不存在实际的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接受应税劳务服务的事实,在与对方商定并收取开票费的情况下,按照客户要求开票,其行为符合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虚开的虚开发票情形,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某公司为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六千余万元,已达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法院基于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缴纳罚金,青岛某服务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款等从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法定最低刑)并适用缓刑。涉案公司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纪某某的个人刑事责任,符合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规定。

风险提示及建议:企业及经营者必须深刻的认识到,“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开票即是虚开”,无论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以“帮忙”、“走账”、“冲成本”为名,行虚开发票之实,是刑事犯罪,绝非普通的税务违规,必须将“业务真实、发票合规”作为不可动摇的经营底线。虚开发票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且达到立案标准,犯罪就已经成立。任何为牟取非法利益或满足客户不当要求而实施的虚开行为,都将使企业和个人暴露在严峻的刑事风险之下,最终付出的代价远超所获利益。建立有效的内控制度,并在风险发生时进行专业、及时、有效的补救,是维护企业安全和负责人个人自由的必由之路。一旦收到税务机关的协查通知、预警提示,或发现企业涉税业务存在合规瑕疵,应及时聘请专业律师介入,评估风险等级,制定应对方案,避免风险扩大升级。

六、关联案例

1、杨×虚开发票罪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杨×注册汾阳市一帆蔬菜专业合作社,2014年5月16日杨×注册汾阳市一帆生鲜肉销售部,2017年6月2日变更登记为汾阳市一帆生鲜冻品销售部,2017年4月14日杨×以其外甥曹×的名义注册汾阳市顺风养殖专业合作社。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41份,发票金额总计46489769.85元,其中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金额合计23417714.29元,被告人杨×从中获利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虚假的手段为他人开具发票,虚开金额为23417714.2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2、丁某1虚开发票罪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4)赣0902刑初91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丁某1控制的上高县某甲经营部、上高县某某建材商贸行、上高县某乙经营部、宜春绿林程贸易中心、永修县晨发建材批发部、永修县风铃建材批发部、永修县某某建材经营部、永修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永修县马口镇郭之湖贸易中心、永修县马口镇帅丹贸易中心、永修县萌萌哒建材批发部、永修县民富建材批发部、永修县世洪建材批发部、永修县祥玉建材批发中心、永修县秀华贸易中心、永修县裕昌建材批发部、永修县忠诚贸易中心、樟树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共1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36张给坤田项目使用,价税合计84216102.2元,丁某1从中获得好处约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所控制的公司与受票方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开具发票,危害税收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丁某1在与受票方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

• 明知与开票方没有真实交易,通过支付“票点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构成虚开发票罪

一、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有实际业务虚开发票的行为方式包括“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人在明知其公司与开票方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以支付“票点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构成虚开发票罪。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金某1在明知其公司与开票方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点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9份,开票单位为乌鲁木齐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1,559,144.12元,税额15,591.47元,价税合计1,574,735.59元。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吐鲁番市税务稽查局于2024年9月3日对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行为处罚款200,000元。上述罚款,被告人金某1尚未缴纳。

三、裁判理由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5)新2101刑初256号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金某在明知其公司与开票方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以支付“票点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四、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涉税犯罪领域,虚开发票罪是常见且危害严重的犯罪类型,其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作为一种典型的犯罪模式,因其行为的隐蔽性和对税收征管秩序的破坏性,成为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

虚开发票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其规制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的设立,旨在维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保障税收征管秩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虚开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其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是发票的接受方和需求方,但其与开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发票内容与真实交易不符。行为人通过指使、委托、支付费用等方式,促使开票方为其开具虚假发票。这种行为模式完全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虚开”的界定,属于《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有实际业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金某作为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负责人,在明知自己公司与开票方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通过他人以支付‘票点费’的方式,取得由开票方开具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19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税合计超过157万元。该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虚开的发票可能被用于虚列成本、费用,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等税款,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增值税征收管理法规及发票的管理规定,直接破坏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收秩序,且达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构成虚开发票罪。

风险提示及建议:“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构成虚开发票罪,《刑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认定构成虚开发票罪的关键在于“无真实交易”或“与实际业务不符”这一核心事实,并结合虚开数额、是否受过处罚等情节综合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必须牢固树立守法经营、诚信纳税的理念,杜绝任何形式的虚开发票行为,切勿心存侥幸,触碰法律红线。在日常经营中,应确保每一笔业务均具备真实的交易背景,保留完整的合同、物流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做到“业务真实、票据合规、信息一致”。加强内部财务合规管理,审查进项发票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确保“四流合一”。在税务稽查中,如发现存在虚开问题,应积极配合检查、及时聘请专业律师介入,评估风险等级,制定应对方案,避免刑事风险扩大。

六、关联案例

1、王某虚开发票罪案,平昌县人民法院(2025)川1923刑初8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明知平昌县XX燃气有限公司与济南XX钢材物资有限公司、济南XX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915750元。后被告人王某安排他人将虚开的六张发票用于平昌县XX燃气有限公司2015年度结算费用入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让他人为其虚开不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2、钱某虚开发票罪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6)豫0902刑初3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认定:2019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钱某借用濮阳市某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某有限公司分包的乐亭县定向钻穿越工程、滦南县(南五镇)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等六个项目的清包工工程,并组织人员对该六个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其个人无劳务派遣公司资质,为拨付工程款,开具劳务发票冲账,钱某在与河南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实际劳务派遣关系的情况下,先后让该公司为自己虚开1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价税合计7932320.76元(税额11806.23元)。2025年5月12日,被告人钱某对虚开的1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补开,金额7932320.7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 为虚增成本,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罪

一、裁判要旨

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并非构成虚开发票犯罪的要件,关键在于开具发票是否属实,是否存在发票与物或经营项目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被告人虞某甲为虚增成本,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被告人虞某乙按照安排联系他人及通过自控公司虚开发票,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二、基本案情

2022年5月,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得余干县国家营养改善计划食堂净菜及配送服务项目C包。2022年9月份,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在余干县XX镇工业园区成立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并由被告人虞某甲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虞某乙为分公司的车间负责人。2022年9月份至2024年5月份期间,在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日常经营期间,虞某甲为了达到少缴纳税款、多盈利的目的,要求其多家供货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虚开金额715万余元。其中虞某乙受虞某甲的安排联系乐平市彭发全虚开发票1876807.96元;虞某乙控制的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鄱阳县某某设备经营部共向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虚开发票1043000元。

经审计发现后,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已向余干县财政上缴多获利707.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三、裁判理由

余干县人民法院(2025)赣1127刑初17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虞某甲为虚增成本,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虞某乙按虞某甲的安排,联系他人及本人控制的公司为某某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余干分公司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虞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虞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到两被告人到案后分别具有坦白、自首情节,且公司已上缴全部多获利资金,加之两被告人认罪认罚,经社区评估,符合矫正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虚开发票罪罚金暂无明确数额规定,法院参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标准,对两被告人的罚金数额进行了依法调整。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等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虞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虞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行为不仅包括没有商品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劳务、服务,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开具发票,还包括虽有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接受了劳务、服务,但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量、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真实情况的行为。凡任一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均可评价为虚开发票的行为,进而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是指行为人主动要求、指使、安排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包括让第三方(无关联关系主体)为自己虚开,也包括让自己控制的关联主体(如本案中虞某乙控制的公司)为自己虚开。其核心特征是“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不符”,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虚开发票实现特定非法目的,如虚增成本、少缴税款等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虞某甲、虞某乙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其他发票,其行为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实际业务,但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情形,且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构成虚开发票罪。

风险提示与建议:本案系经营主体为虚增成本、少缴税款,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实际业务不符发票”的典型案例,虞某甲、虞某乙的行为不仅导致自身承担刑事责任、缴纳高额罚金,也给企业经营带来负面影响。无论目的如何(如虚增成本、少缴税款等非法目的),只要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实际业务不符发票”的行为,且达到入罪标准,即构成虚开发票罪。企业经营过程中,应树立合规意识,杜绝虚增成本、少缴税款的违法念头。明确合法节税与违法虚开发票的界限,节税需通过合理的税收筹划实现,而非通过虚开发票、虚增成本等违法手段,以避免刑事风险。

在刑事责任维度,如因存在虚开问题,面临可能被刑事追诉的风险或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企业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帮助企业准确评估刑事风险等级,指导企业收集和固定有利证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乃至法院审判阶段提供专业辩护,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

六、关联案例

1、省某甲虚开发票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刑初17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虚开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行为之一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系指采用上述行为方式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要求被告人省某甲及其他涉案人员为其开具发票时虽与相关受票单位均实际存在经营业务,且除部分发票采用了“大头小尾”的方式开具外,其余发票载明内容均与涉案项目的交易金额及商品名称、数量相符,但基于发票既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因本案涉案发票的开具人与相关业务的实际经营者并非同一主体,由此仍可能衍生影响会计核算真实性及偷逃税款的后果,故即使本案部分发票的开具金额与相关交易内容相符,此类开票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仍应认定为虚开发票。且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某与XX公司并不存在委托或挂靠的合意,据此亦足应排除XX公司为涉案项目开票存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的可能性。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人省某甲明知其名下公司与涉案相关项目无实际关联,仍基于刘某某要求开具了涉案相关发票,且票面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

2、戴某某涉虚开发票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126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戴某在利和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在向利和公司外部的个人渠道支付咨询服务费,而对方不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同意利和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已被判刑)虚受他人发票。后陈某经王捷(已被判刑)介绍,在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虚假的《咨询服务协议》,让XX公司为利和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利和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戴某是利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 虚开发票犯罪中,如何区别界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一、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体现了单位意志,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此特征是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实施虚开发票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2年,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过程中,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张某乙(已判决)介绍,从注册于天津市某某公司、天津某丙公司及天津某丁公司、天津某戊公司、天津某己公司,为天津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8张,票面金额共计11021800元。

三、裁判理由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3刑初29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实施虚开发票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其自首行为亦应认定为被告单位自首,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全部税款;故依法对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均减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关键看有没有体现单位意志、是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一、虚开发票罪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其核心认定逻辑如下:

1、行为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本案中,虚开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经营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直接受益主体是天津某甲公司,目的在于虚增公司成本、冲抵利润,从而为单位谋取非法税收利益。

2、体现单位意志:张某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决策和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单位意志的体现。他在经营活动中决定并实施虚开发票,应认定为是单位整体的犯罪行为,而非单纯的个人犯罪。

3、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虚开发票罪,因此天津某甲公司的行为符合该罪的单位犯罪构成。

二、虚开发票罪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

在虚开发票罪的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双重主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中,天津某甲公司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主体,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直接决定并通过其他公司为自己经营的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而成为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主体。

本案判决结果清晰地体现了单位犯罪“双罚制”原则,即同时对单位和相关自然人判处刑罚:1、对单位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本案中,被告单位天津某甲公司犯虚开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对自然人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和第三十一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即自然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从本案可以看出,在虚开发票罪中认定单位犯罪,核心在于犯罪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而实施。一旦构成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采用“双罚制”,即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该罪的规定判处相应的自由刑和罚金。

企业实施的、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虚开发票行为,极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仅仅是个人行为。一旦认定,企业本身将面临刑事罚金,商誉将遭受严重损害。单位犯罪面临“双罚制”的刑事风险,单位将被判处罚金,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面临与自然人犯罪同等的刑事处罚。

企业决策层(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应树立牢固的合规意识,杜绝侥幸心理,必须深刻认识到,为“降低税负”、“增加成本”而虚开发票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绝非普通的税务违规。绝不能将虚开发票视为“行业潜规则”或“普遍做法”。企业应建立并严格执行发票管理制度,确保每一张入账的发票都对应真实发生的交易,做到“票、货、款”三流一致。严禁无真实业务背景的开票或受票;对供应商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避免从“空壳公司”或涉税风险高的企业取得发票。财务人员应严格审核发票及背后业务的真实性,对可疑发票有拒绝入账并向上报告的权力和责任。

在刑事责任维度,如因存在虚开发票问题,面临可能被刑事追诉的风险或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企业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帮助企业准确评估刑事风险等级,指导企业收集和固定有利证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乃至法院审判阶段提供专业辩护,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

六、关联案例

1、姜某辉、本溪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等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刑初214号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亚、郭某光、姜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本溪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刘某亚、姜某辉、赫某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辉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本溪某某铁矿公司的其他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参与虚开发票行为,公司也未获利,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刑终48号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关于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孙某云所提的本案虚开发票罪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亚、赫某英、上诉人姜某辉的供述与证人吴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本溪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组织刘某亚、姜某辉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召开会议研究采取虚增剥岩工程,增加公司成本一事,之后作为公司职员的刘某亚、姜某辉、赫某英按照此次会议精神制作虚假剥岩工程合同和协议,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作为利润分配给公司股东。该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并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2、沈剑波虚开发票罪,宁都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0刑初3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为牟取非法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关键看有没有体现单位意志。从中国电信宁都分公司负责人廖某的证言可知,该单位只是知道王某宏提出要增加维保费,该单位按王某宏要求拟写追加150万余元预算的报告、出具《委托书》都是为增加维保费之目的,并不能当然得出该单位或者廖某知道王某宏的真实目的的结论;从憶某公司法人代表徐某的证言可知,追加的维保费流入憶某公司、憶某公司又将部分维保费打入与憶某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宁都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属于正常资金流转,自然也不能认定憶某公司知道王某宏的真实目的。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某某宁都分公司、憶某公司与王某宏有虚开发票的共同故意,本案不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沈某波挂靠憶某公司并代表该公司与相关方洽谈、推进业务,憶某公司涉及维保事宜由沈某波负责,王某宏想要以增加维保费名义虚开发票必须要经得沈某波的同意,王某宏已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沈某波串通虚开发票全过程,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宏与被告人沈某波共同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其他案例:

1、某某有限公司等虚开发票罪,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刑初46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至2021年,被告人陈某2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已入账。法院认为:陈某2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2、曹某虚开发票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刑初97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灵旻公司在经营中,由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曹某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7.5万元的方式,通过中介由瞭汇公司先后向灵旻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票面金额共计250万元。其中18张发票票面金额180万元已于2019年12月31日入账;另有7张发票票面金额70万元已于2020年1月31日入账。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灵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曹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刑事处罚。

• 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罪

一、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构成虚开发票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发票,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

二、基本案情

2020年起,被告人王某1作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于本区)股东,应他人要求,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上海某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6,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开具发票或在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发票,累计涉及相关发票4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2万余元。

三、裁判理由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8刑初96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发票作为国家税收征管的重要凭证,是记录经济活动、确认收支的法定依据,其真实性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收秩序的稳定。司法实践中,虚开发票犯罪呈现出多样化形态,其中“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因具有一定隐蔽性,常被部分市场主体忽视其刑事违法性。

本案是虚开发票犯罪中“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的典型指导性案例,明确了“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罪的规制范围,打破了“有实际业务就不构成虚开发票”的认知误区。实践中,此类行为多表现为“多开、少开、错开”,如为他人虚增成本、套取资金而多开发票,为规避税收而少开发票,或变更货物品名、数量以匹配报销需求等,均可能触及刑事犯罪。对该类虚开发票行为的法律界定、认定难点、量刑考量及风险防范进行实务梳理,为市场主体合规经营、司法机关精准办案提供参考。

司法实践中,“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发票”的法律界定: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虚开发票罪的认定标准,其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属于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罪,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一是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案中,王某作为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开具不符发票,其个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若公司明知并参与此类行为,公司亦需作为单位犯罪承担相应责任。

二是主观要件,行为人需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开具的发票与实际业务不符,仍予以开具,且通常具有牟取非法利益(如收取开票费)、帮助他人虚增成本、规避税收等目的。本案中,王某应他人要求开具不符发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故意,其供述及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均能予以佐证。

三是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征管制度。发票的核心功能是反映真实的经济活动,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会导致发票记载的信息与实际经济活动脱节,破坏发票的真实性和严肃性,进而影响国家税收征管的准确性,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隐患。

四是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行为。此处的“不符”,既包括数量、金额的不符,也包括品名、服务名称的不符,只要与实际发生的业务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即属于虚开行为。本案中,王某开具的发票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与正常的发票开具失误、业务变更后的补开发票等合法行为容易混淆,认定难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结合王某案的裁判思路,可明确相应认定规则。

(一)难点一:如何区分“虚开”与“合理调整”

实践中,部分企业因业务结算方式变更、货物规格调整等原因,可能会出现发票开具与初始约定业务不符的情况,此类合理调整与故意虚开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真实的业务基础,以及是否存在规避税收、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王某开具的不符发票,并非基于业务变更后的合理调整,而是应他人要求,为满足他人虚增成本、套取资金等非法需求而开具,且无任何真实的业务变更凭证佐证,其行为明显具有故意虚开的属性。反之,若企业因实际业务发生变化,如货物数量增减、单价调整,在补充相关业务凭证(如补充合同、收货单、结算单等)的基础上,重新开具与实际变更后业务相符的发票,则属于合法的发票调整,不构成虚开。

(二)难点二:“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认定

虚开发票罪的量刑核心在于“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区分,而司法解释明确了以“票面金额”为核心的量化标准。本案中,王某虚开发票累计价税合计272万余元,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法院据此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虚开发票份数+票面金额”的双重标准,即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也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实践中,司法机关会结合发票份数、票面金额、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是否多次虚开等因素综合考量,避免单一以金额论罪。本案中,王某虚开发票40余份,虽未达到五百份的标准,但票面金额已远超二百五十万元,故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难点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考量

