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文章
• 国有高校科研项目负责人套取科研经费并占为己有是否构成贪污罪?
一、裁判要旨
国有高校作为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所收科研经费无论来源,均应认定为公共财产。课题组和科研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应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案情简介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某海洋学院系国有事业单位,2016年更名为某海洋大学。2010年9月 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吴某文利用担任某海洋学院副院长、院长和某海洋大学校长,以及相关科研项目负责人、学科建设负责人等职务上的便 利,单独或者指使被告人徐某英等人,以实施学校科研项目为名,采取 故意扩大经费预算、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共计 581万余元,后用于吴某文个人开支、归还借款及其控股公司的日常经营。其中,徐某英参与套取科研经费共计281万余元。被告人徐某英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徐某英、吴某文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具有立功表现。吴某文家属代为退缴赃款66.2万元。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是国有高校科研经费领域贪污犯罪的典型案例,核心围绕国有高校科研经费的财产属性认定及贪污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情节展开,法院的裁判厘清了国有高校科研经费的法律性质,明确了科研人员违规套取科研经费的刑事追责标准,对规范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界定科研人员职务行为边界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一、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国有高校科研经费的财产属性认定本案的核心争议为立项后转入国有高校账户的科研经费是否属于公共财产,课题组及科研人员是否享有任意支配权,法院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认定,也是本案定罪的关键前提。1.科研经费的分类与来源:法院区分了纵向科研经费(各级政府部门批准立项,国家财政拨款)与横向科研经费(高校接受第三方委托,委托方提供经费),二者来源虽不同,但法律属性的认定不取决于经费来源,而取决于管理主体的性质。2.公共财产的法理依据:根据《刑法》第 91 条对公共财产的定义,国有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均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某海洋大学(原海洋学院)系国有事业单位,其作为科研项目的法定承担单位,是科研经费的唯一合法管理主体,无论纵向财政拨款还是横向委托方提供的经费,一旦转入高校账户,即由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依法应认定为公共财产。3.科研人员的权限边界:课题组和科研人员仅享有在科研经费管理规定范围内的使用、支配权,而非任意处置权,其使用经费需符合项目立项要求、国家及高校的经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改变经费用途,更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套取占为己有。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刑法》第 382 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吴某文、徐某英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四要件,具体分析如下:(一)主体要件:属刑法意义上的 “国家工作人员”吴某文担任国有高校副院长、院长、校长,同时为科研项目负责人、学科建设负责人,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 93 条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徐某英作为共犯,与吴某文通谋并参与套取科研经费,其行为依附于吴某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符合贪污罪共犯的主体要求。(二)客观要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 “骗取” 型贪污行为利用职务便利:吴某文凭借其高校管理职务及科研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能够主导科研经费的预算编制、支出审批、发票报销等关键环节,具备实施套取行为的职务条件;实施骗取手段:二人通过故意扩大经费预算、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方式,虚构科研经费使用的事实,欺骗高校财务部门完成报销,本质上属于贪污罪的 “骗取” 手段,客观上实现了对公共财产的转移占有。(三)客体要件: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与国有事业单位的职务廉洁性贪污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本案中二人套取高校科研经费,直接侵犯了国家对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违反了职务廉洁性要求,侵犯了国有高校的职务管理秩序。(四)主观要件: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贪污罪的核心主观要件,本案中吴某文将套取的 581 万余元科研经费用于个人开支、归还个人借款、其控股公司的日常经营,完全脱离了科研项目的法定用途;即便其上诉辩称 “涉案经费实际用于科研”,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依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徐某英参与套取经费并配合吴某文完成相关行为,亦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三、共犯认定与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本案中法院对吴某文、徐某英的量刑差异显著,核心是结合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法定量刑情节综合裁量,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自首、立功、退赃的相关规定。(一)共同犯罪的地位与作用吴某文是套取科研经费的主犯,其发起犯意、指使他人实施行为,主导整个贪污过程,应对全部 581 万余元的贪污数额承担责任;徐某英系从犯,仅参与套取 281 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具有法律依据。(二)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1.徐某英的自首与立功:根据《刑法》第 67 条第 2 款,徐某英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符合《刑法》第 68 条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体现了 “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2.吴某文的立功情节:吴某文亦具有立功表现,法院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但其作为主犯,贪污数额特别巨大(581 万余元),仅由家属代为退缴赃款 66.2 万元,退赃比例较低,故法院未对其大幅从宽,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3.赃款的追缴与退赔:根据《刑法》第 64 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本案中法院判决扣押的 66.2 万元赃款返还高校,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追缴不足的责令退赔,依法维护了国有公共财产的追回权益。
四、法院裁判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6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某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扣押在浙江省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六十六万二千元,返还某海洋大学;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返还某海洋大学,追缴不足的,责令退赔。宣判后,吴某文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经费实际用于科研等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浙刑终27号刑事裁定:驳回吴某文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立项后转入高校账户的科研经费的性质,以及课题组和科研人员是否具有任意支配权。科研经费根据项目和来源不同,分为纵向科研经费和横向科研经费。纵向科研项目一般是指由各级政府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横向科研项目一般是指高校或者科研院所接受第三方委托进行的各类开发研究、科技服务等,经费由委托方提供。国有高校作为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所收科研经费无论来源,均属公共财产。某海洋大学性质为国有事业单位,该校因承担科研项目获得的科研经费系国有财产,课题组和科研人员不得随意处置。被告人吴某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浙江省和学校关于科研、教育等经费的管理规定,通过虚增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以自己控制的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参与科研合作为掩护,实际归个人使用或者用于个人控制公司的经营性支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六、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2-009)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刑初36号刑事判决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27号刑事裁定
七、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吴尚义贪污罪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终720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经查,涉案科研项目是由国家拨付经费的高等院校科研项目,而非吴尚义个人获取的科研项目,高等院校科研项目经费属于公共财物、国有财物的范畴,经费的使用和管理需严格依照国家有关科研经费的管理规定,吴尚义作为北京×学院×1学院院长,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涉案科研项目中的文献检索费,是为获取文献资料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文献检索费需按照标准支付给提供检索服务的单位,吴尚义作为涉案科研项目的负责人,未经所在高校及科研经费主管部门批准,在涉案科研项目未实际产生版权费等文献检索费的情况下,利用担任涉案科研项目负责人并主管项目经费审批、使用的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将并未实际发生的“文献检索费”38万余元从项目经费中套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吴尚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二:陈英旭贪污罪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字第3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陈英旭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苕溪课题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编制虚假预算、虚假发票冲账、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国拨科研经费900余万元冲账套取,为己所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 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套取公款设立小金库构成贪污罪的,如何认定贪污犯罪数额?
一、裁判要旨
以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资产设立的“小金库”,体现单位意志,属单位控制的账外资金,不能将被告人等套取单位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贪污单位公款,应在“小金库”资金的使用上进一步分析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认定本案贪污犯罪数额的关键是被告人对套取的全部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确实用于单位开支,资金去向难以查清的不宜直接计入贪污犯罪数额。
二、案情简介
某公司是消防研究所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 、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是消防研究所工作人员,先后被委派至某公司担任高层及中层。某公司长期存在“小金库”。2013年至2015年,新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人杨某某与该公司副总经理谢某某、王某某、总经理助理张某某以及合约部经理周某某经共谋,决定延续该公司“小金库”,利用被告人等担任公司管理人员,具有公司运营决策权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业务,签订虚构合同的方式套取某公司资金,进而将资金进入某公司私自设立的“小金库”。在此期间,被告人等将上述采用虚假业务,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从某公司套取的资金经过相关公司过账扣手续费后,以转账或者现金形式将剩余资金全部交回某公司“小金库”,共计套取资金2083.2万元,“小金库”资金由单位会计保管,并对支出和收入单独记账,资金的使用按程序报董事长杨某某审批。进入某公司“小金库”的资金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等人决定,除用于某公司聘请专家咨询等业务支出以及单位旅游、宴请等支出外,还以发放奖金、绩效工资等名义,发放给某公司中的消防研究所所派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领取共计83万元,谢某某领取共计76万元,王某某领取共计70万元,张某某领取共计76万元,程某某领取共计37.4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领取共计7万元,被告人等共计从“小金库”中领取349.4万元。2015年,为应对公安部纪委审 查组的检查,杨某某等人经商议将某公司的小金库账本进行了销毁,致 使“小金库”资金去向难以查清。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国有单位职务犯罪案件中,“小金库”相关行为的定性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国有单位中,经集体研究决定设立“小金库”、套取单位公款后部分用于单位开支、部分被个人侵占的情形,如何准确认定贪污罪的构成及犯罪数额,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裁判。本案明确套取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行为定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中,“小金库”的设立系杨某某等公司管理人员集体共谋决定,延续了公司长期存在的模式,资金由单位会计保管、单独记账,支出需经董事长杨某某审批,且部分资金确实用于单位合理开支。结合“小金库”的认定标准,该案中通过虚构业务、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列支出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情形。但综合全案事实,该“小金库”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属于单位控制下的账外资金,而非被告人个人掌控的私产。因此,不能仅以“设立小金库、套取公款”为由直接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还需结合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符合“设立小金库行为与使用行为需区分定性”的实践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客体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主管单位资金使用,其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合同套取公款,完全符合“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六名被告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客观上,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合同、虚假交易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具备“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形式。但贪污罪的成立,核心在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本案区分违纪与犯罪的关键。对于“小金库”中用于单位开支的部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该部分资金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也未将该部分资金占为己有,根据“小金库”使用行为的定性规则,此类用于单位合理公务开支的行为,虽可能违反财务规定,但不构成贪污罪,可按违纪行为处理。而对于被告人以“奖金”“绩效补差”名义领取的349.4万元,该部分资金既未在单位公账体现,也未在“小金库”账目中明确记录,发放对象仅为本案被告人,具有秘密性和排他性,逃避了国家审计和单位监管,属于“小金库”款项用于个人非法占有的情形,超出了一般违纪范畴。被告人的该行为,客观上体现了其非法占有该部分公款的主观故意,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这也契合“设立小金库后用于违法犯罪的,需单独定性处理”的原则。认定套取公款设立小金库的贪污犯罪数额的核心是“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避免将“设立小金库”与“贪污罪”直接划等号。实践中,部分国有单位存在通过套取公款设立“小金库”用于单位隐性开支的情况,此类行为虽违反财务规定,但并非必然构成贪污罪。只有当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小金库”中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可能构成贪污罪。本案中,“小金库”账本被销毁、资金去向难以查清的,亦不能推定全部资金被被告人非法占有,而应结合现有证据,仅对有证据证明被个人非法占有的部分认定为贪污数额。
四、法院裁判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6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谢某 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 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 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王 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周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49.4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审审理中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刑终677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刑初4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刑初420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34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于六名被告人共同贪污金额达2083.2万元的指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六名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用于单位开支的公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侵吞用于单位开支的公款的行为,仅能证实六名被告人以“特别奖”和“绩效补差”的名义从“小金库”资金中侵吞公共财物共计349.4万元,对于公诉机关超出部分的指控,决定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检察机关认为套取单位资金进入“小金库”即已贪污既遂,“小金库”资金如何使用不影响认定犯罪;辩方认为“小金库”在单位控制管理之下,仍然属于单位财产,被告人等无侵吞“小金库”资金的故意和客观行为,以发放奖金名义领取的部分资金仅属违纪,更不能以“小金库”全部金额认定为贪污。法院认为,涉及单位账外资金的案件中,应根据相关情况判断账外资金是属于单位管理控制下的“小金库”,还是单位个别领导个人掌控的资金。且被告人在套取单位资金进入“小金库”时是否对套取的全部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准确认定本案贪污犯罪数额的关键,对于设立的“小金库”确实用于单位开支,对于资金去向难以全部查清的,应以证据证明其中确被个人非法占有的金额认定贪污数额,而不能将“小金库”全部金额认定为贪污数额。关于使用“小金库”款项的定性,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等领取的 所谓“奖金”既不能在单位公账上体现,也不在“小金库”账目中体现,逃避监管、脱离国家审计。加之“奖金”发放的对象仅限于本案被告人,单位其他员工并不知晓,不具有公开性。被告人等的客观行为已经反映具有非法占有该部分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将“小金库”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秘密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达349.4万元,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六、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2-008)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刑初420号刑事 判决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终677号刑事判决
七、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覃某贪污罪案,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6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覃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相关人员商议后,以虚开发票报账套取财政资金、虚报协管员增资、余某上交单位的工资等为资金来源,设立“小金库”,由廖某保管,部分用于发福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覃某伙同单位少数人,实施了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私分了“小金库”资金,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关于贪污数额问题。本案中,覃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546,696元,除去公务开支,余款238,000元应该认定为贪污的数额。
案例二:陈某超、杨某贪污、受贿罪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21刑初23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陈某超、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石屏县残疾人联合会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报销套取单位资金、截留单位业务返款等方式设立小金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小金库的人民币5.6万元用于私分,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 侵吞国有单位授权非国有单位管理的私人财产,是否构成贪污罪?