虚开发票罪的量刑不仅取决于犯罪情节,还需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宽情节。本案中,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自首、认罪认罚及罚金预缴等情况,对其判处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践中,对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弥补国家税款损失等情节的行为人,司法机关通常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这也为行为人主动投案、配合调查提供了法律指引。

实务警示与风险防范建议

王某虚开发票案警示我们,“有实际业务”并非规避虚开发票罪的“避风港”,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只要达到法定情节,同样会构成刑事犯罪。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为市场主体及相关人员提供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第一,树立正确的发票使用意识,明确“发票必须与实际业务相符”的基本原则,杜绝“多开、少开、错开”发票的行为。企业及相关人员应认识到,即使存在真实业务,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无论是为他人还是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均可能触犯刑法。

第二,规范发票开具流程,建立健全业务审核机制。企业在开具发票前,应核对业务合同、收货单、结算单等凭证,确保发票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金额、服务内容等与实际业务完全一致;对于业务变更的情况,应及时补充相关凭证,确保发票调整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避免因流程不规范导致虚开风险。

第三,强化人员培训,提升合规意识。企业应加强对财务人员、业务人员的法律培训,重点讲解虚开发票罪的法律规定、认定标准及量刑后果,明确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杜绝因人员疏忽、认知不足导致的虚开行为;同时,警惕他人要求开具不符发票的请求,避免因“人情往来”“利益诱惑”陷入刑事风险。

第四,主动配合监管,积极化解风险。若企业或个人发现自身存在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发票的行为,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补缴相关税款及滞纳金,主动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对于他人要求虚开发票的行为,应坚决拒绝,并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国家税收秩序。

五、结语

虚开发票罪的本质是破坏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征管制度,“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作为虚开发票罪的重要表现形式,因其隐蔽性强、易被忽视,成为当前虚开发票犯罪的高发类型。王某虚开发票案的裁判,清晰界定了此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也为市场主体敲响了合规警钟。

当前,国家对税收征管的力度不断加大,对虚开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行为坚持“零容忍”态度。市场主体应坚守合规经营底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具、使用发票,杜绝任何形式的虚开发票行为;司法机关应准确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精准认定犯罪事实,依法惩治虚开发票犯罪,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共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的稳定。

六、关联案例

案例一:宜昌某甲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虚开发票罪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鄂0528刑初8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4年,某乙公司开始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开发“城中半岛”商住楼项目,被告人赵某1安排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沿用“城中金谷”项目合作模式。被告人周某3按照赵某1的安排作为“城中半岛”的负责人管理整个项目,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不参与实际施工仅出借资质,并配合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由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0.7%管理费。某乙公司派彭某以某丙公司下属承包方的名义进入项目,另行分包给梁某清、郑某河、李某龙等人施工。某丙公司为此开设专用共管账户,共管账户由某甲公司实际控制。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某乙公司采用虚增工程成本的方式,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赵某1安排赵某4等人将虚高的工程款借用多个个人银行账户转移套取回流资金,形成账外资金池用于股东账外分红和其他支出。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金额等不符的发票,被告人赵某1、王某2、周某3、赵某4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某甲公司虚开发票金额11844.6万元,某乙公司虚开发票金额8202.4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案例二:曹某、白某某、龚某某虚开发票罪案,若尔盖县人民法院(2021)川3232刑初2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若尔盖县发展和改革局通过竞争性磋商形式招标若尔盖县电子商务示范县建设项目,项目规定由财政补助600万元,企业自筹330万元,总资金930万元,成都东博慧讯科技有限公司竞得该标,中标后成都东博公司在若尔盖县成立若尔盖县东博慧讯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被告人曹某为报取若尔盖县电子商务示范县项目360万元款项,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龚某某利用其关联公司,为若尔盖东博公司开具300万元发票牟利;并与被告人白某某协商,由白某某在票贩处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相符的128万元装修发票。经核算,三被告人所开具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28万元。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曹某、白某某、龚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报账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28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 单位虚开发票犯罪中,责任人员认定以及主从犯划分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单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依法应当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甲作为广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的刑事责任。

二、基本案情

1.2020年至2021年广元某某公司在为客户进行代理记账和纳税申报时,向客户介绍可以找渠道给客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提高客户经营成本从而减少客户应纳税额,但广元某某公司要收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点子费。广元某某公司在收取3%-3.5%的点子费后,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甲为广元城区百通文具经营部虚开2张价税合计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广元某甲医药用品有限公司虚开13张价税合计225.6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广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17张价税合计3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绵阳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11张价税合计182.68715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广元市某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虚开2张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四川某甲运输有限公司虚开3张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发票均被广元某某公司用于为上述公司做账计入成本到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

2.2020年12月,广元某某公司在收取客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5%的点子费后,联系到代开人梁玉芳和张某某丙,由公司通过税务系统以劳务费名义为广元某甲医药用品有限公司虚开60万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30万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发票均被广元某某公司用于为上述公司做账计入成本到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

3.2021年至2022年期间,广元某某公司利用成都市个体工商户每月在一定额度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享受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广元市利州区某某水泥制品厂、广元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广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分别注册成立双流区派汇建材经营部、某某建材经营部、双流区恒发劳务服务部、高新区思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利用成都市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在购销双方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发生的情况下为上述4家客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6份,价税合计金额239.466万元,广元某某公司非法获利3.22万元。

三、裁判理由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4)川0802刑初23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单位广元某某公司明知他人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1177.76315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甲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涉及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为1177.76315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涉及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938.297154万元、582.687154万元、355.6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的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主从犯划分问题,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属于虚开发票罪的主体,说明司法解释将“介绍”这一帮助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因此本案应当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来确定主从犯地位。

按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见,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犯罪主体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而单位犯罪是一个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单位整体实施的犯罪,是单一犯罪主体,形成了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0月10日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可见,对于单位犯罪,一般情况下,不进行主、从犯的区分。

但在一些个案中,如果对单位犯罪的涉案者不区分主从关系,又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有鉴于此,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又强调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犯、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区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判处。”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甲作为广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决策,在广元某某公司为其他经营单位代理记账的过程中,提出以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方式增加经营成本达到少交税款的方法,系犯意提起者,在具体实施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甲系广元某某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和日常管理,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甲的安排寻找卖票方,并负责与卖票人联系,向卖票人支付费用,收取卖票方的虚开发票,积极介入虚开发票的具体操办,在本案中的作用突出,缺一不可,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甲、黄某某甲受被告单位领导安排,寻找买票方,并将信息传递给刘某某甲,属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单位广元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梁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余部分略)。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犯、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区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判处。”

虚开发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常见犯罪,实践中多以单位形式实施,核心难点在于准确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确二者的责任边界与承担规则。本案是虚开发票犯罪中,关于单位虚开发票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的典型案例,核心厘清了单位虚开发票罪中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主从犯划分及责任承担,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本案被告单位广元某某公司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以收取“点子费”为目的,通过三种方式实施虚开发票行为:一是由梁某某甲安排会计顾问寻找需要虚开发票的客户,经理刘某某甲联系上家(陈某某甲、姚某某等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再由会计顾问将发票交付客户用于纳税申报;二是梁某某甲同意刘某某甲的建议,联系代开人以劳务费名义为客户虚开发票;三是利用成都个体工商户税收优惠政策,安排会计顾问为客户代办个体工商户注册,再通过该个体工商户为客户虚开发票。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元某某公司虚开发票票面总金额达1177.76315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某某甲(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甲(经理)、张某某甲(财税顾问)、黄某某甲(财税顾问)作为单位相关人员参与犯罪。法院最终认定广元某某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分别判处相应刑罚。

一、单位虚开发票罪中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结合本案及司法解释规定,两类责任人员的认定需紧扣“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两大核心,结合单位犯罪的整体意志综合判断。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的人员,通常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部门主管。其认定核心在于“决策性”和“主导性”,即对单位犯罪行为具有决定权或主导性影响,与单位犯罪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及司法解释,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把握三个关键:一是身份关联性,通常具有单位管理层身份,如本案中梁某某甲作为广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刘某某甲作为公司经理,均具备相应管理层级;二是行为主导性,需参与单位犯罪的决策、组织或指挥,如梁某某甲提出虚开发票的犯罪思路,安排会计顾问寻找客户、刘某某甲联系上家,主导了整个犯罪流程的启动与推进;刘某某甲作为经理,负责具体联系卖票方、支付费用、收取虚开发票,是犯罪行为的主要组织者和实施者;三是主观明知性,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犯罪,且该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如梁某某甲明确知晓虚开发票会违反税收征管规定,仍以单位名义收取“点子费”,谋取单位非法利益。

需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并非必然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若法定代表人对单位犯罪不知情、未参与决策或未实施主导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中,梁某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既是犯意提起者,又是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指挥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认定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的规定高度契合。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对单位犯罪的发生、完成起直接作用的人员,通常为单位的普通员工、具体执行人员。其认定核心在于“具体实施性”和“直接关联性”,即直接参与了单位犯罪的具体操作,其行为是单位犯罪得以完成的必要条件。

结合本案,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把握两个关键:一是行为具体性,直接实施了虚开发票的相关操作,如本案中张某某甲、黄某某甲作为公司财税顾问,直接联系客户、传递虚开发票需求、将虚开的发票交付客户并用于做账申报,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执行者;二是主观明知性,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且具有配合单位完成犯罪的故意,如张某某甲、黄某某甲明知为客户虚开发票违反法律规定,仍按照公司安排开展工作,并收取相应报酬。

本案中,法院认定张某某甲、黄某某甲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正是基于二人直接实施了客户联系、发票传递等具体犯罪行为,且主观上明知单位的虚开发票意图,其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完成具有直接关联。需区分的是,若员工仅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对单位犯罪不知情,或未参与具体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两类责任人员的区分边界

结合本案及实务经验,两类责任人员的核心区分在于“地位与作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侧重“决策、组织、指挥”,处于单位犯罪的主导地位,决定犯罪的启动、流程和方向;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侧重“具体实施、执行”,处于从属地位,按照主管人员的安排完成具体犯罪行为。

本案中,梁某某甲、刘某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导了犯罪的决策、组织和推进,决定了虚开发票的方式、收费标准等核心事项;张某某甲、黄某某甲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负责执行客户联系、发票传递等具体工作,未参与决策,其行为受主管人员安排和支配,二者的地位与作用差异明显,区分边界清晰。

二、单位虚开发票罪中责任人员的主从犯划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判处”。

本案中,法院结合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划分了主从犯,这一裁判思路符合实务裁判规则,具体分析如下:

1.主犯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梁某某甲作为犯意提起者、组织者、指挥者,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刘某某甲作为经理,负责联系上家、具体操办虚开发票事宜,作用突出、缺一不可,亦认定为主犯。

2.从犯的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张某某甲、黄某某甲受单位领导安排,仅负责寻找客户、传递发票等辅助性工作,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因此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及法院的这一认定,既符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为从犯”的实务惯例,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需注意的是,单位犯罪中主从犯的划分,核心是“作用大小”,而非“身份高低”。本案中,刘某某甲作为经理(主管人员)与梁某某甲均为主犯,张某某甲、黄某某甲作为普通员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从犯,正是基于各自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划分,而非单纯以身份层级定论,是否认定为从犯,关键看其行为是否起次要、辅助作用,而非是否受他人指派或仅领取固定工资。

实务启示与建议:

结合本案的裁判思路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单位虚开发票罪中责任人员的认定与责任承担,提出以下实务启示与建议,供司法实践及企业合规参考:

1.司法实践层面:认定责任人员需坚持“主观明知+客观行为”双重标准,避免单纯以身份论责。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重点审查其是否参与决策、组织、指挥;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点审查其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明知单位犯罪意图。同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划分主从犯,若不分清主从犯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应依法区分,确保量刑公正。此外,需充分考量自首、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企业合规层面:单位应加强税收合规管理,明确员工岗位职责,严禁虚开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管理层人员,应树立合规意识,避免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当导致单位犯罪;普通员工应提高法律意识,拒绝执行单位的违法指令,若发现单位存在虚开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举报,避免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3.辩护实务层面:对于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辩护,应重点围绕“是否属于责任人员”“主从犯地位”“量刑情节”展开。对于被指控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可从“未参与决策、未实施主导行为、对单位犯罪不知情”等角度辩护;对于被指控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可从“仅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未参与具体犯罪行为、主观不知情”等角度辩护;同时,积极举证自首、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或缓刑适用。

六、关联案例

案例一:黄3、严某等虚开发票罪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40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人黄3、严某、周2在XX公司工作期间,黄3、严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2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黄3、严某、周2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结合XX公司的经营模式、收取3%开票费,以及黄3、严某任销售总监的时间节点、区域范围等,综合认定黄3、严某的涉案金额并无不当,应予采纳。本案系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结合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故对三名被告人无须区分主从犯。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3、严某、周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二:周某等涉虚开发票罪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刑初77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素公司”)于2016年注册成立,被告人赵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被告人周某担任财务。2019年12月,赵某为少缴企业所得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授意周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为任素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份,虚开金额8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任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周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周某均应予刑事处罚。

案例三:金某等虚开发票罪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刑初146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唐某在经营某某事务所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指使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金某联络开票事宜,让某某公司1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618,92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金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事务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 虚开发票犯罪案件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虚开发票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在虚开发票案件中,应准确查明“票面金额”与“发票份数”,确定适用“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确保裁判的统一性与公正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1日,经营范围为农业种植、动物饲养(家禽、水产养殖)等项目,华龙某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2,张某为华龙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1年前后,许某才(另案处理)通过郑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表示需要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某安排被告单位华龙某公司会计唐某喜(另案处理)与许某才、曾某明(另案处理)等人对接开票、对账等相关事宜。2021年至2022年期间,唐某喜在华龙某公司与凭祥市某甲有限公司、凭祥市某乙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有限公司井岸分公司没有真实鳗鱼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虚构水产品采购协议、磅码单,华龙某公司对公账户收款、个人银行账户回流的手段,由华龙某公司向上述四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张某按资金回流金额的0.8%-1%收取开票手续费共计899240.62元。经税务机关认定,华龙某公司向上述四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65份,涉及金额103973781.40元,税额0元,价税合计103973781.40元(其中正常票1064份,金额103875741.40元,税额0元,价税合计103875741.40元,红字正数票1份,金额98040元,税额0元,价税合计98040元)。202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龙门县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13日,被告单位华龙某公司缴纳了罚款500000元、退缴虚开发票违法所得899240.65元。

三、裁判理由

龙门县人民法院(2025)粤1324刑初13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65份,票面金额103973781.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作为另案的证人已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为自首,且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在归案后足额缴纳的罚款50万元,应当折抵罚金。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退缴虚开发票违法所得899240.6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单位惠州市华龙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其余判项略)。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并规定了两档刑,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虚开发票罪“情节严重”:(1)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但对于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两高”税收司法解释出台前,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各地法院在审理虚开发票罪案件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在适用标准上都存在差异,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参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来确定。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刑终9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虚开发票罪,将单位或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根据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与‘有其他严重情节’适用相同的量刑档次;‘虚开的数额巨大’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适用相同的量刑档次。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与虚开发票罪是在同一条中规定的,故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虚开发票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可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标准进行折算并参照执行。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的通知》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的二名上诉人虚开发票的数额已超过立案追诉累计数额40万元的五倍以上,原审据此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

二是以超过立案追诉标准的一定倍数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一般为10倍以上),例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刑初72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被告人林泽科虚开发票的数量和金额已达追诉标准的10倍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是因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例:虚开发票金额1047.38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2刑初603号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权瑜、肖小华犯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部分省份对“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明确规定,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将认定标准确定为虚开发票500份以上的;虚开金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2024年“两高”出台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虚开发票罪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从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份数、以及是否因虚开发票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方面确定虚开发票犯罪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可操作的量化标准。

结合《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华龙某公司共计开具虚开发票1065份,虚开发票份数远超过“情节特别严重”要求的“五百份以上”的标准。虚开发票涉及金额103973781.4元,远超“情节特别严重”要求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是准确的。

虚开发票罪中“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核心是严格遵循《刑法》及《解释》的法定标准,以“发票份数、票面金额”为核心客观依据。

对于企业而言,本案也具有重要的合规警示意义:一是严禁在无真实业务背景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即使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达到法定情节标准也将构成犯罪;二是规范发票管理,对红字发票、作废发票的开具和处理,需符合税收法规要求,避免因操作不当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三是若曾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需严格规范经营行为,避免五年内再次实施此类行为,否则将面临更严厉的刑事处罚。

六、关联案例

案例一:石某甲虚开发票罪案,兴和县人民法院(2025)内0924刑初6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石某甲在明知开票企业和受票企业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从中介绍虚开普通发票66份,价税合计6257036.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例二:瞿某虚开发票案,永顺县人民法院(2024)湘3127刑初10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瞿某华为少缴纳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103589.4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三:王某明、张某瑞等虚开发票罪,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刑终51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普通发票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认定:虚开普通发票数额或者数量;虚开普通发票的次数;虚开普通发票造成的后果;是否因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有无其他恶劣情节等等。依照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以上的;2、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以上的;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东、栾某宽对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的公司无真实交易,二人通过张某瑞让王某明为自己代开发票的行为予以供述,虽二上诉人辩解其从其他供货商处实际购买了货物,具有真实交易,但该真实交易的对象与开具发票的主体不相一致,货物并非从开票单位购买,开票单位亦无实际经营活动,所购买材料与开具的发票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该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虚开发票数量及金额无异议,该数额及金额均达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已构成“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戴某2、沈某1某虚开发票罪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刑初276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本案虚开发票金额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经查,目前虽没有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规定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但刑法既然规定了两档量刑,即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司法解释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不同量刑档次之间的数量倍比关系,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等方面进行适用,本案被告人沈某1虚开发票金额14178714.32元,被告人戴某2虚开发票金额13049519.25元,均超过虚开发票的追诉标准“情节严重”(虚开发票金额50万元以上)20倍以上,另考虑二被告人的非法获利金额达到近30万元,本案虚开发票金额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戴某2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 即使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也构成虚开发票罪