一、裁判要旨
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之间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协议后,授权非国有单位进行管理的私人财产,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上述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
二、案情简介
自2018年以来,某粮库根据政府有关惠农政策,向粮食种植户和农业公司提供代农加工服务,代为烘干、加工稻谷。其间,一些粮食种植户和农业公司与某粮库签订代烘干协议,粮食种植户、农业公司将稻谷交给某粮库,由其代为烘干和加工,制作成袋装成品米后交还给粮食种植户、农业公司。
2020年7月,某粮库与唐某某经营的米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某粮库的大米加工设备、厂房等出租给该米业公司使用。同时约定,在每年11月至12月的代农加工期间,该米业公司应当接受某粮库的监督和管理,将其承租的上述大米加工设备优先用于代农加工业务,某粮库用加工过程中产出的青糠、砻糠等副产品作价,向米业公司支付加工费用。被告人高某刚在担任某粮库主任期间,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利用其主管代农加工服务的职务便利,指使时任某粮库副主任的被告人何某斌,要求唐某某放松对代农加工业务的监管,由何某斌通过操作加工设备控制稻谷出米率等方式,截留成品大米若干,再由高某刚、何某斌将上述截留的成品大米转卖给他人。上述大米价值合计人民币 151100元。(高某刚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略)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本案是国有单位委托非国有单位开展经营活动情形下,关于贪污罪犯罪对象认定的典型案例,核心厘清了国有单位授权非国有单位管理的私人财产的刑法属性,明确该类财产可被认定为公共财产,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该类财产的构成贪污罪,对贪污罪犯罪对象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本案中,稻谷自交付粮库起至成品米返还农户前,处于国有粮库的管理、使用范围内,依法应认定为公共财产。本案中加工设备、厂房为国有粮库的国有财产,米业公司通过租赁获得使用权,在代农加工季接受粮库委托开展加工业务,其占有、接触稻谷(大米)是基于粮库的授权,根据《纪要》规定,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高某刚、何某斌分别为国有粮库的主任、副主任,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被告人明知案涉大米为粮库管理的、应返还农户的财产,仍主动指使米业公司放松监管,通过控制出米率截留大米并转卖获利,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直接故意。高某刚、何某斌明知案涉米业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获得使用权的大米加工设备和厂房属于某粮库所有,是国有财产。米业公司利用大米加工设备和厂房从事代加工业务,与某粮库之间是受委托经营的法律关系。在米业公司的加工环节,其占有、接触的稻谷(大米)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米业公司人员截留成品大米,并予以转卖获利,其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四、法院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2023年4月19日分别作出(2022)苏0506刑初253号刑事判决、(2022)苏0506刑初864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高某刚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与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刚、何某斌作为某粮库主任、副主任,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包括代农加工服务在内的所有业务活动均承担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对此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工环节产出的成品大米是否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即公共财产。其一,某粮库作为国有单位,在加工设备和厂房出租后仍旧从事代农加工服务,对受委托经营的米业公司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代农加工服务是某粮库所在地区粮食主管部门面向农户推出的一项便民服务措施,具有公益属性,某粮库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实施主体之一,在代农加工服务过程中承担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某粮库出租加工设备和厂房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设备、厂房的利用率,赚取租金,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无论是上级主管部门还是某粮库,都没有也不可能将代农加工服务的实施主导权一并转让给米业公司。某粮库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要求米业公司在代农加工季配合其做好代农加工服务,并在具体工作中听从其安排。可见,米业公司在代农加工季对大米加工设备和厂房的使用权是受限制的,从属于某粮库,接受某粮库的监督和管理。其二,国有企业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依据代烘干协议,某粮库只是临时保管稻谷和产出的成品大米,在代农加工服务完成后,其要将成品大米交还农户,因此,最初交付的稻谷和最后产出的成品大米,属于农户所有的私人财产。某粮库代表国家与农户签订代烘干协议,为其提供代农加工服务,法律关系的双方是某粮库和农户,某粮库负有妥善组织实施代烘干和代加工业务,向农户保质、足量交付成品大米的义务。因而,当农户交付的稻谷进入某粮库后,在交付加工后的大米给农户之前,某粮库对稻谷(大米 )有保管、管理职责,如果稻谷在交付某粮库后发生灭失或者大米在加工过程中被侵吞,给农户造成财产损失的,农户依据代烘干协议,可以要求某粮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此期间的私人财产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 其三,在加工环节被侵吞大米的“公共财产”性质并不因某粮库将设备、厂房租赁给非国有的米业公司而发生改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本案中,大米加工设备和厂房属于某粮库所有,是国有财产,案涉米业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获得了上述设备和厂房的使用权。在代农加工季,该米业公司是接受某粮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主体,其与某粮库之间是一种受委托经营的法律关系。作为受托人,该米业公司在利用大米加工设备和厂房从事代加工业务期间,应听从某粮库的安排,接受其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向其报告代加工业务的进展。正是因为有某粮库的委托和授权,米业公司才有占有加工环节中的稻谷和大米的现实可能。虽然侵吞大米的行为发生在米业公司的加工环节,但是米业公司不是代农加工服务的合同相对方,某粮库才是代农加工法律关系中实质的责任主体,农户在代烘干和代加工过程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最终由国家财政承担,导致国有资产受损。因此,加工环节被侵吞大米的“公共财产”性质并不因某粮库将设备、厂房租赁给非国有的米业公司而发生改变。
六、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2-005)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6刑初253号刑事判决、(2022)苏0506刑初864号刑事判决
七、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张某某贪污罪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刑初37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新江公寓负责人,接受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张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在疫情期间,负责新江公寓内生活保障物资的接收与发放工作,该接收与发放物资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管理行为。被告人张某某所接收与发放的生活保障物资系当地政府在防疫期间为保障区域内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由政府出资采购或由兄弟省市政府捐赠给当地政府所得,故该物资性质上属于国有财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政府部门发放的防疫生活保障物资是用于公寓住户生活所需,其仅承担接收、发放职责,并无权利私自出售,但被告人张某某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将政府部门发放及兄弟省市政府捐赠的防疫生活保障物资予以侵吞、倒卖,并将倒卖所得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肖容明肖某甲贪污贪污罪案,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刑终379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肖容明肖某甲作为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职工,由房产局安排在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资成立的宏扬评估公司工作,属于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工作和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套取公款,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为578470元,个人贪污数额为4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认定的贪污数额正确。原判决根据肖容明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认定属于从犯正确,并依照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对其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
• 军人变卖军粮指标并收受他人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一、裁判要旨