一、裁判要旨

虚开发票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罪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也不要求在客观上实际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等法定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即构成本罪。是否造成税款损失,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影响定罪。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1应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董事长王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某某公司1和某某公司2名义为某某公司3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4万元,并从中收取开票费。上述发票均已由某某公司3计入公司业务成本。

2024年4月15日,被告人孙某1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1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三、裁判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刑初105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1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某1在应王某某要求提供账户、虚开发票时已明知王某某行为涉嫌贪污贿赂犯罪,且孙某1的收款、某某公司4钱款转出过程之中,此时钱款尚未属于犯罪所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1构成洗钱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虚开发票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税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孙某1虚开的发票已计入受票单位业务成本,危害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辩护人认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开票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应作为危害税收征管方面犯罪论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孙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骗税目的、无税款损失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案例,法院的判决清晰界定了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边界。在司法实务中,对“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性意义。

第一,虚开发票罪的核心客体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而非国家税款所有权。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同,虚开发票罪的立法初衷是规范发票管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发票行为,无论是否具有骗税目的、是否造成税款损失,只要扰乱了该秩序,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即构成犯罪,这一点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不同的。根据两高解释第十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若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不以本罪论处,而虚开发票罪则无此要求。本案中,孙某1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虽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但已被受票方计入成本,破坏了发票作为税收征管凭证的真实性和严肃性,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符合虚开发票罪的客体要求。

第二,“情节严重”是虚开发票罪的入罪关键,与税款损失无直接关联。根据两高解释第十三条,虚开发票罪的“情节严重”以票面金额、发票份数为核心认定标准,其中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本案中,孙某1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34万元,远超五十万元的入罪标准,即便未造成税款损失,也已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具备虚开发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第三,辩护意见的法律误区辨析。本案辩护人提出的“无骗税目的、无税款损失即不构成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观点,混淆了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涉及税款抵扣,需以骗税目的和税款损失为核心要件,而虚开发票罪的规制范围更宽泛,涵盖所有破坏发票管理和税收征管秩序的虚开行为,无需以骗税目的和税款损失为前提。法院对该辩护意见的驳回,明确了虚开发票罪的独立构成标准,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不当缩小适用。

风险提示及建议:本案判决明确警示,任何虚开发票行为,无论是否具有骗税目的、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要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均将面临刑事追责。实践中,部分企业或个人存在“未造成税款损失就不构成犯罪”的认知误区,认为虚开发票用于做账、冲抵成本但未实际少缴税款,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对于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而言,需重点注意:一是严格区分“合法成本核算”与“虚开发票”,严禁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发票用于冲抵成本、规避监管;二是摒弃“无税款损失即无责任”的错误认知,牢记虚开发票罪的入罪标准是“情节严重”,而非税款损失;三是若已实施虚开发票行为,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罪行,争取认罪认罚、从轻处理的机会。同时,企业应加强发票管理,规范财务核算,避免因不懂法律规定而陷入刑事风险。若面临相关刑事指控,应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合法有效的辩护意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关联案例

1、李某甲、周某甲等虚开发票罪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0703刑初23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本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偷逃税款的要求,也不存在非法定的目的犯的情形。因此,不应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其次,从立法背景来看,虚开普通发票的泛滥为逃税、骗税、财务造假、诈骗、侵占公私财产、贪污贿赂、挪用款物、洗钱等违法犯罪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第205条后增加一条虚开发票罪,作为第205条之一,主要目的是对该种行为的打击。最后,从本罪侵犯的客体来看,虚开发票行为不必然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但却必然会破坏发票管理秩序,本罪立法本意即是维护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该罪被安排在刑法分则的第三章第六节是为了行文的系统性,并不能表明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犯罪构成要件是相同的或者互补的。即使虚开普通发票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虚开发票的行为也侵害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综上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李某琼、湖南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罪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刑终6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湖南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易某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琼为原审被告单位湖南恒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上诉人李某琼上诉提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琼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故李某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涉虚开发票的相关意见,针对的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不适用该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上诉人李某琼明知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无真实的业务往来,仍然介绍帮助其虚开发票,且虚开发票金额达500余万元,情节严重,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李某琼的量刑情节,以其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属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 安排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用于冲抵成本、偷逃税款的,不属于“如实代开”,构成虚开发票罪

一、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同时还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行为人虚构业务关系、伪造证明材料,安排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用于冲抵企业成本、偷逃税款的,不符合上述发票管理规定的自然人代开条件,不属于“如实代开”,应认定为虚开发票。

二、基本案情

2020年间,付某与开发商王某1商定,由付某向王某1提供湖南省长沙市相关地产项目居间服务,约定项目居间费为4.5亿元。为此,王某1一方成立某某公司1经营该项目,并采用公司对公司转账的形式支付上述项目居间费。为获取此款,付某指使手下员工余某寻找专业税筹团队进行处理,要求从某某公司1获款后,将钱款由公转私回到个人账户,并设法降低税负。余某让黄某1、石某分头寻觅税筹团队,期间,被告人吴某1被引见给黄某1,经黄某1、石某向吴某1说明要求后,吴某1与某某企业1经营人吴某2、杨某商议并制订了税筹方案,提出成立一家新公司,以该新公司名义从某某公司1收取项目居间费,再以自然人向新公司提供服务为由,向新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匹配公司成本,同时将公司资金转至自然人账户,待资金转出业务完成后将公司注销。付某同意该方案并选择了某某企业1为税务团队配合实施。

2021年6月,付某安排傅某注册成立某某企业2,执行上述税筹方案。某某企业2与某某公司1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将原项目居间费变更为3.95亿元。2021年7月至同年12月间,某某企业2从某某公司1处收取项目居间费后,在被告人吴某1、唐某及吴某2、杨某、石某、傅某等人的操办下,虚构公司与刘某1、曹某等多名自然人发生劳务关系,由公司向自然人支付劳务费,同时伪造合同等书面材料,以自然人代某1,从各地税务机关获取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某某企业2冲抵公司成本。自然人获款后根据安排转入付某等人指定账户进行分流。截止案发,某某企业2累计收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22份,价税合计2亿余元,其中194份发票已入账,价税合计1.8亿余元。

三、裁判理由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刑初79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吴某1、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某某企业2补缴了相应税款,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吴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代开发票规定,虚构业务关系、伪造证明材料,安排无真实业务往来的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用于冲抵企业成本、偷逃税款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案件,判决厘清了“如实代开”与“虚开发票”的界限。在司法实务中,对“未如实代开发票”构成虚开发票罪的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性意义。

1.“如实代开”与“虚开发票”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真实业务,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即某某企业2收受并已入账的,多名自然人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如实代开”还是“虚开”。自然人代开发票的核心前提是“存在真实经营活动”,且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明,缺一不可。只要开票行为缺乏真实的业务基础,即构成虚开。

2.虚开发票与逃税罪的定性之分:本案中,辩护人提出“某某企业2的行为应认定为逃税罪”,但在本案中,吴某1等人行为目的是协助付某偷逃税款,所采用的手段是虚开发票,如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理。根据法律规定,逃税罪构罪条件为:一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且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二是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根据现有证据,某某企业2的行为不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让他人为某某企业2虚开发票,该行为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犯罪。

风险提示及建议:本案警示相关市场主体及个人,切勿混淆“税务筹划”与“虚开发票”的界限,以“降低税负”为名,安排无真实业务的自然人代开发票,即便补缴税款,仍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

(1)自然人代开发票的合规要求:自然人代开发票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或服务关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严禁虚构业务、伪造合同代开发票,否则即便发票系税务机关代开,仍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犯罪。

(2)财税服务从业者的风险防控:本案中吴某1以“税筹”为名实施虚开发票行为,警示财税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任何脱离真实业务的“税筹方案”,若涉及虚开发票,均可能触犯刑法,需坚守法律底线,拒绝各类涉税违法操作。

(3)涉案后的应对建议: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立案侦查,应及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配合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争取认定自首、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后果;同时应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提供专业辩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关联案例

1、陈大萍虚开发票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刑终5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经查,上诉人陈大萍与受票单位、受票单位挂靠人、项目承包人等未发生真实劳务派遣的情况下,采取与受票单位签订虚假劳务分包合同、伪造工人工资表等手段,向受票单位虚开劳务费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收取一定开票费用,经鉴定,星才公司虚开劳务发票208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55425188.64元,其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大萍在未发生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形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8.5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2、黄某1等虚开发票罪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3刑初131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1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授意公司员工桂某、陆某等人分别至山东烟台栖霞、山东滨州惠民等地税务局大厅代开个人服务费发票用于冲抵公司成本,上述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50,324,4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1.建立交易真实性审查机制。确保每一笔业务均具备真实的交易背景,保留完整的合同、物流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做到“业务真实、票据合规、信息一致”。2.规范发票取得渠道。需要取得发票时,应优先选择由交易对方自行开具,或前往税务机关依法代开。确需通过第三方取得发票的,应审慎核查第三方资质,确保其具备合法开票资格,并确保四流合一。3.加强内部财务合规管理。建立健全发票审核流程,由业务、财务部门共同对发票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复核。对存在异常的发票,应及时查明原因,必要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4.遇风险及早寻求专业支持。一旦收到税务机关的协查通知、预警提示,或发现企业涉税业务存在合规瑕疵,应及时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评估风险等级,制定应对方案,避免风险扩大升级。

• 骗取出口退税罪

•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

•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构成

•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入罪标准

•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量刑

• 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司法裁判中的相关问题

• 以“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一、裁判要旨

行为人采用“买单配票”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报关单,非法买入外汇伪造交易,虚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2年间,被告人罗某忠在未真实出口货物的情况下,通过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人民币换取外汇转入出口代理平台南昌盛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医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伪装交易,再以其实控的南昌市小某阳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霖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查,被告人罗某忠等人以上述“买单配票”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币种下同),其中已申报自营出口但未退税51万余元。

三、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多以“买单配票”方式实现,即通过购买虚假的出口报关信息(买单)匹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配票),伪造货物出口假象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此类行为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相互交织,二者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九条即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在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就此再作明确规定,但“买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作为牵连犯,依然应遵循“从一重罪处罚”的处理原则。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忠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报关单,非法买入外汇,注册空壳公司或实际控制他人公司,制作虚假购销合同,虚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出“已缴纳进项税款”的凭证,并制作虚假销售合同,就是为了凑齐退税所需单据,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4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罗某忠的犯罪情节,应当适用骗取出口退税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虽然两罪的上述法定刑都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在附加刑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附加刑是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附加刑是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对罗某忠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比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更重。经综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对罗某忠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四、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2024)赣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亿元;被告人罗某忠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同案犯判项略)。宣判后,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其判决结果明确了此类案件的核心裁判逻辑,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法院的判决严格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准确界定“买单配票”行为的法律性质,清晰厘清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牵连关系,明确“从一重罪处罚”的适用规则,尤其注重通过附加刑的差异对比,确定最终定罪罪名,充分体现了刑事审判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彰显了司法机关打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维护国家税收秩序的坚定立场。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我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体系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之一,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罪直接侵害国家税收财产权,破坏外贸管理秩序,始终是司法机关从严打击的重点。2024年3月20日生效的《两高解释》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方式以及量刑标准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从犯罪构成来说,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高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中介组织人员(如货代、报关、会计、税务服务人员)违反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情节严重的,可依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追究刑事责任。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与国家财产所有权(税款),次要客体是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税收法规,仍积极追求通过虚假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结果。过失行为(如因疏忽大意、计算错误或对业务真实性存在合理误解等原因导致多申请退税)不构成本罪。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实施的出口退税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实质流失。骗取出口退税罪为结果犯,“只有当行为人领取退税款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才能认定发为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进而认定为犯罪既遂”。根据《两高解释》第九条,未实际取得退税款的,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两高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八种情形,包括从取得发票、申报业务、冒用信息到虚构要素、伪造单证、循环出口、伪报产品等。《两高解释》第八条对本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重要调整,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调整为10万、50万、500万元,将“多次实施”“五年内再犯”等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情节纳入量刑升格考量;同时视“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国家税款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量,情节认定更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国家税款损失的挽回情况。

“买单配票”类骗税是当前最高发、最典型的骗税模式,涉及到《两高解释》第七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情形。通常是行为人控制或利用外贸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向真实货主或报关行购买他人已出口但无法退税的货物报关单信息(买单),指使他人或通过虚开团伙,为这些“买来”的出口业务虚开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造已纳税假象(配票),通过地下钱庄或控制的境外公司,虚构外汇收款流水,完成“收汇”环节(买汇)。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类骗取出口退税罪典型案例,均明确了对利用“买单配票”等手段骗税行为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从严惩处的司法立场。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忠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报关单,非法买入外汇,注册空壳公司或实际控制他人公司,制作虚假购销合同,虚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出“已缴纳进项税款”的凭证,制作虚假销售合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评价。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仅是罗某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即伪造票据流的环节,如单独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既不能评价罗某忠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也不能评价该链条上其他骗取出口退税环节的行为,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低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罗某忠基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通过虚开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际上是其骗取出口退税的必要手段行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才是目的行为。二者系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从一重罪处罚”,审理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对被告人罗某忠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风险提示及建议:出口退税环节多、隐蔽性强,但大数据税务稽查系统已能通过比对物流、资金流、票据流轻松锁定“买单配票”疑点。对于外贸企业及财税从业人员而言,务必坚守合规底线:

1、强化源头审查:出口企业应对上游供货商的真实性、生产能力进行实地核查,避免单纯“见票不见货”。

2、留存真实凭据:妥善保管出口合同、提单、收汇凭证及国内采购的真实发票,确保“单单相符、单货相符”。

3、警惕“高回报”陷阱:任何承诺“无需真实出口即可退税”、“代为办理全套退税手续并高额分成”的合作模式,均极大可能涉及骗税犯罪。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企业或个人一旦涉案,应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厘清是否存在“缴税后骗税”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可做积极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免于刑事追究。同时,在团伙犯罪中,争取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两高解释》第九条规定,如未实际取得退税款,亦可争取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两高解释》第八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追回税款是影响“情节”认定和量刑的关键。辩护人亦可积极协助当事人在此时间节点前退缴税款、滞纳金,以争取量刑协商或获得从宽处罚。

六、关联案例

1、安徽XX贸易有限公司、安徽XX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歙县人民法院(2024)皖1021刑初46号一审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2、朱某3伙同被告单位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被告人方某4等,以茶叶为道具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赖某2又采取“买单配票”方式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1是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施某1、陈某2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刑终7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1、陈某2、施某3、施某4、施某5、施某6、施某7以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购买海关报关单证假报出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中:上诉人施某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312838409.7元,已退税人民币303274863.5元,未退税人民币9563546.22元;上诉人陈某2、施某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68479827.16元,已退税人民币64182767.47元,未退税人民币4297059.69元;上诉人施某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6336070.72元,已退税人民币25427907.73元,未退税人民币908162.99元;上诉人施某5、施某6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1365849.18元,已退税人民币19227212.43元,未退税人民币2138636.75元;上诉人施某7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8903701.5元,已退税人民币8903701.5元。上述七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均属数额特别巨大。

• 虚构出口产品国内流通环节所缴纳的税款并申请退税,“低值高报”骗税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裁判要旨

1.出口产品“低值高报”的认定,应当参考相关涉案产品的价格认定报告等证据,确定产品的实际价值与申报价值是否悬殊,同时结合产品是否真实出口、交易的必要性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

2.以“低值高报”的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该产品在国内流通环节所缴纳的税款,并以虚增的税额申请退税的,属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二、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被告人石某民注册成立铜陵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和铜陵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石某民通过其控制的上述两家公司,将单价0.7元购进的空白芯片,写入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将价格虚抬至200元。2019年1月至8月,博某公司以销售电流采样控制芯片的名义,向金某公司虚假销售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石某民与同案被告人黄某波商定,由后者控制的湖北省赤壁市安某公司代理金某公司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出口事宜,以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形式,由金某公司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以230元左右的单价出售给安某公司,再由安某公司和黄某波在香港成立的海某公司签订虚假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采购合同,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出口至香港。石某民安排他人在香港接货后,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当作垃圾处理。货物出口后,石某民、黄某波等人筹集美元,回流资金,在安某公司完成结汇,由金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报关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2018年12月至2019年,安某公司共通过金某公司虚开的1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570余万元,在扣除代理出口及其他费用后,余款以货款形式回流至金某公司。经鉴定,博某公司生产的电流采样控制芯片市场价值1.32元,金某公司生产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市场价值7.31元。