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者用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受贿罪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损害本单位利益基础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获利益由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和分配的,视情可分别认定为贪污罪和受贿罪。如果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导,伙同他人共同变相侵吞本单位财物,对于获取本单位财物起关键作用,事后占有大部分赃款的,一般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贪污;如果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商业利益、交易机会等不确定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在获取不正当利益过程中,请托人的经营行为不可或缺,一般认定为行受贿性质。
二、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系某军事学院财务军需处助理员,其工作职责包括管理该学院本部食堂、拨付军粮等。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变卖学院军粮指标、虚增食堂用餐人数和会餐标准等方式,贪占公共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410.4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与粮油经销商韩某某商定,由张某某使用其掌握的某军事学院的部分军粮指标向军粮收购站购买享受国家价格补贴的军粮,张某某使用韩某某提供的资金向军粮供应站交款后,将军粮供应站开具的《军粮销售证明单》交给韩某某,由韩某某将军粮拉走变卖牟利,韩某某再将部分牟利款交给张某某。2013年至2014年,张某某以此方式共向韩某某出售军粮粳米503.5吨、小麦粉286.05吨,收到韩某某给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55.633万元,扣除交给军粮供应站用于购买军粮的82.1132万元,张某某实际占有173.5198万元。经价格认定,上述军粮对应的实际价值与结算价82.1132万元的差额为人民币322.8005万元。2.被告人张某某安排食堂承包商河北某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驻学院食堂经理李某,采取虚增就餐人数的方式套取伙食费,李某每月将虚增的伙食费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张某某将收到的人民币84.788万元据为己有。3.被告人张某某安排李某按照每人次增加3元的标准虚增7235人次节日会餐费2.1705万元,按照每人次增加5元的标准虚增1348人次毕业会餐费0.674万元,伙食费核销后,李某将虚增套取的钱款2.8445万元交给张某某,该款被其据为己有。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是军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变卖军事学院军粮指标等方式的贪污犯罪案件,核心争议点在于该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受贿罪的定性之分。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从事公务的军人。张某某系某军事学院财务军需处助理员,工作职责为管理学院本部食堂、拨付军粮等,其从事的军粮管理、伙食费核算等工作属于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行为,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中的“职务便利”并非仅指对公共财物的直接保管、占有,还包括基于职务产生的支配、调拨、处置权。本案中张某某虽未直接保管军粮,但负责军粮的请领和拨付,且大连军粮站实行“见票给粮”的制度,张某某掌握开具《军粮销售证明单》的关键权限,实质上形成了对案涉军粮的职务支配权,该权利属于贪污罪中的“职务便利”范畴;张某某利用军粮支配权,将享受国家价格补贴的低价军粮变卖,赚取差价并占有,本质是将其职务支配的公共财物(军粮)变相据为己有,属于典型的侵吞行为;张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明确,其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军粮、伙食费均为军事学院的公共财物,军粮的国家价格补贴部分亦属于公共财产利益),又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形式上看,张某某为韩某某、李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其交付的钱款,看似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特征,但法院最终认定为贪污罪,核心在于从本质上区分两罪的关键要件,本案的裁判要旨也进一步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区分标准,具体如下:(一)核心区分标准:利益来源、行为主导者及赃款占有方式
区分维度
贪污罪
受贿罪
利益来源
本单位的公共财物/公共财产利益
请托人自身的财物,而非国家/单位的公共财物
行为主导
国家工作人员为主导,主动策划、实施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多由请托人发起,国家工作人员被动或主动为请托人谋取商业利益、交易机会等不确定利益
赃款占有
国家工作人员对侵吞本单位财物起关键作用,且实际占有大部分赃款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好处费”,请托人的经营/行为对获取利益不可或缺
(二)本案排除受贿罪的具体理由1.利益来源为军事学院的公共财产:张某某获取的钱款并非韩某某、李某的自有财物,而是军粮的国家补贴差价、学院的公款伙食费,本质是本单位的公共财产利益,而非请托人的财物;2.张某某是行为的绝对主导者:变卖军粮指标、虚增费用的行为均由张某某主动策划、安排,韩某某仅提供资金、拉走军粮,李某仅按指令配合操作,二者均无独立的犯罪故意,张某某对侵吞公共财物起关键作用;3.张某某实际占有全部赃款:张某某的行为是将低价军粮转售,从中非法赚取差价款,本质上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军粮予以出售,获取非法利益,不符合受贿罪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特征。因此,张某某的行为并非“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而是以与他人勾结为手段,变相侵吞本单位公共财物,故本质上属于贪污罪而非受贿罪。
四、法院裁判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0)辽02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辽02刑终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享受补贴的军粮,以低价购进,再以接近市场价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赚取差价款,其本质上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军粮予以出售,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对公共财产权利构成侵犯,系贪污行为。张某某负责军粮的请领和拨付工作,虽未直接保管军粮,但大连军粮站“见票给粮”的形式,实质上形成了张某某对案涉军粮的支配性权利。张某某利用该职务便利,将享受补贴的低价军粮以接近市场价出售给韩某某,从中非法赚取差价款,本质上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军粮予以出售,获取非法利益。本案犯罪对象为军粮,军粮是享受补贴的特殊物品,军粮的供应价远低于市场价,存在较大的差价空间,张某某侵吞军粮后予以出售,其客观表现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虽然从形式上看,张某某的行为呈现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以及为他人实际谋取好处等受贿罪的犯罪特征,但其行为本质上更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在接受单位调查倒卖军粮问题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接受监委立案调查的初期亦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2-001)一审: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刑终40号刑事裁定
七、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李富炉贪污罪案,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李富炉与时任63680部队后勤部军需处助理员的李某(已判刑)合谋,利用李某具有向下属单位划拨军粮购粮指标,并保管63680部队军粮购粮总卡和下属单位军粮购粮卡的职务便利,倒卖军粮指标赚取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2011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富炉伙同李某,由李某先后13次将军粮指标从63680部队购粮总卡划拨到下属单位购粮卡上,由被告人李富炉持这些购粮卡,分别联系无锡市军粮供应站(以下简称军粮站)副主任郑组寰(另行处理)、供应科科长张鸿春(另行处理)、军粮供应商宜兴市芳桥镇粮油购销公司负责人许兴培(另行处理),以将军粮指标变现和倒卖军粮的方式,骗取、侵吞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769412.80元。该院(2017)苏0213刑初38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富炉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富炉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案例二:高冬剑贪污罪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刑初35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高冬剑利用担任某某场站军需股副股长、股长的职务便利,在与某某军供站工作人员俞某等人经合谋,利用自己掌管军需股、手握军粮卡的职权权力,前往某某军供站将定期结余的军粮指标予以空刷,套取军粮差价款,将国家分配给部队,用于军人粮食供给的军粮指标予以套取变现,将相关公共财产占为己有予以使用或做其他处分,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高冬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
• 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是否一定构成贪污罪?
一、裁判要旨
1.对于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身份认定,准确选择适用的罪名:(1)未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2)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的,主体身份发生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转变。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2.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前后,主体身份发生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转变。其在不同时间段,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二、案情简介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桂某担任国家出资企业某船舶代理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负责上海、重庆地区航运舱位销售和长江内支线运输等业务。桂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增加中间交易环节、截留海运费、虚高运输成本等方式,共同侵吞某船舶代理公司钱款共计182万余元。
二、贪污的事实
2015年8月和2017年2月,某船舶代理公司经党政班子议事会讨论决 定,先后任命被告人桂某为公司市场部经理助理兼长江事业部部长、市 场部副经理,负责重庆、湖北等地航运舱位销售和长江内支线运输等业 务。桂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继续采用前述手段,共同 侵吞某船舶代理公司钱款共计458万余元。
三、受贿的事实
2017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桂某担任某船舶代理公司市场部副经理,负责在湖北开展海运订舱业务和在北京开展空运订舱业务。桂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多家公司在增加客户量、航班量等方面提供帮忙,收受相关公司给予的钱款共计270万余元,其中82万余元尚未实际收到。2022年7月28日,被告人桂某主动投案。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 犯罪事实,通过家属退缴部分赃款。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指出:“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意见》第七条指出:“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本案系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身份转变引发的多罪名竞合与定性的典型案例,核心问题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界分、数罪并罚适用三个方面,裁判规则对同类国企职务犯罪案件具有明确指导意义。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为: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身份转变前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本案被告人桂某任职于国家出资企业某船舶代理公司期间,其主体身份在 2015 年 8 月发生转变。桂某在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担任某船舶代理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职务,并未经公司党政班子批准,因此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在此期间,伙同他人以虚增环节、截留运费、虚高成本等方式,侵吞单位钱款的行为,符合《刑法》第 271 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015 年 8 月,被告人桂某经公司党政班子议事会任命,先后任市场部经理助理兼长江事业部部长、副经理,此时其主体身份已经发生了转变。根据《刑法》第 93 条及《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如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研究决定任命,代表该组织从事组织、领导、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公务活动,而非普通劳务、业务执行工作。代表国有主体管理国有资产,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管理岗职权侵吞国有资产,符合《刑法》第 382 条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界分及本案适用:两罪客观行为高度相似(均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核心区分在于主体身份与犯罪客体,具体对比如下:
对比维度
职务侵占罪
贪污罪
本案适用
犯罪主体
非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含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
业务员→职务侵占;管理岗→贪污
犯罪客体
单位财产所有权(单一客体)
公共财产所有权+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复杂客体)
侵吞国有资产,管理岗行为侵害双重法益
法律依据
《刑法》第271 条
《刑法》第382 条
分别对应两段行为定罪
量刑梯度
较轻
更重(配置剥夺政治权利、更高罚金)
贪污罪量刑显著重于职务侵占罪
• 职务侵占罪认定(2014.3-2015.8)
桂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业务员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单位财物 182 万余元,完全符合《刑法》第 271 条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 贪污罪认定(2015.8-案发)
桂某转为国家工作人员后,利用管理岗职权侵吞国有资产 458 万余元,符合《刑法》第 382 条贪污罪构成要件,侵害国有资产与职务廉洁性双重法益。本案确立两项可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认定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定性问题:
• 身份分界定罪:国家出资企业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管理组织任命的普通岗位,侵财定职务侵占罪;经任命从事公务的管理岗,侵财定贪污罪;
• 身份转变数罪并罚:同一行为人先后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同阶段侵财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不按一罪处理。
本案通过主体身份精准区分、罪名严格界分、数罪并罚依法适用,实现了对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的精准惩治,既严守罪刑法定原则,又有效保护国有资产与职务廉洁性。其核心裁判规则为: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以是否经国有资产管理组织任命、从事公务为核心标准;身份转变前后的侵财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应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四、法院裁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3)沪0106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桂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 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责令退出职务侵占犯罪、贪污犯罪违法所得,连同已查扣、退缴的部分发还被害单位;责令退出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桂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某船舶代理公司钱款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某船舶代理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该公司党政班子负责管理、监督国有资产。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桂某担任某船舶代理公司市场部业务员,未经公司党政班 子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上述职务上的 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2015年8月和2017年2月,桂某经某船舶代理公司党政班子议事会研究决定,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经理助理兼长江事业部部长、市场部副经理,代表公司党政班子负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桂某所犯各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六、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226-002)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刑初161号刑事判决
七、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李天刚、莫玉琼贪污、职务侵占罪案,大关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4刑初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侵占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本案中涉案的犯罪主体是混合型主体,被告人李天刚、孙虹琳系事业法人单位性质的昭通渔洞水库管理局委派到国有控股的昭通渔洞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管理职责。根据法发[2010]4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7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依法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本案被告人李天刚、孙虹琳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被告人李天刚、莫玉琼构成贪污罪。
案例二:被告人李某贪污罪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7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出资企业采购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所在单位国电吉林龙华吉林热电厂为国有控股的子公司,李某系该单位采购员,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系经该单位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任命,故李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李某及辩护人的观点,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构成贪污罪,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某的供述与相关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上述指控与辩解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刑终332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李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经查,国电吉林龙华吉林热电厂出具的职工在职证明、工资明细表均证实李某系该企业职工,该企业系国有控股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该抗诉意见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 国有企业高管截留销售利润设小金库并私分,一审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为何改判贪污罪?
一、裁判要旨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与犯罪客观表现形式三个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在于,前罪是行为人决定后在本单位内以公开的、表面合法的形式进行,后罪则是行为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实践中应结合在案证据重点审查涉案资金的财务流向和款项发放的行为样态。
从财务流向上考察,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财物的分配流向是发散从众的,即一般是单位的每一个成员或者大多数成员都会有份;共同犯贪污罪中,财物的分配流向是限缩的,一般仅限于参与决定的小范围人员,单位中的大部分成员并未分得财物。
从行为样态来考量,私分国有资产罪行为实施方式至少在本单位内部是公开的,且单位的人员分得财物时都知晓是单位以合法的名义分配的。共同实施贪污罪中,除了参与分配的人员外,单位的其他人员并不清楚,财务分配属于隐秘的状态。
二、案情简介
福建省S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S集团”)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N经贸有限公司(简称“N公司”)系S集团全资子公司。