三、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案属于典型的“低值高报”假报出口,行为人通过将低价产品虚抬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虚构该产品在国内流通环节所缴纳的税款,并以虚增的税额申请退税,从而骗取国家税款5701647.97元,造成国家巨大财产损失,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其一,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产品的价值进行鉴定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根据规定,涉案财产的价格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认定,但实践中价格认定中心往往因种种原因对部分产品的价格无法作出认定,本案中侦查机关最初委托铜陵市某认证中心对该产品进行鉴定,但价格认证中心以没有鉴定能力为由拒绝接受委托,之后侦查机关只得向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第三方评估机关北京市某评估公司委托鉴定价值。北京市某评估公司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出具了对涉案产品价格的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产品价值的参考。

其二,相关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事实上证明涉案产品系“低值高报”。在案证据证明,石某民通过其控制的涉案公司将芯片组装成电流采样模块,将以每个0.7元购进的空白芯片写入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虚抬价格至200元,通过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虚高价格的产品报关出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货物运输至香港后先存放在仓库,后被当作垃圾处理,也进一步证明出口的产品实际只是骗取出口退税的道具。

其三,被告人石某民等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利用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将低廉产品虚抬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的出口退税额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石某民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本案骗取出口退税570余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来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最高量刑档次配置的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量刑档次配置的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综合考虑,应当认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重罪,至少其不会轻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此,对本案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裁判结果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皖071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民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民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刑事裁判:维持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他判项略)。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低值高报”方式虚构出口产品国内流通环节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的刑事案件,对明确出口退税罪与非罪的界定具有示范意义。近期频发的低值高报类骗税案件以及司法解释透露出的政策导向,都预示着此类案件在未来将受到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涉税风险不断增加,需要引起广大出口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的重视。“低值高报”是指出口企业在出口申报时,虚构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属于“假报出口”的法定情形,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从犯罪构成来说,“低值高报”型骗取出口退税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主体方面,通常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或其直接责任人员;2、主观故意方面,行为人明知实际成交价格低于申报价格,仍希望或放任骗取国家退税款的结果发生;3、客观行为方面,行为人通过制作虚假的外贸合同、商业发票等单证,虚构或隐瞒真实的货物交易价格,使税务机关基于错误的价格信息作出退税决定;4、危害结果方面,造成国家出口退税款被骗取,且数额通常达到追诉标准。

本案对出口产品“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及单位犯罪的核心认定标准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低值高报”的司法认定。本案明确,“低值高报”构成假报出口的核心是“价值悬殊”与“目的非法”,即出口产品的申报价格与实际价值差距极大,且该虚抬价格的行为系为了虚构国内流通环节税款,进而骗取出口退税。认定过程中,既可以参考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也可以结合货物出口后的实际处置情况、交易的合理性等证据综合判断,本案中涉案产品出口后被当作垃圾处理,直接印证了出口行为并非基于真实贸易需求,而是骗税的工具。

第二,牵连犯的择一重罪处断原则。本案中,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手段行为)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目的行为)形成牵连关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应择一重罪处罚。结合本案骗取退税57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重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法院最终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单位犯罪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博某公司、金某公司、安某公司均系犯罪主体,法院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石某民、黄某波等)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判处刑罚,明确了单位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双罚制原则,即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均需承担刑事责任。

风险提示及建议:

(一)建立健全价格审核机制

进出口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出口商品价格审核机制,确保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从事出口贸易过程中,应建立价格档案管理制度、保存完整的交易文件、完善内部审批流程、定期开展价格合规培训,提高价格申报的合规意识。

(二)审慎交易、如实申报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企业应当审慎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避免因商业安排不当而陷入法律风险。对于提出“低值高报”等不规范要求的境外客户,应予拒绝。在出口退税环节不通过虚开发票、虚构交易、“低值高报”等违法手段规避税负或骗取退税,不触碰行政监管及刑事追责红线。

(三)主动应对税务核查与稽查

当企业面临税务机关的价格核查或稽查时,应当尽早聘请专业律师介入,以便及时获得专业指导和建议,理性应对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交易资料、配合税务机关核查,争取把握主动权。及早引入专业法律服务,可对稽查结论进行法律审查,以帮助区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还可从行为的危害性、是否造成税款损失、指控证据的完整性等方面进行抗辩,保护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还可从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等方面争取量刑协商或从宽处罚。

六、关联案例

1、倪某妹、东莞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罪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9刑终1701号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以“假销售真代理”的方式委托东莞市恒某出口有限公司进行报关出口退税。2015年至2021年期间,某某公司以虚增出口货物价值的“低值高报”方式,借助恒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约人民币600万元,借助深圳市某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约450万元,借助东莞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约190万元。苏某宗安排倪某妹在实际出口货物的基础上虚增部分产品的单价报给恒某公司,安排杨某浓负责制作某某公司与恒某公司之间的虚假买卖合同、为恒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部门申报退税以及伪造资金转账的流水等事宜。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苏某宗为东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决定并参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苏某明为某某公司的经理、原审被告人杨某浓为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是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倪某妹为某某公司的业务人员,属于某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均依法应予惩处。

2、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袁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广德市人民法院(2024)皖1882刑初4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一次性竹筷等竹制品生意。2019年至2023年期间,某某公司在出口销售的过程中,通过“低值高报”、购买外汇及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等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人民币5402756.05元。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以农产品销售人名义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走资金流水、通过被告人刘某及其他途径购买外汇配套等方式操作某某公司的退税事宜。刘某前期系公司合伙人,负责公司出口订单、联系购买外汇。2020年4月刘某离开某某公司后,继续帮助袁某某联系购买外汇,使得某某公司顺利骗取出口退税款。刘某参与某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额约人民币4820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属于“假报出口”,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裁判要旨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核心在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人在没有实际采购和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以支付“买单费”为条件,向货代公司人员购买其他公司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制作虚假的境内购销合同,并进行资金走账,利用“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出口报关单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质是将他人的出口业务据为己有并申请退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至2023年6月间,被告人肖某甲先后成立或向他人购买厦门某某公司等六家“空壳”进出口公司,雇佣被告人肖某乙及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闽南古镇、万翔国际商务中心等场所,通过“买单购票”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具体手段为:在没有实际采购和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以支付“买单费”为条件,向货代公司人员购买其他公司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根据报关单上的数据制作虚假的境内购销合同,并进行资金走账,从肖某甲实际控制的位于福建长汀县、永春县多家“空壳”服饰制造公司,向上述六家“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出口报关单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从2019年1月起,肖某乙根据肖某甲的安排,负责对接购买报关单、制作购销合同、收寄发票、整理申报退税材料等。经统计,肖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出口退税,税额合计113839703.3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未退税税额合计4164469.14元。肖某乙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税额合计103073231.37元,其中未退税税额合计3850457.09元。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伙同他人,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其中肖某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113839703.3元,肖某乙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103073231.3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肖某甲犯罪部分未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4164469.14元,肖某乙犯罪部分未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3850457.09元,均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肖某甲、肖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肖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肖某甲、肖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肖某乙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肖某甲从轻处罚,对肖某乙减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2024)闽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

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零九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肖某乙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闽刑终185号二审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典型的全链条、长期化、大额化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属于《两高解释》第七条第(三)项“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典型性案例。本案核心裁判价值在于明确了“买单购票+空壳公司运营+虚开发票+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的组合式骗税行为的定罪规则,精准界定了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犯罪未遂的适用边界及量刑情节的叠加评价规则。

《两高解释》第七条以“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八种情形,其中第(三)项“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属于典型的“假报出口”欺骗手段,行为人在无真实贸易、无真实出口的前提下,通过购买他人出口报关单证冒用出口资质,搭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购销合同、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形成完整的虚假退税资料链,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本质上就是诈骗国家财产,完全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该类行为并非单一发票违法,而是直接侵害国家出口退税征管制度与国家税收利益,独立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相较于普通虚开发票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量刑标准更严苛。

出口退税制度,是为了鼓励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参与国际竞争,避免双重征税,其适用对象是真实、已税且实际离境的出口货物。本案中,肖某甲购买其他公司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制作虚假的境内购销合同,并进行资金走账,利用“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本质是将他人已成交的出口业务“截留”为己有,通过冒用出口信息、虚构代理关系,将本不属于其控制的公司的退税利益非法占有。肖某甲的行为虚构了自身的真实出口主体资格,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骗税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的出口退税管理秩序,造成国家财政资金的非法流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退税的基本原则是“谁出口,谁退税”,即只有真实的出口方才享有申请退税的权利。本案中,涉案货物的真实出口方为供货方,肖某甲未经授权,从货代公司人员处购买其他公司出口货物的报关单,根据报关单上的数据制作虚假的境内购销合同,并进行资金走账,从其实际控制的位于福建长汀县、永春县多家“空壳”服饰制造公司,向六家“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出口报关单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其擅自以自身名义申报退税并实际获取退税款,本质是非法占有了本应归属供货方的退税利益,同时也骗取了国家本不应支付的财政资金。无论供货方是否最终获得补偿,国家税款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因此,涉案待出口货物已完税的事实,不能成为阻却骗税罪成立的理由,其行为已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结果要件。

风险提示及合规建议:本案作为大额出口退税诈骗的典型案例,揭露了外贸行业、财税服务领域高发的刑事风险,出口退税政策的立法初衷是助力外贸发展,外贸企业和从业者应坚守合规底线,切勿触碰行政监管及刑事红线。

1、坚守真实交易原则:出口退税的核心前提是“真实出口、如实纳税”,企业及从业人员切勿设立空壳公司,切勿通过购买报关单、虚构交易、伪造单据、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的方式骗税,不为他人“买单配票”提供挂靠服务,即便主观无骗税故意,若明知他人骗税仍提供帮助,仍可能构成共犯。

2.规范单据与财务管理:严格审核出口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等退税凭证的真实性、一致性,确保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合一”,避免因单据瑕疵被认定为骗税。

3.积极配合税务监管:面对税务机关的核查、稽查,企业应主动配合,如实提供资料,若发现自身退税申报存在错误,应及时补缴税款、纠正问题,争取从宽处理。

涉税大额犯罪案发后,行为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积极退赃退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是法定从宽处罚的核心路径,尤其是从犯可依法获得大幅减轻处罚。企业及涉案人员被立案侦查后,应当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精准区分主从犯、界定犯罪既遂与未遂数额,梳理全部从宽情节,争取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后果。

六、关联案例

1、丘宏标、廖佐锋骗取出口退税、诈骗罪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刑初9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丘宏标向刘某(另案处理)购买已经完成出口贸易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企业的出口货物信息,进而冒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进行虚假报关,取得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共计153份。之后,被告人廖佐锋和唐伟奇根据被告人丘宏标提供的《买卖合同》的模板,按照报关单上的合同编号、项目、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在没有真实货物买卖的情况下,伪造相应的外贸合同。与此同时,被告人丘宏标通过伪造《产品购销合同》,接受来自广东省梅州市世煌家私有限公司、梅州市平远县伟鑫家私厂等七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并使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和虚假报关取得的出口报关单,以珠海市恒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珠海市横琴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35批次,合计申报退税额共计人民币9,180,323.74元,其中已获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474,511.94元,尚未获得出口退税金额为人民币705,811.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丘宏标、廖佐锋、唐伟奇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诈骗罪,均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丘宏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佐锋、唐伟奇起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廖佐锋、唐伟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犯诈骗罪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黄凤霞、黄天骗取出口退税、窝藏、包庇罪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1507号二审刑事裁定书,经查,上诉人张汉勇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安普路公司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其仍然为该公司提供一系列的帮助行为。虽然张汉勇辩解其只是代理报关,没有为安普路公司“配货”、没有提供非法信息,但根据同案人供述、往来单证信息以及相关证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内容看,张汉勇为安普路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该公司货物的代理出口,而是利用各种监管漏洞,配合安普路公司准备与其已经掌握的出口货物信息相对应的单证,足以表明其明知安普路公司并无相应的货物实际出口,上述“配货”行为只是为了冒用他人实际出口的货物名义达到申报退税的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凤霞、黄天作为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为了上述公司利益,组织、指使上诉人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等公司职员,伙同上诉人张汉勇、蒋剑锋通过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出口货物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假报为安普路公司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黄凤霞、黄天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龙枝、秦鹏、钟伟豪、朱铭清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汉勇、蒋剑锋帮助安普路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 明知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仍为他人提供帮助行为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

一、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仍为他人提供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出口报关单、外汇流水等,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应认定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

二、基本案情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贵州松桃盛美维娜皮草服装有限公司、贵州松桃富雅皮草服装有限公司、贵州松桃克瑞斯蒂娜皮草服装有限公司、贵州松桃隆辉超亿皮革有限公司、贵州松桃妮娜斯戴芬皮革有限公司、贵州松桃盛祥金迪皮革服装有限公司以购买《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流水走账等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仍为上述六家皮革服装有限公司联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外汇流水走账,帮助上述六家皮革服装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101145.69元。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为他人提供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出口报关单、外汇流水,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2101145.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吴某某主动向XX机关投案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吴某某减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的判决结果明确了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除直接实施虚假报关、申报退税的行为人外,提供报关单证、外汇走账通道的“中介型”参与者是否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裁判逻辑,即帮助行为可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行为人明知他人以假报出口、伪造报关及外汇流水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虽未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税款申报核心环节,但为骗税行为提供报关单、外汇流水走账等关键辅助服务,为他人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提供帮助的,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依法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

根据是否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有共同犯罪故意,《两高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规定了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帮助行为的处理原则:故意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但没有与他人骗取出口退税共同故意的,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理;与他人共谋或明知他人为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按照《两高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论处。

1.帮助行为可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帮助行为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共犯,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身行为会帮助他人骗取国家税款,仍积极实施并追求、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吴某某明确知晓涉案公司通过虚假材料申报退税,无真实出口业务支撑,仍主动提供配套服务、协助完成骗税流程,主观明知性足以认定,具备骗税犯罪的主观故意。

2.辅助角色依法认定为从犯: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链条中,仅提供中介辅助、配套服务,未主导犯罪策划、资金运作、税款支配,对犯罪结果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规则。本案中,涉案六家皮草、皮革公司是骗税行为的主导者,负责发起犯罪、对接申报、支配违法收益,属于主犯;而吴某某仅作为中间辅助人员,仅负责提供报关单、外汇流水走账等配套服务,未参与犯罪策划、决策,未掌控涉案企业及骗税资金,不主导犯罪进程与收益分配,仅为整体骗税犯罪提供辅助支撑,对犯罪结果的作用力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该认定精准区分了骗税链条中不同人员的地位与作用,符合共同犯罪的责任划分规则。

3.多重从宽情节叠加适用减轻处罚:行为人同时具备自首、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三项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即便涉案税款数额巨大,综合考量其主观恶性、犯罪地位及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4.量刑适配罪刑相适应原则:涉案骗税金额巨大,严重侵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与财政利益,即便存在多项从宽情节,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得适用缓刑,确保刑罚轻重与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匹配。

风险提示与建议:

本案作为典型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帮助犯案件,清晰划定了涉税中介辅助行为的刑事边界,对司法实践与市场主体经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其一,涉税辅助行为并非法外之地,即便行为人不直接参与企业退税申报、资金支配,只要主观明知他人实施骗税犯罪,仍提供报关、外汇走账、单证对接等配套服务,均可成立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司法机关对骗税犯罪坚持“全链条追责”,既严厉打击主导骗税的企业主、实际控制人,也依法惩处各类提供辅助帮助的中间人员,全方位遏制涉税违法犯罪链条。其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落地,对于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绝不无底线从宽,针对数额巨大、危害国家税收安全的犯罪,坚决排除缓刑适用,守住刑罚惩戒底线。

同时,本案也警示各类外贸配套服务从业者、涉税中介人员,必须严守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摒弃“仅提供辅助不担责”的错误认知,严格核查业务真实性,杜绝为虚假贸易、骗税行为提供任何便利,避免沦为涉税犯罪的帮凶。

六、关联案例

1、邱某祥骗取出口退税罪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刑终148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上诉人邱某祥所提“其没有与他人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也不清楚报关单的用途,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实施的是‘代理报关’行为,其最终为赵某等人提供虚假报关单的目的是赚取代理报关利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刘某、马某、邱某等人的证言及刘某与邱某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邱某祥明知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仍积极联系购买报关单信息提供给他人,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邱某祥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时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认罚。所提与同案犯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邱某祥与他人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原判考虑邱某祥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及部分犯罪系未遂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邱某祥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某祥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谢某锋骗取出口退税罪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刑初22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谢某锋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在整个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侦查后期至庭审均否认主观明知,属于否认基本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某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谢某锋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408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谢某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出售不需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的方式帮助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某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请求改判谢某锋较轻刑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通过“低值高报”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虚增出口退税额、以“低值高报”申报出口退税的,属于“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造成国家出口退税款被骗取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一次性竹筷等竹制品生意。2019年至2023年期间,某某公司在出口销售的过程中,通过“低值高报”、购买外汇及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等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人民币5402756.05元。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以农产品销售人名义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走资金流水、通过被告人刘某及其他途径购买外汇配套等方式操作某某公司的退税事宜。刘某前期系公司合伙人,负责公司出口订单、联系购买外汇。2020年4月刘某离开某某公司后,继续帮助袁某某联系购买外汇,使得某某公司顺利骗取出口退税款。刘某参与某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额约人民币4820000余元。