被告人林某贤于2003年起担任N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经其决定,N公司通过截留公司部分销售利润私设小金库。2010年八九月间,N公司 根据上级要求清理公司小金库,财务部门经清算发现小金库尚有余款 206416.27元,时任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林某根据被告人林某贤的要求通知财务人员将其中的20万元转至时任公司行政部经理的被告人都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内,准备用于发放给公司部分中层以上领导。被告人林某贤经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人斯某喜商量,被告人斯某喜同意将小金库余款以奖金名义进行分配。随后,由被告人林某贤决定分配方案,被告人都某将该20万元及其手中保管的另一笔6万元(款项性质未能查明)以取现或转账方式分给了下列人员:被告人林某贤分得8万元,被告人斯某喜分得6万元,被告人林某、都某各分得2万元,林某标(时任总经理助理)分得2万元,林某文、林某涛(时任甲醇部经理、副经理)各分得3万元。
到案后至审判时被告人林某贤、斯某喜、林某、都某均已分别退出其所得全部款项。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是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分的典型指导性案例,核心争议在于国有公司高管截留、私分 “小金库” 款项的行为定性。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与犯罪客观表现形式三个方面。二审法院通过重点审查本案涉案资金的财务流向和款项发放的 行为样态,厘清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从而纠正一审定性错误,最终以贪污罪定罪量刑,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司法裁判规则。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集体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式等方面都存在明显不同。首先,在主体方面,共同贪污罪属于个人共同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参与贪污犯罪的自然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单位犯罪,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一般是单位的一定层次、规模的所有人或大多数人,其中大多数是被动分到国有资产,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次,在主观上两罪虽均为故意,但贪污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几个贪污人的个体意志的集合,未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则表现为个体犯罪意志的集合,表现为单位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主观方面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了单位全体人员的利益。最后,在客观行为方式上,贪污罪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秘密进行,贪污的公共财物是归几个共同贪污人,对单位内部多数成员是不公开的,多会采取做假账或平账的手法掩人耳目,其他人无份,也不知道。。私分国有资产罪表现为在本单位内部以公开、表面合法的形式进行,在财务账上不会隐瞒私分的国有资产,单位全部成员或大部分成员均参与分配且都会有份。
四、法院裁判
原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私设小金库是N公司的行为 ,2010年清理小金库时,公司主要领导人员为被告人斯某喜、林某贤,二人经商议决定将公司小金库款项以奖金名义分配给公司部分中层以上领导,分配对象不仅限于决策者,也不仅限于参与决策执行人员,属于在一定规模、一定层次以上的多人范围内集体私分,故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贪污罪名予以纠正。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一 )被告人林某贤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斯某喜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林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都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林某贤所退赃款发还N公司。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N公司2010至2011年在职员工数约 为30人,除了领导班子成员之外,单位共设甲醇部、塑料部等七个部门 ,领导班子成员有斯某喜、林某贤、都某、林某、林某标五人。二审法 院认为,上诉人斯某喜、原审被告人林某贤、林某、都某身为国有企业 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截留单位销售利润款的方式侵吞 公共财产,金额达2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有误,予 以纠正。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闽01刑终779号刑事判决:(一 )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第五项 ,即对涉案款物处理之判决。(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5)鼓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处刑之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某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原审被告人林某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 )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原审被告人都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贤等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性 有误,其行为特征更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有三:一是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不是个人,处罚的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体现的也是单位的意志,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只能是国有资产,后罪的是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公共财产;三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罪是决定后在本单位内以公开的、表面合法的形式进行,后罪则是行为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案中,关于涉案2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审被告人林某贤、林某、都某供述及证人林某涛、林某标、林某文证言能相互印证到该款系以上人员通过截留部分销售利润形成的小金库,N公司系国有企业,公司的销售利润系国有资 产,也属于公共财产的范畴。因此对于林某贤等人非法侵占本单位国有 资产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主要从其客观表现形式的两个方面考量:
首先,从财务的流向上考察,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财物的分配流向是发散从众的,即一般是单位的每一个成员或者大多数成员都会有份,尽管最后每个人实际所分的金额可能存在一些差别,但差别一般不会太大或者是大家按照能够接受的级别实行差额分配。共同犯贪污罪中,财物的分配流向是限缩的,一般仅限于参与决定的小范围人员,单位中的大部分成员并未分得财物。
其次,从行为的样态来考量,私分国有资产罪行为实施方式至少在本单位内部是公开的,且单位的人员分得财物时都知晓是单位以合法的名义分配的。共同实施贪污罪中,除了参与分配的人员外,单位的其他人员并不清楚,财务分配属于隐秘的状态。
六、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402-002)一审: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终779号刑事判决
七、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熊某贪污罪案,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2刑初3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的国有资金,是以虚列工程、虚增工程单价、虚增工程量等方式,并使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票据进行平账,套取出来以账外资金方式进行保管的国有资金,在单位财务账目上没有反映出来;所谓集体研究,是班子成员通过私下秘密协商的方式,班子会无相应记录,其行为主体是班子成员个人,而非单位;从占有公款的范围来看,仅发放给班子成员或班子成员和财务人员,没有公开造表发放,且对单位其他职工保密。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手段具有隐蔽性,行为方式上是秘密进行,以掩盖犯罪事实。私分国有资产的整个过程在单位范围内是公开的或者至少是半公开的,而班子成员和财务人员在单位是一个特殊群体,这个范围的知晓不能认定为公开或半公开。对于单位班子成员和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单位其他人员不知情的,应当认定为贪污,不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
案例二:王某军等贪污、受贿罪案,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0009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集体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式等方面都存在明显不同。本案中,从有关书证和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12月,某某县某某镇根据某某镇高速办要求和工作需要成立了由20余名成员组成的某某镇高速办,某某镇党委书记汤某某兼任某某镇高速办负责人,某某镇高速办的工作职责和资金管理均有明确规定。在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汤某某决定在发给大部分工作人员加班等补助费用的同时(账目体现),又授意他人采取虚假的方式骗取专项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及涉案人所谓的加班等补助费用。以上事实表明:(1)从主体上来看,非法占有公款的是某某镇高速办的汤某某、王某军、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杰、汪某甲、方某某等人,并非某某镇高速办的大多数人或所有人。(2)从主观方面看,在汤某某的提议下,其他成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积极参与、分工执行,形成了明确的侵吞公款的故意。(3)从行为结果来看,王某军、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杰、汪某甲、方某某等人以加班费、过节费名义发放的犯罪所得仅仅在各共犯间分配,而没有发放给某某镇高速办的其他工作人员,发放时无发放清单,且在单位正式账务上不显示这一支出。除共犯外无人知晓,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非在单位内部的普遍性和公开性。套取公款发放的行为并非“以单位名义”作出的“集体私分”,而是由汤某某与其他人私下商议,或由汤某某个人授意王某军等人办理,并未经过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根据单位管理规定作出决定,不具备形式合法性意义上的“以单位名义”要件。综上,王某军、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杰、汪某甲、方某某等人行为完全符合共同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贪污。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代为收取并保管的私人财产以贪污罪论处
一、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调解职责时,当事人一方委托国家工作人员向另一方当事人转交赔偿款,自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该赔偿款时起,赔偿款即属于国家机关管理的财产,应当以公共财产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所涉款项的,依法以贪污罪论处。
二、案情简介
被告人陶某系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2020年11月8日,陶某接手办理邱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一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陶某向犯罪嫌疑人邱某某亲属建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获得被害人谅解。邱某某亲属分两次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现金交给陶某,委托陶某代为转交被害人,并帮助做调解工作以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陶某在做调解工作时,向被害人的父亲王某隐瞒邱某某亲属已给付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只通过微信转给王某2000元医药费,剩余48000元被陶某用于日常开销。后陶某伪造了一份被害人父亲王某签名的谅解书,并将伪造的谅解书电子档用U盘拷贝后交给邱某某亲属,随后将伪造的纸质谅解书销毁。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陶某将邱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一案移送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移送纸质卷宗中未发现谅解书,与律师沟通查看电子档谅解书后,遂发现陶某在办理该案时存在严重违纪违规行为。陶某得知事情败露后,于同年2月3日安排人冒充邱某某哥哥将剩余48000元赔偿给被害人父亲王某。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中代收、代管私人赔偿款后非法侵吞的定性争议,法院最终以贪污罪定罪,核心在于认定利用职务便利与涉案款项属法律拟制的公共财产,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其范围不局限于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或本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本案中,陶某系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陶某基于办案职权代收、代管赔偿款,属于利用职务形成的主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非单纯工作便利。陶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调解职责时,当事人委托其转交的赔偿款,自收取时起即属国家机关管理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陶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办案职务便利,侵吞处于公安机关管理中、依法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赔偿款,完全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陶某的欺骗行为依附于职务行为,目的是侵吞职务代管的公共财产,并非独立的诈骗行为,故排除诈骗罪适用。两级法院否定诈骗罪的抗诉意见,定罪准确、量刑合法,明确了履职代管私人财物的刑法定性规则。本案中,检察院抗诉主张定诈骗罪,两级法院均未采纳,核心区分如下:
区分维度
贪污罪
诈骗罪
本案结论
犯罪主体
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一般主体
陶某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主体
犯罪客体
复杂客体:职务廉洁性+ 公共财产权
单一客体:公私财产权
既侵财产,又损公职廉洁性
行为核心
利用职务便利侵吞/ 骗取公共财物
单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财
利用办案职务便利,非普通诈骗
犯罪对象
仅限公共财产
公私财物均可
款项属拟制公共财产
本案认定履职代管私人财物属法律拟制的公共财产的意义:
• 解决贪污罪的对象适格问题: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仅限公共财物;案涉款项被拟制为公共财产后,陶某的侵吞行为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 排除诈骗罪定性:若款项仅是私人财产,陶某仅构成普通诈骗;但因属拟制公共财产+利用职务便利,行为同时侵犯职务廉洁性+公共财产权,符合贪污罪的复杂客体,而非诈骗罪的单一财产客体。
• 确立类案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调解、办案职责代收的私人赔偿款,自收取时起即属国家机关管理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的,以贪污罪论处。
四、法院裁判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鄂080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陶某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陶某的调解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其收取的50000元系嫌疑人委托其给付他人的个人财产,属于私下收取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嫌疑人向公安机关缴纳费用的行为;陶某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鄂08刑终11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陶某是否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赔偿款;二是陶某侵占的赔偿款是否为公共财产。其一,被告人陶某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据此,人民警察负有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陶某作为派出所副所长和案件承办警察,协助调解本属其职责范围,其系基于职务便利取得对嫌疑人方委托公安机关转交被害人的赔偿款的控制权,进而予以侵占。其二,被告人陶某骗取并侵吞的赔偿款属于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就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而言,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财物本身是私人财产,二是管理、使用、运输私人财物的单位性质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三是私人财产是通过合法途径而处于上述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本案中,陶某是邱某某强制猥亵案的承办警察,其基于案件调解工作代收邱某某家属赔偿款,该赔偿款本身属于私人财产,陶某的代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邱某某亲属与陶某并无其他私人关系,其将赔偿款交给陶某是出于对其派出所副所长身份而非个人的信任,故邱某某亲属将赔偿款交给陶某时,其主观上认为赔偿款系由公安机关收取。虽然陶某并没有将赔偿款上交单位保管,但其基于职权的收取行为,使得该赔偿款已经从邱某某亲属的个人财产合法转移到公安机关,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主体是公安机关,故案涉赔偿款属于在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应当以公共财产论。
综上,被告人陶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六、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2-004)一审: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二审: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刑终113号刑事裁定
七、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胡某贪污罪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刑终21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胡某身为国家投资兴办的长江大学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副处长,其身份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私分侵吞未按规定上交而暂由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共同参与贪污的数额巨大,并从中获取利益30万元,个人贪污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形及本案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以贪污罪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案例二:李春生、李名兴贪污罪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69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名兴、李春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共同截留初中生体检费和初中生毕业证工本费,故意隐瞒截留公款事实并私自处置该款用于个人入股投资、支付租房定金、借给他人周转、购买小车及个人日常使用的行为,其主观上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
• 行为人使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还是房产?
一、裁判要旨
使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而不是房屋。贪污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行为人使用国有单位的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是行为人将贪污所得赃款的处理结果,如果房屋未在单位进行固定资产登记,未按公房管理,单位因此遭受损失的财产仍然是公款。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二、案情简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1994年12月16日,时任郑州市某某办事处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高某华,主持召开了办事处党委扩大会议,被告人岳某生、张某萍、许某成等参加了会议。会议讨论了用公款购买私房的问题,经研究决定,每人交集资款30 000元,并动用某某大厦给付办事处的拆迁补偿费,给包括四被告人在内的9人共购买房屋9套,并要求参与买房人员要保密。高某华还指示该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会计将拆迁补偿费不入服务公司账,单独走账。之后,9人向服务公司各交纳了30 000元,并选定了购买的房屋,后一人退出购房。该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陆续向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等处汇款。其中,高某华用245 052.6元(其中公款215 052.6元),购买在郑州市某某花园小区房屋一套;岳某生用253 000元(其中公款223 000元),购买郑州市某某公司房屋一套;张某萍用 223 025.4元(其中公款193 025.4元),购买在郑州市某某花园小区房屋一套;许某成用223 025.4元(其中公款193 025.4元),购买在郑州市某 某花园小区房屋一套。之后,四被告人均以个人名义交纳了契税。案发 时,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案发后上述公款均已被追回。另查明,1997年2月、2000年3月,被告人张某萍、许某成分别在得到该房子前 后,将自己在本办事处的福利分房(享有部分产权)交回单位,两套房屋 均已重新分配给该单位其他职工。(二)1997年3月,被告人高某华为购买私房,利用担任郑州市某某区房管局局长职务之便,指使时任局长助理的张某到区拆迁办公室,将应补偿给房管局的拆迁补偿费人民币264 600元在不入该局财务账的情况 下,私自取出,直接在郑州市某某花园为高某华购房一套,并将剩余的 款项用于装修使用。案发后,该房已被追回。(三)1997—1999年期间,被告人高某华利用担任郑州市某某区房管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指使房管局人劳科科长吴某某,将应交到该局财务科的企业保证金共计140000元私自扣留后,高某华以“业务费支出”等名义,先后取出101 500元。其中,支付给本局李某某抚恤金3 000元,支付过节费2 500元,其余96 000元高某华据为己有。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本案是典型的公款购买不动产型贪污犯罪案件,核心争议围绕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认定、既遂未遂标准、共同犯罪成立以及行为定性展开,河南省高院二审对一审的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明确了该类贪污案件的关键司法裁判规则,其裁判逻辑紧扣《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刑法》第 91 条规定公共财物包括国有动产与不动产,但该规定是对公共财物范围的界定,并非要求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最终的财物形态。本案中,各被告人购买的房屋均未入单位固定资产账、未按公房管理,单位自始至终未对房屋形成所有权,其实际损失的是被侵吞的拆迁补偿费、保证金等公款,因此犯罪对象应认定为公款,而非房屋。行为人使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若房屋未在单位进行固定资产登记、未按公房管理,单位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公款的减少与灭失,而非房屋所有权的丧失,因此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房屋仅是行为人对贪污赃款的处理结果。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民事法律上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办理产权证)与刑法上的 “非法占有” 是不同概念,不能等同适用。《纪要》明确规定,贪污罪与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罪一致,以实际控制说作为既遂未遂标准,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本案中,尽管案涉房屋均未办理所有权证,但被告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国有单位的公款已被实际转移至房地产公司等主体,单位彻底失去对公款的控制,被告人已实现对公款的非法占有,因此应认定为贪污既遂。一审将第一起事实认定为犯罪未遂,属于对贪污罪既遂标准的适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高某华第二起行为构成贪污罪,“补办公房租赁协议” 不能改变贪污性质。高某华利用房管局局长职务之便,指使下属将应归单位的拆迁补偿费不入账并直接用于个人购房,已实际控制该笔公款;其私盖单位公章签订购房协议,且所购房屋未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长期个人占有使用,调离后补办的 “公房租赁协议” 属于事后补救行为,无法改变其此前非法占有公款的贪污本质,该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四、法院裁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3)郑刑一 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高某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违法所得96000元,予以追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岳某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萍、许某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高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改判上诉人高某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 000元,违法所得96 000元,予以追缴;以贪污罪分别改判原审被告人岳某生、张某萍、许某成有期徒刑三年。