三、裁判理由

广德市人民法院(2024)皖1882刑初4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人袁某某亦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虽然未主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被告单位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刘某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刘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某、刘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减轻和从宽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5402756.05元存在诸多疑点,应以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周某1制作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确定的退税4654621.67元作为涉案金额的问题。经查,《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出口多退、应补税款计算过程表》和《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出口多退、应补税款结果表》系税务机关根据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申报数据并结合检查中核实的银行流水和询问笔录从而确认真实业务往来而计算得出,且被告人袁某某、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周某1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虽配合袁某某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但未取得任何出口退税款,依法应当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单位已经实际骗取到出口退税款,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对于未获利的被告人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辩护人提出的法释[2024]4号司法解释中将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数额已由250万元以上提高到500万元以上,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基于以250万元以上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相比之下量刑明显偏重,应予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入罪和量刑升格金额均作出了调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院已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调整量刑的建议,公诉机关随后对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的量刑建议进行了调整。

关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具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刘某参与某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额虽约为人民币482万余元,但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其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应在法定刑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处刑,即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降一档量刑后的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连续降两档后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且暂未追回,应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此前未受到刑事处罚并不是从宽处罚的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对于本案中被骗取的出口退税款540275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单位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被告人袁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低值高报”是骗取出口退税的典型手段之一,其表现形式是通过虚构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属于“假报出口”的法定情形。实务中,因企业类型不同呈现差异化模式:外贸型企业依托“进项税直接退税”规则,通过高报出口价、虚增进项票套取税款;生产型企业借“免抵退”政策特性,以高报免抵退销售额、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抬高留抵额突破退税限制。根据2024年《两高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出口退税中的“低值高报”指的是企业在出口贸易中,在向海关申报和向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时,采用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数值进行申报的行为。这种做法通常是为了获取更多的退税金额,因为出口退税的计算通常是基于货物的价值,高报货物的价值可能会在符合退税计算逻辑时可以获取更多退税款项。“低值高报”并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构成骗取出口退税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例如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将未纳税或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虚构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来骗取退税款等。仅仅因为“低值高报”并不必然等于骗税,必须是因“低值高报”而骗取了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才构成此罪。

具体到本案来说,广德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一次性竹筷等竹制品生意,该公司在出口销售的过程中,通过以农户身份名义虚开免税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走资金流水、购买外汇等方式。在出口报关时,高报出口单价、抬高货物价格,伪造外汇足额入账的流水记录。虚构有进项抵扣、报关信息、外汇入账的事实,进而申报出口退税,完成整个骗税流程,骗取出口退税款540.27万元。

通过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逻辑来看,法院的裁判思路仅将高报部分对应的超额退税额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数额,排除真实出口部分对应的合法退税额,即明确对于真实出口部分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但对真实出口部分的退税款是否追缴,在税务行政处理层面却存在差异,有仅追缴高报部分税款,也有对涉案企业申请的出口退税款予以全额追缴的。

风险提示及建议:

1、破除“有真实出口即合规”的认知误区。众多外贸企业误认为只要存在真实货物出口,适当高报单价、多退税款属于行业惯例,不构成违法犯罪。本案判决明确,真实货物出口不豁免虚假申报退税的刑事责任,任何通过低值高报、虚增交易金额、虚构进项票据、伪造资金流水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均属于刑法规制的骗税行为,金额达标即构成刑事犯罪。

2、严禁利用农产品、地方产业政策漏洞实施骗税。本案中企业利用农产品收购免税政策虚开发票、配套低值高报实施骗税,是涉农外贸企业高发犯罪模式。企业需严格规范农产品收购、票据开具、资金支付全流程,确保货物、票据、资金、交易主体“四流一致”,杜绝虚构收购交易、冒用农户信息开票、资金回流走账等违规操作。

3、杜绝违规购买外汇、伪造资金流水的灰色操作。外贸出口退税对资金流水、外汇入账有严格监管要求,企业切勿为适配虚假申报数据,通过地下钱庄购买外汇、虚构资金交易,此类操作不仅单独违法,更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核心辅助行为,会直接锁定刑事犯罪证据,加重犯罪情节。

4、涉案后的合规救济路径。企业及从业人员一旦涉嫌出口退税违法犯罪,应当主动配合税务稽查及公安侦查,积极补缴税款、缴纳罚金,通过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争取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同时,涉案后应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精准界定涉案金额、区分主从犯、梳理量刑情节,规避不当追责。六、关联案例

1、杭州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元某毛皮时装有限公司、潘某云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刑终521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2011年左右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潘某云与杭州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元某毛皮时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货物以余某国贸公司名义出口,并由余某国贸公司负责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等事宜)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孟某菁经预谋,在真实货物交易基础上虚增出口货物单价报关,据此增加出口销售收入,并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罗某丰作为元某公司财务人员,负责虚增出口货物价格、以元某公司之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余某国贸公司等。被告人丁某云作为余某国贸公司财务总监,负责与元某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调整收汇等。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杭州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杭州元某毛皮时装有限公司结伙以假报出口、虚高出口货物单价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上诉人孟某菁、原审被告人潘某云分别作为被告单位骗取出口退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罗某丰、原审被告人丁某云分别作为被告单位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巨大。

2、安徽XX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1、赖某、朱某、方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歙县人民法院(2024)皖1021刑初46号一审判决书认定,企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以其业务真实、单证合法齐全为前提。综合全案茶叶收购、出口申报、货物运输、资金运转、出口退税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根据茶叶出口情况虚假配比茶叶收购交易数量、单价,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以被告人赖某2从其他渠道获取的茶叶为道具,经过歙县、宁波、香港、越南、广西、歙县等线路“循环进出口”,根据虚假的出口贸易,匹配虚假收汇资金流,又根据虚假出口的商品,配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形成形式上完整的虚假退税资料,以此申报骗取出口退税。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朱某伙同被告单位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被告人方某等,以茶叶为道具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赖某又采取“买单配票”方式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1是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将不应退税的货物伪造成可以退税的货物,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裁判要旨

行为人通过虚开发票、虚构合同、伪造单证等方式,通过故意错误申报出口货物的名称、税则号列、数量、用途等关键信息,将本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商品,伪报成可享受退税政策的商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七)项所明确规定的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造成国家出口退税款被骗取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何浪作为股东于2016年3月10日成立大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等,何浪系大宣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何浪与王某1商议好,利用大宣公司的名义骗取出口退税。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何浪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甘肃省碌曲县泰霖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从青海省海南州明昌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从贵州省安顺开发区新双圣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从贵州省安顺开发区鑫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从贵州省安顺开发区永久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货物名称为冻去骨牛肉、冻分割羊肉、牛肉,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0份,价税合计2932.8万元,税额337.40179万元。为掩饰前述虚开事实,上述货物交易、运输发票的资金均通过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何浪等人的个人账户进行回流。期间,根据分工,贺载归、郭光明每月通过大宣公司支付8万余元“买单费”向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的“商检证”,包括生产产品出口资质、商检证明等资质;何浪根据王某1提供的报关信息制作虚假的外贸合同并办理退税事宜;王某1负责提供低价值出口货物(鸡、鸭胸肉)和报关出口、组织外汇资金等,帮助贺载归、郭光明、何浪以大宣公司的名义在新疆吐尔朶特伪造冻分割羊肉和冻去骨牛肉报关出口,共计申报出口退税货物20单,申报出口货物与实际出口货物不符,出口总值2643万元,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何浪等人共计骗得出口退税337.40179万元。其中,王某1和境外公司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88.6万元。

三、裁判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刑终257号二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何浪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利用大宣公司具有出口退税的资质,虚构事实,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不应退税的货物伪造成可以退税的货物,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贺载归系犯意提起者,并按40%的比例分得违法所得、郭光明、何浪系具体实施者,均按30%的比例分得违法所得,三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贺载归的作用相对较重。上诉人何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何浪伙同王某1骗取出口退税款337.40179万元,其中王某1分得88.6万元,贺载归、郭光明、何浪获得的248.80179万元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何浪的量刑及对三上诉人的罚金刑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贺载归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上诉人郭光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上诉人何浪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其余判项部分略)。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及《两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如果企业通过故意错误申报出口货物的名称、税则号列、数量、用途等关键信息,将本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商品,伪报成可享受退税率商品的方式骗取退税,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出口退税制度是国家为鼓励出口、增强本国商品国际竞争力而设立的重要税收制度,其核心逻辑是:对已在国内缴纳增值税的货物,在出口时将已缴税款退还给出口企业,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因此,出口退税的前提有二:一是货物已实际缴纳增值税(“已税”);二是货物真实出口(“出口”)。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即是“篡改货物属性、伪造型骗取出口退税”典型案例,传统骗税行为多体现为无货空报、虚假贸易,而本案被告人虽有实际货物出口,但出口的鸡鸭胸肉无出口资质、无应税进项、不属于退税品类,无法享受出口退税政策。被告人通过匹配虚假牛羊肉进项发票、伪造商检报关资料、篡改货物申报品名,将不应退税的货物伪装成合规退税货物,完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欺骗手段,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回流以掩盖虚开事实,使本未缴纳增值税的货物在形式上获得了“已税”凭证,为后续申报退税制造了虚假依据。以支付“买单费”的方式,购买“商检证”等出口资质证明、制作虚假外贸合同、组织外汇资金,将低价值的鸡、鸭胸肉出口,伪造成冻分割羊肉和冻去骨牛肉报关出口,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已税+出口”的假报出口的骗局。这一系列欺骗手段的本质,就是将不应退税的货物,通过伪造、虚构的方式包装成可以退税的货物,从而骗取本不应获得的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完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情形,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风险提示及建议:本案作为典型的出口退税刑事判例,为进出口企业、外贸从业人员划定了清晰的合规红线,警示意义重大。

1、严守货物退税属性合规底线。出口退税严格遵循“品名一致、资质合规、进项真实、交易对应”四大原则,任何通过篡改出口货物名称、用途、规格,将无退税资格货物伪装成可退税货物的行为,均属于法定骗税行为,直接触发刑事追责,不存在“行业操作惯例”的免责空间。

2、杜绝全链条配套违法操作。出口骗税属于链条式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流、购买商检报关资质、伪造外贸合同、虚假申报退税等任一环节的违法操作,均会被纳入整体犯罪链条评价,全链条参与者均会被追责,无中间免责主体。

3、警惕“虚实结合”的隐蔽骗税风险。部分企业以真实小额出口货物为掩护,搭配虚假票据、虚假资质骗取高额退税,此类隐蔽性操作司法认定清晰,刑事风险极高,企业切勿心存侥幸,利用政策漏洞、操作盲区实施骗税行为。

4、涉案后的合规止损与辩护路径。企业及从业人员一旦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应当立即停止涉案行为,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全额退赃退赔、预缴罚金,积极争取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同时需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精准区分主从犯地位、作用大小、违法所得范围,针对犯罪金额认定、量刑尺度、罚金适用等关键问题精准辩护,避免超额追责、量刑失衡,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后果。对于外贸企业而言,坚守四流一致、合规申报、真实交易,是规避出口退税刑事风险的唯一合规正道。

六、关联案例

1、艾麦江·玉苏英、王娟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6月或7月的一天,港越张家界公司派谭继武(另案处理)代表公司联系艾麦江·玉苏英商议合作出口贸易的相关事宜。二人商定,由港越张家界公司负责提供出口资质、虚开发票、提供出口单证;由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负责外汇资金;由艾麦江·玉苏英负责资金安全和流转、组织货源和报检报关出口,最后由港越张家界公司向国家申报出口退税,并商定事后港越张家界公司与境外公司、艾麦江·玉苏英按5比8或者6比7的比例分成国家出口退税款。过程中,霍小虎协助艾麦江·玉苏英联系港越张家界公司、报关出口手续等具体事务。2012年10月之后,艾麦江·玉苏英只负责资金流转和安全,组织货源和报检报关出口的环节由被告人王娟负责,王娟从艾麦江·玉苏英处赚取货物差价和报检报关代理费。2009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上述三方密切配合,以牛羊肉报关报检,实际以鸡鸭肉从新疆乌关区和吐尔尕特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共计412单(其中王娟负责组织货源及报检报关110单),报关出口总重量11091吨(其中王娟负责部分为2476吨),总价值人民币491115804.63元(其中王娟负责部分为人民币132328320.96元),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63845054.60元,其中艾麦江·玉苏英及境外公司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4797274.00元(含货物抵款人民币7565027.00元),霍小虎从艾麦江·玉苏英处每月领取人民币3000元工资和年底人民币2万元奖金。本院认为,艾麦江·玉苏英、王娟、霍小虎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伙同港越张家界公司、张家界炎煌公司、仁成公司、大宣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事实清楚,三被告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2、贺良平、谭继武、贺荣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8刑初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2月至2016年年间,港×张家界公司与艾某、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作,从新疆乌关区和吐尔尕特海关报关出口货物人民币合计金额660130336.59元,免抵退税金额合计85816943.8元。其中,与艾某合作出口货物302单,免抵退税金额合计46642372.88元,报关出口货物为牛肉11307.00吨,其中273单实际出口货物为牛肉162.35吨、鸡肉3085.81吨、鸭肉3899.94吨、其他肉类550.11吨;与艾某、王某1共同合作出口货物119单,免抵退税金额合计18749075.4元,实际出口货物为鸡肉146.96吨、鸭肉2534.86吨;与王某1合作出口货物100单,免抵退税金额合计15260903.61元,报关出口货物为牛肉864吨,羊肉696吨,猪肉840吨,实际出口货物为鸡肉32.04吨、鸭肉2278.57吨、猪肉类48.00吨、虾类71.78吨。本院认为:港×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贺良平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谭继武、贺荣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骗取出口退税罪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司法认定

一、裁判要旨

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办理危害税收征管案件解释》,对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骗取出口退税罪情节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行为人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一年内虚假申报出口五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基本案情

2016年,被告人林某甲从他人处得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可以“赚快钱”,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5月委托他人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租赁办公室,并以吴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空壳公司。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通过一名黄姓男子(另案处理),在无实际货物交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给予票面金额3-5%手续费的方式,非法购买了由揭西县某乙有限公司、揭西县某甲有限公司等10家上游公司虚开的3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1858753.8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806820.7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6665574.60元。林某甲以某公司名义,通过虚构出口交易事实、购买外汇虚假结汇等方式,以上述3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次向税务机关申报国家出口退税,合计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4042252.09元,至今无法追回。

三、裁判理由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4)粤1303刑初109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一年内虚假申报出口五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实施涉案行为后至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特别巨大”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认定标准作出调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辩护人主张本案应适用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已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正式施行。

《两高解释》第八条不仅明确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还明确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两高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两高解释》有以下变化:一是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无法追回的时间节点从原来的“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提前至“在提起公诉前”(金额从150万元以上调整至300万元以上);二是将“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修改为“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三是增加了“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的规定。

《两高解释》同时将能否追回损失的时间节点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解释》规定的“第一审判决宣告前”修改为“提起公诉前”,一方面,给行为人预留了退还所骗税款的时间,如行为人在此期间仍不退还所骗取的税款,则表明其主观上不想退还或客观上退还的可能性已很小;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行为人及时退还所骗的税款,防止无限期拖延。

但需注意的是,《两高解释》虽然调高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标准,但增加了认定的情形,对于骗税3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即使在提起公诉前退回所骗取的税款,也有可能会因是两年内因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5次以上而被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本案被告人林某甲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4042252.09元,数额巨大,一年内虚假申报出口五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符合《两高解释》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审理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是准确的。

本案对市场主体合规层面的警示​:

1、四大核心行为是不可触碰的刑事红线:注册空壳公司专门用于骗税、非法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出口报关单据、通过地下钱庄虚假结汇,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四大核心实行行为。​任何通过串联实施这四类全链条造假行为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均属于刑法规制的骗税行为,金额达标即构成刑事犯罪。

2、申报频次是易被忽视的量刑临界线:两年内虚假申报3次、5次是量刑升格的关键临界点;部分企业抱着“小额多次申报不易被监管察觉”的侥幸心理,连续进行小额虚假申报退税,这类行为即使单次骗税金额不大,也极易达到次数+金额的组合要件标准,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

3、中介关联行为同样构成共犯:涉税服务机构、报关企业、财税人员,若为了牟利,协助骗税主体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提供出口报关单、通过地下钱庄虚假结汇、伪造出口业务单据,无论参与哪个环节,均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涉税辩护层面:及时挽回税款损失是规避升格的核心有效路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税款损失的判定节点为提起公诉前;骗税案件中,若行为人能在公诉前主动退缴全部或大部分违法所得、挽回国家税款损失可获得从宽处罚。当事人一旦涉案,应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介入,辩护人可积极协助当事人规定时间节点前退缴税款、滞纳金,以争取量刑协商或获得从宽处罚,结合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从宽情节的认定,争取司法机关适用更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

六、关联案例

1、李某1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8刑初70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6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李某1、花某2伙同靳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被告人花某2联系某某公司1作为出口退税平台;由靳某设立并控制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等公司通过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向某某公司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非法囤积进项,由被告人李某1通过“买单借货”“地下钱庄”非法换汇等方式,以从事出口纺织品、木质家具等为幌子,利用某某公司1假报出口,共同大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期间,孙某受花某2指使整理涉案出口退税单证,并与某某公司1涉案业务员对接。经审计,在上述时间内,被告人李某1、花某2等人利用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通过某某公司1共计骗取出口退税款477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花某2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均应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1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判决被告人花某2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1、花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刑终120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某1、花某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均应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李某1虽经公安人员规劝后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首份供述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事实,不构成自首;花某介绍李某1给某某公司5,起到纽带作用,且积极参与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还出资安排自己的下属专门负责整理涉案出口退税单证及对接某某公司5,系犯罪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在共同犯罪中与李某1作用基本相当;目前尚无证据能证实花某中途退出且有效阻止李某1等人继续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故其犯罪金额应以共同参与的全额计算;李某1、花某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300万元以上,根据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李某1、花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案发后的供述等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靳某、孙某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8刑初26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6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靳某伙同李某、花某(均已判刑)等人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花某提供作为某某公司5出口退税平台;由被告人靳某设立并控制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等公司通过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向某某公司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式非法囤积进项;由李某通过“买单借货”、“地下钱庄”非法换汇等方式,以从事出口纺织品、木质家具等为幌子,利用某某公司5假报出口,共同大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间,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被告人靳某1等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情况下,仍参与制作、传递虚假出口单证,居间联络某某公司5进行退税申报,同时计算提供虚开发票金额、参与外汇结汇及退税款返款等工作,以提供帮助。经审计,在上述时间内,被告人靳某、孙某等人利用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通过某某公司5共计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477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孙某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靳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判决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 骗取出口退税罪中单位犯罪与责任人员的司法认定

一、裁判要旨

在骗取出口退税罪中,公司、企业实施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属于单位犯罪,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的人员系单位犯罪的决策者与核心,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对单位犯罪的发生、完成起直接作用的人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相应的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温州市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系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货物进出口业务。2015年以来,柏某公司通过“买单”、“配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即从他人处购得未纳税的出口货物的装箱单信息,或者在代理货物出口过程中获取未纳税的出口货物的装箱单信息,后根据装箱单信息制作出以柏某公司名义出口的报关单,再根据报关单上的商品数量、商品名称等信息制作出于此对应的虚假的购销合同,再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生产企业根据虚假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将上述退税所需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提供给会计代理公司,并以柏某公司名义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其中,被告人林某荣系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何某侬系柏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何某侬在明知柏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受被告人林某荣指示,由被告人张某负责制作报关单,由被告人何某侬负责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截至案发,柏某公司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787539.09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2001562.75元。

三、裁判理由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浙0381刑初676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温州市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50万元。二、被告人林某荣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万元。三、被告人陈某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人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人何某侬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手机二部、电脑主机4台、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银行数字证书13个、银行卡8张、公司账册一份(具体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电脑上缴国库。

陈某勇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刑终934号二审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陈某勇,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市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荣、张某、何某侬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林某荣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何某侬系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人余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陈某勇、余某、张某、何某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林某荣、陈某勇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林某荣、陈某勇、余某、张某、何某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林某荣、陈某勇、余某均有积极退赃及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林某荣、余某、张某、何某侬其四人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并对张某、何某侬宣告缓刑,对被告单位判处刑罚,均属量刑适当。原审法院虽已对陈某勇作减轻处罚,但是鉴于陈某勇在共同犯罪中从犯地位的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量刑仍然明显偏重且失衡,故本院对陈某勇的量刑予以改判。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刑初6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刑初6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犯、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区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判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骗取出口退税单位犯罪案件,涉案退税数额特别巨大。法院的判决严格依据《刑法》规定,准确界定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边界,并对单位责任人员的认定、以及主从划分的定罪量刑,实现了在共同犯罪中对不同责任人员刑罚的确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1.单位犯罪与责任人员的准确界定

本案中,柏某公司以单位名义,通过“买单”“配票”流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所得收益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准确区分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某荣)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某、何某侬)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在单位犯罪框架下,责任人员的认定分为两类:
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荣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导策划并指使员工实施造假各环节,系单位犯罪的决策者与核心,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某、何某侬虽为公司员工,但在明知犯罪的情况下,受指使长期、直接参与制作虚假单据和申报退税,是犯罪计划的具体执行者,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院综合考虑其受指使的地位、从犯属性及坦白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犯罪环节中从犯地位的独立评价与量刑平衡

骗取出口退税往往涉及“收集报关单信息—制作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申报退税”等多个环节。本案二审改判的重点在于对陈某勇从犯地位的独立评价。陈某勇仅参与“收集、出售装箱单信息”这一前端环节,并不参与后续的配票、申报等核心流程,其获利亦仅来源于信息差的好处费。辩护人提出其作用甚至相当于单位内部员工,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一逻辑,认定其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虽然一审已对其减轻处罚,但在单位内部员工均获缓刑的情况下,对仅参与部分环节且作用较小的外部从犯判处实刑四年半,导致量刑明显偏重且失衡。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既肯定了其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又在共同犯罪体系中实现了罪责刑的动态平衡。

风险提示及建议:

1.单位犯罪的刑事风险: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涉税犯罪中刑罚最重的罪名之一,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均需承担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业务主管、具体经办人员均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2.危机化解与量刑辩护路径:在涉嫌此类犯罪后,行为人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从本案判决可见,积极退赃、补缴罚金、如实供述以及立功表现,是从宽处罚的核心要点。尤其是对于处于从犯地位的参与者,可从其仅参与局部环节、未获取暴利、不具主导地位等情节之辩,为当事人最大程度争取减轻处罚或缓刑机会。

六、关联案例

1、衡东鸿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秦某彪骗取出口退税罪案,衡东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4刑初5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鸿某公司、被告人秦某彪利用鸿城公司具有出口退税资格,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通过巫某锋等人联系深圳市鸿某达报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某达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某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他人出口的货物以鸿某公司名义申报出口,支付一定的费用后,将获得的31张报关单在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或者单独申报,或者混入其他报关单中申报,虚构出口货物销售额14,196,906元,向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涉及出口退税金额2,129,535.94元,实际骗取出口退税款1,775,630.62元用于公司还债和生产经营,数额巨大。被告单位鸿某公司、被告人秦某彪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2、安徽XX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XX贸易有限公司、廖某1、赖某、朱某、方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歙县人民法院(2024)皖1021刑初46号一审判决书认定,对于虽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并非出于单位集体决策,犯罪收益并非归单位所有的,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案证据证实赖某2、朱某3控制了茶叶外贸和相应财务收支的重要领域,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外贸资金和退税款被操控后快速流向与赖某2、朱某3有密切联系的核心账户,然后经过层层分解,通过大量福建籍人员的银行卡流入“地下钱庄”,采取各种隐蔽的方式套现、隐匿等,最终实现其个人非法利益。赖某2、朱某3虽名义上是单位的副总经理,但其行为并非为了单位利益,也不能体现单位意志,系与二被告单位相互利用,为自身利益共同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反映单位集体意志、利益归属单位的特征。因此,被告人赖某2、朱某3应按个人犯罪认定,与二被告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且属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重的主犯,故就被告人赖某2、朱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从犯的认定,应当根据犯意的形成、犯罪的共谋、是否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实行行为的关联程度、分赃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二被告单位在涉及茶叶出口退税中,是共同犯罪中重要的实行犯,另对于以XX贸易公司名义骗取的茶叶出口退税亦在其单位意志范畴,故就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XX贸易公司是为犯罪而成立的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 以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的“循环进出口”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裁判要旨

循环进出口,表面上看似有真实的出口货物,但实际上是重复出口回流的货物,本质上属于虚构出口贸易;同时,又通过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获得进项税额,申报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基本案情

A公司于1983年在台湾省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各种羽毛制品的加工、买卖等业务,被告人巫某昌系A公司负责人。被告单位H公司于2006年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羽绒购销、加工等业务,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3月后担任H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单位I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服装、羽绒制品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人宣某权系I公司实际负责人。

(一)2012年4月至9月间,A公司伙同被告单位H公司、I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各自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巫某昌、黄某、宣某权等人共谋,决定将鸭毛及低含绒量鸭绒与少量高含绒量的鸭绒掺杂,伪报成高含绒量鸭绒,由H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出口至台湾。A公司在台湾收货并重新包装后,通过I公司从上海低价报关进口运回H公司再次出口,以此方式循环运作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期间,巫某昌主要负责让A公司在台湾收货,继而翻包、采购鸭毛后报关进口;黄某主要负责组织货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退税款等;宣某权主要负责与B公司沟通出口事宜、委托代理公司从A公司进口鸭毛及部分资金流转等。经审计,A公司、H公司、I公司在此期间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379万余元。

(二)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A公司伙同被告单位H公司,经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巫某昌、黄某共谋,决定继续沿用前述方式,将低含绒量鸭绒伪报成高含绒量鸭绒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期间,黄某以H公司及其联系的六安市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名义委托B公司代理出口鸭绒至台湾,巫某昌让A公司在台湾收货并重新包装后,再通过广西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以鸭毛的品名从广西报关进口入境,最终运回H公司用于循环进出口。经审计,A公司、H公司在此期间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997万余元。

三、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前4票货物获取的出口退税款是否扣除。被告人宣某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前4票货物系真实交易,其获取的出口退税款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从2012年3月开始就共谋采用低含绒量鸭绒冒充高含绒量鸭绒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所谓的货物出口实质上是自买自卖的虚假出口,因此,无论是用鸭毛还是低含绒量的鸭绒,均不影响退税金额的认定。(2)关于缴纳的税款是否扣除。巫某昌、宣某权的辩护人均提出缴纳的4%的税费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过程中,不可避免会缴纳增值税、进出口关税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系犯罪的成本支出,不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H公司、I公司伙同A公司等,采用欺骗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1,377万余元,其中I公司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379万余元;被告人巫某昌、黄某、宣某权分别作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和骗取出口退税金额,可认定H公司及巫某昌、黄某系主犯,I公司、宣某权系从犯。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该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单位六安市H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单位杭州I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巫某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黄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宣某权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境内外、多单位配合、双口岸循环进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法院的判决严格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告单位“循环进出口、假报出口”的行为入罪处刑,明确了骗取出口退税罪中循环贸易模式的刑事可罚性。

出口退税是指对报关出口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和个人的货物,退还已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也就是说,出口退税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鼓励本国商品出口,而循环进出口的行为,系将已出口的货物通过走私或其他方式回流至境内,或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以此循环往复进行进出口。从实质上来看,循环进出口属于虚假出口,并没有导致国家的出口业务增多,不属于出口退税制度意图鼓励和保障的出口贸易行为,也就不属于应当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业务。不法分子对循环进出口业务,通过伪造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合同流等方式加以掩盖,使税务机关不易识别,从而将其作为真实出口业务给予退税,造成国家财政损失。这种行为本质上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诈骗型犯罪,就危害性来说,是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应依法从严惩处。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本质是诈骗犯罪,侵犯的是被害人财产损失法益,而不只是侵犯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法益保护,且客观行为和主观要件方面也不甚相同,因此不能单一评价。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具有诈骗故意;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最终导致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失。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假报出口,或是采取何种其他欺骗手段,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都应符合上述要件。以循环进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出口贸易的行为,使相关国家机关陷入此笔业务系符合出口退税政策的真实出口业务的错误认识,从而给予出口退税,造成国家财政损失,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诈骗国家财产的犯罪。因此,《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之一。

申报出口退税需要凭票抵扣,增值税专票是取得出口退税的重要凭证,专票的进项税额是计算出口退税的重要依据,进项越多,退税越多,因此,虚开专票是获取进项发票,进而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要手段,因此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符合刑法关于牵连犯的认定,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巫某昌等人的行为系典型的循环进出口,表面上看似有真实的出口货物,但实际上是重复出口回流的货物,本质上属于虚构出口贸易;同时,又通过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获得进项税额,申报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风险提示及建议:本案判决明确了“循环进出口”属于“假报出口”的行为方式。依据《两高解释》,许多外贸行业中可能存在的“灰色操作”被明确为犯罪。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采用的货物出口后回流、境内外循环周转的操作模式,在外贸行业中具有一定代表性。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假报出口”,构成单位犯罪。这警示外贸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任何以循环贸易为手段的所谓“盘活货物”、“降低成本”的操作,只要配套虚构贸易单据、违规申报出口退税,均属刑事犯罪。

在刑事责任维度,如存在循环进出口、伪报货物品级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面临现实或可能的刑事追诉风险或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企业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帮助企业准确评估刑事风险等级,指导企业收集和固定有利证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乃至法院审判阶段提供专业辩护,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

六、关联案例

1、绍兴亮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褚某良、林某娟、王某琳骗取出口退税罪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单位绍兴亮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褚某良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指使被告人王某琳负责虚假出口报关,被告人林某娟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琳在明知被告单位出口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单证员制作虚假出口报关单并改变出口贸易形式;被告人林某娟在明知被告单位与常州业某升塑料有限公司、上海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恒某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了上述3家公司开具给被告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开票费。后被告单位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共计骗得出口退税款3662729.31元。绍兴亮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下半年向海关申报进料加工手册过程中存在将出口后的显示器和配件又分别以进料加工、一般贸易形式申报进口的情形,属同一批货物循环进出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褚某良是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娟、王某琳是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2、安徽XX贸易有限公司、安徽XX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歙县人民法院(2024)皖1021刑初46号一审判决书认定,

企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以其业务真实、单证合法齐全为前提。综合全案茶叶收购、出口申报、货物运输、资金运转、出口退税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根据茶叶出口情况虚假配比茶叶收购交易数量、单价,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以被告人赖某2从其他渠道获取的茶叶为道具,经过歙县、宁波、香港、越南、广西、歙县等线路“循环进出口”,根据虚假的出口贸易,匹配虚假收汇资金流,又根据虚假出口的商品,配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形成形式上完整的虚假退税资料,以此申报骗取出口退税。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2、朱某3伙同被告单位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被告人方某4等,以茶叶为道具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赖某2又采取“买单配票”方式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1是XX茶文化公司、XX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裁判要旨

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实施伪造买卖合同、虚开发票或将未纳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等行为,视为实施“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廖某才经营管理梅州某某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廖某才利用某某公司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套用他人36条报关单信息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税务部门核算,某某公司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337495.56元。2023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追缴增值税退税款1337495.56元的处理决定和处予罚款1337495.5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某公司在案发后予以全额缴清上述增值税退税款和罚款共计2674991.12元。

三、裁判理由

平远县人民法院(2024)粤1426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梅州某某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套用他人报关单信息,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廖某才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被告单位上述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其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依法惩处。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单位梅州某某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1500000元;被告人廖某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包含“假报出口”以及“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两个方面。所谓“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是指虚构货物出口事实以及虚构货物已税事实。

本案是典型的无真实贸易背景、纯单证造假类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套用他人的报关单信息,制造货物虚假出口的表象,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假报出口”的法律特征。法院判决清晰厘清了当前出口退税领域高发的“买单出口、套用报关单”类违法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导意义。

第一,明确无真实货物流转即可直接认定假报出口。出口退税制度设立的核心前提是企业存在真实货物跨境出口、实际承担国内环节增值税,本案中被告公司无任何货物采购、物流、报关、境外收货记录,仅单纯套用第三方合规报关单匹配退税单证,即便退税申报资料形式完整,依旧属于法定的假报出口行为,直接满足骗取出口退税罪客观构成要件。

第二,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税务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处罚,不影响后续刑事追责的启动,涉税违法案件遵循“先行政后刑事”的办案流程,行政查处、罚款追缴仅为前置程序,只要涉案金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依旧需要追究单位及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行政罚款仅可用于抵扣刑事罚金,无法免除刑事处罚。

第三,细化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实际控制人全程主导犯罪策划、资金流转、单证对接,属于刑法规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即便具体单证操作由公司员工完成,实际控制人仍需承担全部涉案金额对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针对外贸生产企业、出口贸易公司敲响了全流程合规警钟,当前海关、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已实现数据互通,单纯依靠单证造假、套用报关单的骗税模式已无生存空间,具体风险红线与合规建议如下:

1.严禁买单出口、借用他人报关单申报退税。实务中部分中小外贸企业自身无出口资质、无真实出口货物,通过中介购买他人报关单、物流单据申报退税,是当前骗取出口退税罪最高发的作案模式,无论企业是否实际获利,只要骗税金额达到10万元立案标准,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2.完整留存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报关流四流一致凭证。出口退税合规核心是四流合一,企业需完整留存采购合同、物流提单、仓储记录、外汇收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全套资料,缺失任一环节真实交易凭证,均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退税异常,进而移送刑事立案。

3.切勿混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多数企业存在认知误区,认为缴纳税务罚款、补缴退税款即可了结全部违法责任,实际上行政处罚无法阻断刑事追责,只要涉案金额达标,税务机关依旧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责。

4.企业案发后的最优补救路径。一旦被税务机关稽查发现出口退税异常,企业应当第一时间停止违法申报、全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主动配合稽查调查;涉案责任人主动投案自首、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积极预缴罚金,最大程度争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避免判处实刑。

此外,外贸企业若已经面临税务稽查、刑事立案,应当第一时间委托专业涉税刑事律师介入,律师可针对四流凭证瑕疵、涉案金额认定、从宽情节适用、刑行罚款抵扣等关键点开展专业辩护,精准降低企业及责任人刑事风险。

六、关联案例

1、吴能军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刑初2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能军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伪造合同、购买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和报关单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964114.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2、李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刑初1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采取伪造合同、非法购买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和报关单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39802.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已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但尚未取得退税款的如何定性

一、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行为人已着手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后,已申报办理但尚未取得退税款的部分,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侯某愉系泉州市嘉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嘉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侯某愉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采取伪造出口货物销售合同、购买出口货物报关信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结汇等手段,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31137869.01元,其中已取得退税款29755394.83元,尚未取得退税款1382474.1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侯某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抚州市羽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江西省万载县万某达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久某箱包有限公司、石狮市名某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等53家公司为嘉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张,发票金额共计184858436.94元,税额共计31425935.07元,并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向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办理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29220351.39元,其中已取得退税款27837877.21元,尚未取得退税款1382474.18元。2017年1月22日,石狮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嘉茂公司2014年至2015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出口备案单证与实际不符的违法事实,决定对涉及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已退税款予以追缴,其中包括与本案相关的已退税款366742.69元,同年2月,嘉某公司向石狮市税务局缴纳该款。2019年7月18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对侯某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作出判决,认定侯某愉利用名某公司为嘉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发票金额1979086元,税额287559.54元,嘉某公司以此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87559.54元,侯某愉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出该款,已被判决没收。

2、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抚州市羽某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江西省万载县万某达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为嘉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5张,发票金额共计12378145.98元,税额共计2104284.83元,并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向泉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办理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1917517.62元,已全部取得退税款。

三、裁判理由

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刑初160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愉采取伪造货物买卖合同、非法购买取得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结汇等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共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1137869.01元,其中已取得退税款29755394.83元,尚未取得退税款1382474.18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侯某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88864.9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被告人侯某愉的处罚应轻于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嘉某公司、嘉某公司、动某宝电子商务公司均为被告人侯某愉个人实际控制,被告人侯某愉还任命公司普通员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让其帮助代持公司股份,有意识地规避法律责任,违法所得亦由被告人侯某愉个人实际占有和支配,可见被告人侯某愉系以公司为工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故本案应认定为被告人侯某愉的个人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愉着手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后,已申报办理但尚未取得退税款1382474.18元,该部分犯罪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愉已向税务机关退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全部抵扣税款,对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愉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侯佳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从该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使相关人员产生了应当给予出口退税的认识错误,进而处分了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人因此获取了财产,国家遭受了财产损失。因此,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典型的诈骗犯罪。并且,根据《两高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结果犯,以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

本案即是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申报完成未回款、认定犯罪未遂”的典型性案例,明确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既遂标准为“实际取得退税款”。司法裁判采用“实际取得说”,区分了“申报完成”与“税款到手”两个关键节点。行为人完成虚假合同制作、虚开发票、报关申报、结汇做账等全部退税流程,仅代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但并未实际非法占有国家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流失,不满足犯罪既遂的结果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超百万的申报退税款项未到账,国家税款始终处于可控、可追缴状态,未产生实质性损失,故依法认定为未遂。这一认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涉税刑事案件中,退税申报是一个关键的节点行为。行为人提交虚假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标志着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如果在税务机关拨付退税款之前,因案发或其他原因导致退税款未能到账,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法院在认定本案总骗税数额为3100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的前提下,精细区分了2975万余元的既遂部分和138万余元的未遂部分,并对未遂部分依法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准确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了刑法对税收财产保护的前置化与精准化。

风险提示及合规建议

本案判决明确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司法裁判边界,打破了“没拿到退税款就不构成犯罪”的认知误区,为外贸企业、进出口经营者及财税从业人员划定了清晰的刑事红线。

1、虚假申报退税即构成犯罪,未遂并非无罪。只要行为人以骗税为目的,实施伪造交易、虚开发票、虚假申报等骗税行为,即便最终未实际取得退税款,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未遂),仅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无法免除刑事责任,切勿心存侥幸。

2、全链条虚假操作均属刑事风险范畴。司法机关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打击覆盖全流程,无论是虚开进项发票、伪造购销合同,还是购买报关单、虚构资金流水、虚假结汇等辅助行为,均会被纳入犯罪事实评价,完整的虚假交易链条将直接印证主观骗税故意,大幅提升入罪及量刑风险。

3、企业合规经营是唯一避险路径。外贸进出口企业需严格坚守“真实交易、如实申报”底线,杜绝任何虚构业务、虚开发票、买单报关、资金回流等灰色操作,建立健全进出口业务、发票管理、财务核算全流程合规体系,定期开展涉税风险自查,从源头规避骗税刑事风险。

4、涉案后及时止损可有效从轻量刑。涉税犯罪案件中,主动退出抵扣税款、补缴已退税款、配合调查、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是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的重要裁量情节。企业及从业人员一旦涉嫌涉税违法,应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固定有利证据、积极配合整改、主动挽回国家税款损失,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力度。

六、关联案例

1、吴某育、林某娟、陈某龙、王某明、陈某聪、胡某华骗取出口退税罪案,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刑初119号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育、林某娟、陈某龙、王某明、陈某聪、胡某华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被告人吴某育、胡某华骗取税款人民币7549885.3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育、林某娟、陈某龙、王某明、胡某华骗取税款人民币27348405.3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育、林某娟、陈某龙、王某明、陈某聪、胡某华、陈某聪骗取税款人民币8361788.96元,数额特别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胡某华自2011年8月即明知被告人吴某育、林某娟等人利用信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胡某华应对以信达公司为骗税主体自2011年9月1日起骗取的税款负责,从该日起,信某公司骗取税款34442165.73元、实际骗取税款34426179.41元、未退税款15986.32元。被告人吴某育、林某娟、陈某龙、王某明、陈某聪、胡某华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育、林某娟、陈某龙、王某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聪、胡久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育、林某娟、陈某龙、王某明在共同犯罪中另有未退税款共计人民币1438826.81元,被告人胡某华另有未退税款共计人民币15986.32元,该款系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对既遂部分进行量刑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2、李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上思县人民法院(2017)桂0621刑初6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手段取得的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采取虚增出口货物价格及虚开进项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其他欺骗手段”包括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情形。行为人采取虚增出口货物价格及虚开进项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1年,山东菏泽市(以下简称尚某丽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红。2014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宫某松,王某1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经营范围:家具生产、销售,一般纳税人、出口企业。被告人宫某松负责公司国外销售,被告人于某系公司销售主管、负责出口报关。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尚某丽公司(已判刑)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该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1(已判刑)指使和操控,由被告人于某利用担任该公司销售主管、负责出口报关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出口货物价格及虚开进项发票之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148014.44元。被告人宫某松明知尚某丽公司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申报出口退税资料上签字,致该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3526571.98元。

三、裁判理由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6刑初399号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尚某丽公司采取虚增出口货物价格及虚开进项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宫某松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尚某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被告人宫某松,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操控人是王某1,被告人宫某松、于某受王某1的安排和指使,参与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宫某松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二、被告人于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刑终2号之一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尚某丽公司以虚增出口货物价格、虚开进项发票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于某作为负责报关业务的销售主管、原审被告人宫某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宫某松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分别列举“假报出口”与“其他欺骗手段”的四种具体情形,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标准依据。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对2002年司法解释进行增改删的基础上,列举了八种“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方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虚构出口事实,或是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退税款的行为,才构成该罪。

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实行“免抵退”政策,退税款的上限是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构成骗税要求高报价格的目的是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的退税款,且有明确的故意和实际的骗税结果。本案中,尚某丽公司通过以虚增出口货物价格、虚开进项发票等方式申报退税,属于典型的虚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的退税款,完全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被告人宫某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骗税行为仍签字确认申报资料,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作为具体负责报关业务的人员,明知价格虚高仍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依法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风险提示与建议:部分企业存在“高报一点出口价格,多申报点退税,只要不被查到就行”“行业内都这么做,不会有事”的错误想法,从本案来看,虚开进项发票、高报价格申报退税,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的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企业不仅要缴纳巨额罚金,企业负责人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1、守住“真实”底线:有真实的货物出口(杜绝虚构出口、循环出口、假出口复走私等行为),有真实的交易合同、物流单据、收汇凭证,有真实的进项发票(杜绝虚开、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只要守住交易和凭证的真实性,就不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这是出口企业的底线。

2、规范“价格申报”:如实申报,留存合理调整的证据出口价格应严格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税务部门申报,尽量避免高报、低报行为。若因市场价格波动、报关报检时间差、货物溢短装、客户协商调价等特殊情况,确实导致申报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存在差异,需及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如谈判记录、市场报价单、客户调价函、货物检验报告等),证明价格调整的合理性;同时确保价格差异未超出政策允许的范围,且不会导致实际退税额超出已交进项税额。

3、完善单证管理——留存出口退税申报提交的合同、报关单、进项发票、物流单据、收汇凭证、出口发票等一系列资料,并妥善留存;同时确保各单证的信息一致,避免单据不符,确保单证无违规、无错误。

企业及从业人员一旦涉嫌出口退税违法犯罪,应当主动配合税务稽查及公安侦查,积极补缴税款、缴纳罚金,通过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争取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同时,涉案后应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精准界定涉案金额、区分主从犯、梳理量刑情节,规避不当追责。

六、关联案例

1、莫某亮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7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广州某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自营出口及委托出口过程中,以高报出口货物价格、伪造虚假买卖合同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在广州某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中,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莫某亮决策并组织实施,辅助莫某亮管理公司事务的莫某亮的妻子即原审被告人李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即原审被告人邹某英共同参与,上诉人莫某亮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李某、邹某英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李某、邹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邹某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卢某某、陈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刑初字第5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通过高报价格、伪造单据的手段,意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如若实施成功,可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315503.8元。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 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一、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从事货运报关出口代理、进出口等业务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海关报关单证,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福建港南某有限公司、晟运国际货运代理(厦门)有限公司的某公司资质与厦门某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报关合同,从事货运报关出口代理、进出口等业务。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从事出口货代职业的便利,在办理货代业务时以他人实际出口货物冒充某公司、某公司等多家某公司名义通过厦门某有限公司申报出口货物,在完成海关出口报关手续并取得海关报关单后,以出口货物金额每一美元从中抽取3-5分钱不等的费用将88份海关报关单等材料出售给肖某甲、罪犯肖某乙等犯罪团伙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个人从中非法获利656801.74元。

三、裁判理由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5)闽0403刑初20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海关报关单证88份,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中介组织人员利用职业便利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刑事案件。法院的判决严格依据《刑法》及《两高解释》的规定,将被告人陈某甲“提供虚假报关单证”的行为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刑,明确了货代、报关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涉税犯罪链条中的独立可罚性。

《两高解释》出台之前,涉税中介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中,以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为主,并无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确依据。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但并未明确将涉税中介纳入规制范围。《两高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涉税中介组织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确将涉税中介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制范围,意味着涉税中介如果为他人提供虚假的税务审计报告、税务鉴证报告、税务筹划方案等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出口退税,将被独立追究刑事责任。

从犯罪构成来说,涉税中介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通常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主体方面,犯罪主体为涉税中介组织,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公司、财税咨询公司等从事涉税服务的机构;2、主观故意方面,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证明文件为虚假,仍故意提供;3、客观行为方面,实施了“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证明文件包括税务审计报告、税务鉴证报告、税务筹划方案、纳税申报表、出口退税申报资料等;4、危害结果方面,“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且情节严重”,即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与他人骗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分为两档量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高解释》第八条规定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

的认定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两高解释》第十九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这意味着,涉税中介的刑事责任风险已覆盖整个税收征管领域。只要主观上“明知”,客观上提供了帮助,即可认定为共犯。

风险提示及建议

本案判决最重要的警示意义在于,明确了《两高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将货代、报关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规制范围后,任何为骗取出口退税提供虚假报关单证等证明文件的中介行为,均面临独立的刑事追诉风险。

1.“买单出口”的刑事红线:货代公司、报关行在“买单出口”模式下,帮助客户购买他人出口货物信息、变造报关单、虚构出口事实,若明知报关单信息虚假仍予以申报或提供给他人使用,极易被认定为犯罪。本案中陈某甲将虚假报关单证出售给骗税团伙的行为,即为典型例证。

2.主观明知的认定风险:司法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认定通常结合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业务模式明显不合常理、客户背景存在重大疑点等因素综合判断。中介组织若对客户提供的出口货物信息频繁变更、品名与实际货物严重不符、合同与物流单据无法对应等情况视而不见,可能被认定为"应知"而承担刑事责任。

3.正常经营与犯罪协助的边界:货代、报关中介提供的服务本身属于合法经营活动,但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且情节严重的,则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的违法犯罪行为,仍然提供帮助的,则符合《两高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4.涉案后的应对路径:如存在向他人提供虚假报关单证等证明文件的行为,面临现实或可能的刑事追诉风险,或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涉案人员及企业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帮助准确评估刑事风险等级,精准梳理涉案金额、参与程度、责任地位等核心情节,争取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认定,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后果。

六、关联案例

1、黄某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案,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7刑初23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滨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黄某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滨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王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24)冀0926刑初1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刘某甲、刘某乙控制的出口企业在没有货物出口的情况下,仍联系负责报关的贾某,从货代公司购买单据,收取好处费,帮助刘某甲、刘某乙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联系贾某购买出口单据的行为,符合为了实行特定犯罪,将各自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谋议的特点,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与贾某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单位犯罪案件中,对直接责任人员界定有以下几个原则:1、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是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实现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仅参与实施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不宜一概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并非天然成为直接责任人员,若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下属欺骗而签字盖章,其主观上不具有骗税故意,不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3、对于参与犯罪决策、具体组织协调、实施核心骗税环节的人员,应当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仅执行命令、从事辅助性工作、领取正常薪酬的人员,一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裁判要旨

二、基本案情

三、裁判理由

四、裁判结果

五、律师分析

六、关联案例

• 逃避追缴欠税罪

• 逃避追缴欠税罪

•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构成

•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入罪标准

•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量刑

•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司法裁判中的相关问题

• 在税务局下达补缴税款的通知后,转移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一、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有能力缴纳税款却采取转移、隐匿财产方式拒不缴纳税款,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行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行为人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补缴税款通知后,通过将账户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方式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9年1月在仁寿县租赁他人厂房成立个体工商户仁寿县加工厂,从事砂石收购、加工、出售等业务,2021年底停止经营,期间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2021年10月,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梁某经营仁寿县加工厂期间涉税问题进行检查,发现仁寿县加工厂财务管理混乱,欠缴应纳税款共计4064186.13元。2022年2月22日,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仁寿县加工厂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15日内补缴上述税款,梁某到期未缴纳。2022年3月14日眉山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再次向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加工厂于2022年3月18日前缴纳上述拖欠税款,梁某仍未缴纳。梁某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上述欠税,于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将仁寿县加工厂对公账户收入的资金分8次向其子梁某甲,转款金额2万至100万元不等,共计转账3720900元;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梁某通过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每次0.5万元至50万元不等向梁某甲转款28次共计2827218.7元,通过个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以5万元每次的金额,向梁某甲分30次转款共计150万元;致使眉山市税务局无法追缴相应税款,对国家财政税收造成重大损失。

另查明,2023年10月9日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梁某补缴税款共计246万元,2025年4月15日梁某与国家税务总局仁寿县税务局黑龙滩税务分局就欠缴税费及滞纳金达成清缴欠税协议。

三、裁判理由

仁寿县人民法院(2025)川1421刑初66号认定,被告人梁某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补缴税款通知后,将对公账户及个人账户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40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不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犯罪金额不正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梁某作为加工厂实际控制人,负有纳税义务,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未缴纳税款;梁某因害怕税务机关冻结或者查封加工厂对公账户和个人账户里面资金,无法开支其他事情,将对公账户和个人账户里的资金转给儿子梁某甲,大部分资金用于其他支出,未优先缴纳税款,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正常行政执法追缴税款;被告人梁某主观上具有逃避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转移隐匿资金的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中的“数额”,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的数额,本案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应纳税款”数额,根据在案证据,该“应纳税款”数额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人未提供证据推翻税务机关认定的应缴税款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梁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一)放弃到期债权的;(二)无偿转让财产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四)隐匿财产的;(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规定:“〔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行为人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补缴税款通知后,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即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主体方面,本罪为特殊主体,仅限于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包括个人纳税人和单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如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若扣缴义务人侵占已扣缴的税款,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侵占罪)。

2、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欠缴税款,为了逃避税务机关的追缴,仍故意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并希望或放任“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若因客观原因(如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缴纳税款,或无逃避追缴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3、客观方面,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且数额较大(1万元以上)。前提条件为存在欠税事实,行为人是“欠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即已经超过了税法规定的缴纳期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税款(故意拖欠,而非因不可抗力或合法延期)。核心行为是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实施了积极的、旨在减少其责任财产或使其难以被发现的行为。结果上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后果,且行为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与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虽有隐匿财产行为,但税务机关通过其他方式(查封了其他等值财产、强制执行等)仍能足额追缴,则不构成本罪。需达到数额标准: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缴税款数额必须达到1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4、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具体为国家对已确定税额的强制征收管理秩序。该行为直接破坏了税收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妨碍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

《两高解释》明确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的具体情形,将公司账户的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将公司收入不记入法定账册等,都可能被认定为此类手段。本案中,梁某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通过加工厂对公账户分8次向其子梁某甲转账3,720,900元,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分58次向其子梁某甲转账4,327,218.7元,共计转移资金8,048,118.7元。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隐匿财产”和“转移财产”行为,符合《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情形。

此外,梁某经营的加工厂欠税事实经税务稽查程序依法查实,税务机关先后两次送达正式法律文书,明确告知纳税义务与补缴期限,被告人在法定追缴程序启动后拒不履约,后续转移财产的行为,完整契合本罪“欠税事实+拒不补缴+转移隐匿财产+税款无法追缴”的入罪逻辑,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风险提示及合规建议:

本案判决为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涉税合规经营敲响警钟,清晰划定了欠税处置的刑事红线,彻底破除了“欠税仅为行政违法、私下转移财产可规避追责”的错误认知。

1.欠税拒不补缴+财产转移=直接触发刑事追责。单纯的欠税行为仅属于税收行政违法行为,仅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但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正式追缴通知后,仍拒不补缴,并通过转账、隐匿、转让、处置财产等方式规避追缴的,将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无论转移财产的对象是近亲属还是第三方,只要具有逃避追缴的主观故意,均会被依法追责。

2.资金私下划转、空壳流转无合规避险空间。部分经营者试图通过个人账户、近亲属账户拆分转移企业资金,规避税务追缴与司法执行,本案明确该类操作属于典型的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属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制的违法手段,无法规避刑事风险,反而会因主观恶意明显、规避手段刻意,丧失从轻处罚的情节。

3.涉税案件主动纠错是核心免责、减责路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一旦出现欠税问题,切勿消极规避、恶意转移财产,应当主动对接税务机关,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争取从轻行政处罚;若已进入刑事程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全额退缴税款,是降低刑事处罚、争取缓刑的关键核心情节。

4.涉及涉税刑事风险需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在税务稽查、公安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专业律师可协助当事人精准界定涉案金额、梳理从轻减轻情节、固定有利证据,指导当事人合规补缴税款、达成清缴协议,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力度,避免因认知误区导致量刑加重。

六、关联案例

1、高某楠、郭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刑初15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楠、郭某采取转移和隐匿财产的手段,故意将公司收入延迟入账并存入个人账户,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楠、郭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楠、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公司所欠的大部分税款被依法追缴,对被告人高某楠、郭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楠、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2、李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刑初44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作为大家置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意采取将公司收入存入或转入职工个人账户的方式,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致使税务机关对该公司无法追缴欠缴税款6123510.88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故意将公司应缴税款收入存入个人账户,逃避税务机关追缴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一、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行为人为了逃避税款,故意将公司应缴税款收入存入个人账户,逃避税务机关追缴,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款一万元以上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2年至今任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在任职期间,该公司将不动产原办公地点以人民币7520000元的价格卖出,将某某客运站以人民币580000元的价格卖出,后将公司油库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卖出。在获得销售款及其他营业收入后,为了逃避税款,被告人胡某某授意现金员高某某将公司收入款项存入高某某个人账户内,部分用于交纳职工养老保险和职工工资等项支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款合计人民币135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高某某个人账户内存款1173900元,该款已转入国家财政专户。

三、裁判理由

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刑初78号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故意将公司应缴税款收入存入个人账户,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某某公司出售原客运公司办公地点、某某加油站两项收入的应纳税额,不应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且在本案中,富裕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要求征用开发所得款项优先支付职工养老保险,确保职工利益,并未承诺减免税款;出售某某加油站如果符合享受棚改政策,暂不征收各项税费,那么这项政策亦应该由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开发商享有,而非出售该地段的某某公司享有。故此,辩护人李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将公司应激税款收入存入个人账户,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其行为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公司所欠的大部分税款被依法追缴,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某某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一)放弃到期债权的;(二)无偿转让财产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四)隐匿财产的;(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税务不合规的情况,欠缴税款、甚至逃避追缴欠税的情况也屡屡发生。对于欠税企业和其他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实施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来清缴税款,并可以对欠税企业和其他纳税人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如果企业欠缴税款后尚存在缴纳税款的支付能力,却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等各种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将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面临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可见,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比较低,只需达到1万元以上即可入罪,且法定刑较高,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和五倍罚金。《两高解释》第六条以列举及兜底条款的方式列明了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手段的几种具体情形,明确了该罪的具体犯罪行为表现,为司法机关查处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上述情形涵盖了实践中的大部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情形,但在实际认定时司法机关仍然要根据具体案情以及税收征管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如对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等情形的具体认定。并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税务部门在发现纳税人存在逃避、隐匿财产行为时可以采取保全、强制扣划等措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已明确构成本罪的要件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如果不能证明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就无法认定纳税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因此税务机关穷尽手段追缴欠税是本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从本罪的犯罪构成而言,纳税人不存在“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税务部门未依法对该企业的账户和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未穷尽全部追缴欠税的手段、或虽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但并未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均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风险提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可能会面临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刑事风险,可以从以下几点判断,第一,企业被税务机关公告欠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一旦企业被当地税务机关公告欠税,就会存在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刑事指风险。第二,企业欠税后持续经营或处分大额资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欠税企业处分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时,如未向税务机关报告,会陷入隐瞒不报、脱离税务机关监管,逃避追缴欠税的违法定性。第三,企业被税务机关查实逃避追缴欠税并予以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欠税企业被税务机关查实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手段逃避追缴欠税并作出行政处罚的,将确认欠税企业存在逃避追缴欠税的行政违法行为,存在被税务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六、关联案例

1、高盛楠、郭健逃避追缴欠税罪案,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刑初15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楠、郭某采取转移和隐匿财产的手段,故意将公司收入延迟入账并存入个人账户,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楠、郭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楠、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公司所欠的大部分税款被依法追缴,对被告人高某楠、郭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楠、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2、梁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仁寿县人民法院(2025)川1421刑初6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补缴税款通知后,将对公账户及个人账户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40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 逃避追缴欠税犯罪中,单位犯罪与责任人员的司法认定

一、裁判要旨

明知公司欠缴应纳税款,仍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规定处罚。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尚某春系被告单位东莞市恒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1日,因恒某公司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尚某春收到税务部门的《税务处理决定》,责令恒某公司15日内缴纳已抵扣的增值税117692.28元。收到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后,恒某公司和尚某春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没有主动缴纳欠缴的税款,并采取转移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方式,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全部税款。2016年4月6日,恒某公司收到税务部门的《催缴通知书》,责令恒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前缴纳剩余税款。至2017年6月22日,恒某公司共清缴税款61239.8元,滞纳金19159.87元,剩余部分,恒某公司和尚某春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仍没有主动补缴欠缴的应纳税款,继续采取转移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方式,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达。截止至2017年8月4日,公安机关联系尚某春接受调查时,尚某春主动补缴了恒某公司剩余欠缴的应纳税款56452.48元和滞纳金29665.78元。

三、裁判理由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24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东莞市恒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被告人尚某春系恒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恒某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恒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某春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十万元以上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尚某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迎春已清缴了所欠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单位东莞市恒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尚某春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一)放弃到期债权的;(二)无偿转让财产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四)隐匿财产的;(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位犯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法院的判决严格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恒某公司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同时对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春追究刑事责任,准确界定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并对犯罪单位及单位责任人员采取“双罚制”,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双罚制的适用

根据《刑法》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采取双罚制原则—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本案中,恒某公司作为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负有纳税义务,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法院在认定单位犯罪成立的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尚某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正是双罚制的具体适用。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标准

本案裁判的核心要点之一,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准确认定。尚某春系恒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欠缴应纳税款后,其个人决策并实施了转移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法院认定尚某春系恒某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人员,通常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作为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人,具有较大的决策权,其代表单位从事日常活动所作出的决策,往往直接决定了单位的行为走向。本案中,尚某春作为法定代表人,不仅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拒不缴纳,还亲自或授意将公司账户内的大额资金转出至个人账户。其行为既是个人意志的体现,也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因此其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也是直接责任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法定代表人都会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标准在于该人员是否在单位犯罪中实际发挥了决策、组织、指挥等作用。本案中尚某春不仅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更实际实施了转移资金的行为,其决策者与实施者的双重身份使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认定毫无争议。

(三)“转移财产”手段的认定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恒某公司银行流水,发现在税务机关追缴期间,公司账户常有资金来往,且多笔大额汇入后当天或几天内即将资金转出到尚某春、王某霞等个人账户。这一行为模式清晰地表明,尚某春并非因经营困难无力缴纳,而是故意将公司资金转移,使税务机关在查询公司账户时无足额资金可供扣划,其行为符合“转移财产”的手段特征。

同时,认定“转移财产”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尚某春曾供述因公司经营问题而想拖后一些缴纳,且在起诉阶段也供称其并无主动缴纳欠款。结合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拒不缴纳、在公安机关介入后才补缴的事实,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避纳税的故意。这一认定表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客观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追缴的故意。单纯的欠税不缴,如果没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四)犯罪数额的计算与量刑情节

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本案法院采取了严谨的计算方法。首先,恒某公司在公安机关介入前已清缴的税款61239.8元和滞纳金19159.87元,不应再计入犯罪数额。其次,以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2017年7月19日为起算点,尚某春逃避追缴欠税金额为56452.48元。这一认定明确了逃避追缴欠税罪犯罪数额的计算时点—应以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时尚未追缴的欠税数额为准,而非初始欠税总额。

在量刑方面,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情节:尚某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尚某春已清缴了所欠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尚某春在公安机关介入后才补缴税款,且在接受调查时否认故意逃避追缴欠税的事实,缺乏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所欠税款达一万元以上,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不宜适用缓刑。最终判处尚某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五)本案的警示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以下几个重要法律问题:

第一,单位欠缴税款后转移财产,不仅单位构成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难逃刑责。逃避追缴欠税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责任人员。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单位行为”为由推脱个人刑事责任。

第二,“转移财产”不限于物理上的转移,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同样构成“转移财产”。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如果目的是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即构成本罪的实行行为。

第三,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后补缴税款,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虽然补缴税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但不能因此免除刑事责任。逃避追缴欠税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并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犯罪即告既遂。

第四,欠税不缴与逃避追缴欠税罪之间存在明确的界限。单纯的拖欠税款不构成犯罪,但一旦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积极逃避追缴,即跨越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本案中尚某春本可在税务机关催缴期间主动缴纳,却选择转移资金,最终触犯刑事,单位及本人均受到刑事处罚。

风险提示及建议:

本案是逃避追缴欠税罪中单位犯罪与责任人员认定的典型判例。对于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以下风险值得高度关注:

1.欠税后转移财产即涉刑事风险:企业欠缴应纳税款后,任何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包括将公司账户资金转至个人账户、关联企业账户,或者转移存货、设备等有形资产—均可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欠税本身是行政违法行为,但“欠税+转移财产”即升级为刑事犯罪。

2.法定代表人难逃其责:在单位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则上应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不能以“不知情”或“由财务人员负责”为由推卸责任,尤其是在其本人亲自实施或授意转移财产的情况下。

3.补缴税款不能免除刑事责任:虽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足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可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逃税罪有该规定),但逃避追缴欠税罪与逃税罪的出罪条件不同。本案中尚某春虽然在公安机关介入后补缴了全部欠税,但仍被定罪判刑。因此,一旦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及时补缴税款虽然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但难以完全免除刑事责任。

4.合规路径:企业如遇经营困难无法按时缴纳税款,应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依法申请延期缴纳或分期缴纳,而非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消极逃避。如已经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尽早聘请专业律师介入,评估刑事风险等级,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

六、关联案例

1、合肥中某物资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李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5刑初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霍山中某公司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37484.69元;被告人李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单位案发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2、龙山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龙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3130行初15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龙山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黄鹤路开发“典雅.龙领国际”房地产项目期间,严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定,欠缴应缴税款,并多次故意采取转移资金等手段逃避缴税,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数额达1296.8986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单位逃避追缴欠税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龙山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刘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 采取将公司资产不入账方式进行隐匿财产并逃避追缴欠税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一、裁判要旨

明知公司欠缴应纳税款,仍采取将公司房产租金等收入不记入公司账目的手段,隐匿公司收入,属于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二、基本案情

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在四川省乐至县开发某商品房项目,并于2008年11月注册成立四川某房地产公司乐至分公司以申报缴纳税款,前述项目开发、销售实际由四川某房地产公司负责。自2011年3月8日起,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和其乐至分公司均由被告人王某洪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2016年7月,乐至县地方税务局对乐至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某项目涉税情况开展立案检查,要求乐至分公司在收到决定书15日内补缴各项税费及罚款,共计人民币7691050.71元(币种下同,其中各项税费4819105.10元,罚款2871945.61元)。乐至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补缴税费。乐至县地方税务局先后于2017年2月20日、4月11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乐至分公司限期缴清税费、罚款及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滞纳金,共计8949380.06元。2017年5月26日,乐至县地方税务局向乐至分公司送达《履行涉税义务催告书》,对上述税费、罚款及滞纳金进行催告无果。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将某项目(1至11号楼)未销售的营业用房、车库、住宅等不动产陆续登记于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后为多笔贷款设定抵押,同时将上述不动产对外出租。2016年12月至2020年12月,王某洪安排公司会计员郭某某将收取的111号楼房产租金共计1077958元不记入公司账目。

三、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本案中,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公司欠缴应纳税款,被告人王某洪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四川某房地产公司欠缴应纳税款,故意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采取收取公司房产租金收入不记入公司账目的手段,隐匿收入,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已构成犯罪。

关于金额认定,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洪安排人员将某项目111号楼未销售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1077958元不入公司账目,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故认定王某洪前述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金额为1077958元,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洪将某项目12号楼的租金收益737278元不记入公司账目的事实,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税务机关送达欠税通知书之前,被告公司及王某洪就已与案外人李某等人达成协议,将12号楼租金收益作为与案外人集资债务的担保,自2015年7月起开始陆续将12号楼的16处房产网签备案至案外人名下。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王某洪与案外人对租金收益的约定发生在税务机关认定公司欠税之前,故12号楼对外收取的租金收益737278元不作为本案的犯罪金额。

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洪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和王某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补缴所欠税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洪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及主动补缴税费的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四、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依法作出(2022)川202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洪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23)川20刑终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一)放弃到期债权的;(二)无偿转让财产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四)隐匿财产的;(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位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法院的判决严格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将被告单位“采取将公司资产不入账方式进行隐匿财产”的行为入罪处刑,明确了逃避追缴欠税罪中“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手段的认定标准。

本案的裁判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意义:

第一,明确了“不入账”属于“隐匿财产”的犯罪手段。 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要求纳税人实施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洪安排公司会计将收取的房产租金1077958元不记入公司账目,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隐匿收入”,构成“隐匿财产”的手段。这一认定对于实践中常见的“账外收入”“体外循环”等隐匿收入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将公司资产不纳入公司账目,实质上就是通过隐匿资产来源和去向的方式,使税务机关无法查明和追缴可供执行的财产,完全符合“隐匿财产”的构成要件。

第二,严格区分了欠税前的合法处分行为与欠税后的隐匿财产行为。 本案中,法院对于12号楼租金收益737278元不记入公司账目的事实,经审查认定该租金收益的处分约定发生在税务机关认定公司欠税之前,且已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并将房产网签备案至案外人名下,因此不作为犯罪金额。这一认定确立了犯罪数额计算的重要时间节点—以税务机关送达欠税通知书为分界点,对于该时间之前已合法处分的财产,不纳入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数额。这一裁判规则既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也为类似案件中的犯罪数额认定提供了清晰的标准。

第三,体现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中,法院同时对被告单位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判处罚金11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0万元。这充分体现了单位犯罪中单位和个人的双重刑事责任,警示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欠税后隐匿财产不仅单位要承担罚金刑,直接责任人员同样面临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

第四,综合考量量刑情节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被告人王某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费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法院综合考量后对其适用缓刑。这反映了在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路径。

风险提示及建议:

本案判决最重要的警示意义在于,明确了欠税后“不入账”“账外收入”等行为不再是简单的税务行政违法,而是可能直接构成刑事犯罪。具体风险提示如下:

1. “欠税”向“犯罪”转化的临界点。 欠税本身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一旦纳税人在欠缴应纳税款后,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且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即从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犯罪。本案中,被告单位在税务机关多次催缴后仍不履行纳税义务,反而将租金收入不入账隐匿,最终构成犯罪。企业及实际控制人应当清醒认识到,欠税后任何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都可能触发刑事追诉。

2. “不入账”的刑事红线。 将公司经营收入不记入公司账目,无论采取现金收取、转入个人账户还是其他方式,只要目的是为了隐匿财产、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即可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企业应当严格规范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所有经营收入均依法入账、依法申报纳税。

3. 单位犯罪中个人的刑事风险。 单位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不仅单位面临罚金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面临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均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4. 补救措施的有效路径。 本案中,法院对王某洪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包括自首、认罪认罚、补缴所欠税费等情节。对于已经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企业和个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是争取从宽处理、避免实际羁押的有效路径。

同时,在刑事责任维度,如存在将公司资产不入账、隐匿收入等行为,面临现实或可能的刑事追诉风险或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帮助企业准确评估刑事风险等级,指导企业收集和固定有利证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乃至法院审判阶段提供专业辩护,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尤其需要注意犯罪数额计算的时间节点问题—对于税务机关认定欠税之前的合法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证据,争取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六、关联案例

1、宋某民逃避追缴欠税罪、逃税罪案,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刑终3号二审裁定书认定:经查,白城市地税局对宋某民经营的通榆县鹤某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于2006年11月7日下达了应缴纳税款826.328.91元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并于2007年5月22日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009年宋某民以抵账的方式将鹤乡村酒业名下的两个成品库和五个半成品库转给刘某,未在公司账目记载,也未向税务机关报告,另转移公司账户存款15万元用于个人债务,亦没有账目记载。通榆县鹤某村酒业有限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追回税款821828.91元。上诉人宋某民(通榆县鹤某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不建立账目,公司资产不入账方式进行隐匿财产并且逃避追缴欠税826.328.91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2、李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刑初44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作为大某置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意采取将公司收入存入或转入职工个人账户的方式,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致使税务机关对该公司无法追缴欠缴税款6123510.88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