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第一起事实应为贪污既遂,贪污行为的目的指向应是公款而非房产,侵害的是单位公款所有权,各被告人已实现了对公款的非法占有,应属于犯罪既遂的理由和意见,以及高某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系公款购买公房,房屋已入服务公司账,不构成共同贪污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第一起事实系各被告人将公款侵吞后购买住房,房屋入服务公司账是为了掩盖贪污公款的目的,并不属于单位正式固定资产账;各被告人集体研究共谋“集资购房”,将公款用于个人购买私房,形成共同贪污公款的犯意,构成共同贪污,已实现了对公款的非法占有,公款已发生实际转移;各被告人使用公款以个人名义所购买的房屋,未在单位进行固定资产登记,未按公房管理,是各被告人将贪污所得赃款的处理结果,其所在单位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公款的减少、灭失,所在单位已经失去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各被告人已经实际控制公共财物,应认定为贪污犯罪既遂。各被告人虽未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并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高某华系主犯,应 依法惩处;岳某生、张某萍、许某成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第二起事实应认定为贪污罪,一审判决不认定为犯罪系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和意见,以及高某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将第二起款项用于单位的非业务性支出,其没有占有公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在第二起事实中,高某华指使下属工作人员将公款直接用于买房自用,高某华对购房公款已取得实际控制权,且在购房协议上私盖单位公章,所购房屋并未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以单位名义签订购房协议后,长期占有该房,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高某华在调离原单位之后办理所谓“公房租赁协议”,不能改变其之前贪污公款行为的性质,该起不属于公款购买公房。在第三起事实中,高某华将96 000元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既遂,高某华诉称96 000元公款用于非业务性支出经查不实。综上,一审判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事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认定为犯罪未遂不当,对第二起事实不予认定为犯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高某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六、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402-001)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542号刑事判决
• 受国有公司委派,代表国有公司在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一、裁判要旨
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认定其能否构成贪污罪的核心。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担任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其身份同时满足“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核心特征时,即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0日至1998年2月25日间,被告人顾某忠利用担任铁实公 司(系国有公司)投资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铁实公司的 10000股江南重工、20000股东风电仪、18500股虹桥机场股票在江苏省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卖出,得款人民币575261.92元。顾某忠将上述股款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1998年5月20日至6月1日 ,顾某忠又购买上述擅自卖出的同种、同量股票于1998年6月2日归还铁实公司。1999年9月,被告人顾某忠经铁实公司董事长张某端提名,由铁成公司(铁实公司参股的非国有公司)的董事会聘任,时任铁成公司总经理。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总经理张某找到顾某忠,要求将铁成公司持有的“同仁铝业”股票“转仓”给华某公司。双方约定以股市交易价在上海证券公司交易,但实际按每股人民币18元结算。“同仁铝业”股票的股市交易价与议定的每股18元实际结算价间的差额款由华某公司另行支付。1999年9月16日,铁成公司将2582821股“同仁铝业”股票通过股市交易转给华某公司。被告人顾某忠提供给张某两个股票账户(A178275159、A13248830),要求张某将差额款在上述两个股票账户中买入国债和“宁城老窖”股票。1999年9月16日,华某公司在A178275159股票账户中买入4986240元国债;同年9月22日,华某公司在A13248830股票账户中买入84000股“宁城老窖”股票,市值计人民币1041512.2元。上述款项被顾某忠非法占有。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本案中,顾某忠担任铁实公司投资管理科科长,利用该职务便利擅自卖出公司股票,将股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后归还股票。此阶段其身份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明确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各方无争议。而顾某忠经国有公司铁实公司董事长张某端提名,由铁成公司董事会聘任,担任铁成公司总经理期间,其利用该职务便利,将铁成公司与华某公司股票交易的差额款非法占为己有。在此阶段,其身份是否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是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其他罪名的关键,也是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的核心分歧点。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并非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包含四类人员:一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受委派”和“从事公务”这两个特征。结合刑法及《纪要》的相关规定,顾某忠担任铁成公司总经理,是经铁成公司董事长委托国有公司铁实公司董事长张某端提名,再由铁成公司董事会聘任。该“提名”本质上是国有公司铁实公司的委派行为,体现了国有公司的意志,符合《纪要》对“委派”的认定标准。同时,顾某忠担任铁成公司总经理期间,其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决定公司股票交易等重大经营事项,属于组织、领导、管理性质的职权活动,而非劳务、技术等非公务活动,亦符合《纪要》明确的“从事公务”的认定标准。因此,顾某忠在铁成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同时满足“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核心特征。法院认定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四、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顾某忠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贪污罪赃款人民币6027752.2元予以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224391.8元、西安旅游股票456711股予以追缴。宣判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一审判决将价值人民币600余万元的国债 、股票的补偿款,认定为是华某公司给铁成公司的事实有误,被告人顾某忠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顾某忠构成贪污罪,属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顾某忠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403-001)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刑二第19号刑事裁定
• 受委托代征税款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代收税款构成贪污罪
一、裁判要旨
行为人受税务机关委托代为行使征收税款权力,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代收税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基本案情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明惠个人独资经营的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依法接受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委托代征收生猪零售环节增值税,黄明惠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增值税税款后不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手段,将收取的增值税共计人民币182808元截留侵吞,非法占为己有。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税收征收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依法具有公务属性。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可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受托单位及人员以税务机关名义征收税款,系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本案中,被告人黄明惠经营的食品站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其实施的代征行为,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依法应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黄明惠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私自截留、侵吞其代收的税款,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四、法院裁判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依法接受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委托代征收生猪零售环节增值税,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委托代征税款的行为,被告人黄明惠作为法定代表人代理苏州市通安食品购销站行使代征的权力,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黄明惠利用其在通安食品购销站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增值税税款后不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手段,截留并占有国家税款18280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惠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刑法》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黄明惠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明惠退赔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八百零八元整,发还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新区分局。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明惠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五、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92号“黄明惠贪污案”
• 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企业资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一、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关系和影响指使、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产,将国有企业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志华为使其私营的上海宝强实业有限公司赢利,利用与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印包公司”)原总经理陆忠信等人的熟识关系,对印包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有关人员施加影响。被告人张龙海利用其主管隶属于印包公司的国有企业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三印厂”)全面工作和分管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唐志华共同指使三印厂供应科的采购人员在采购电动机、变频控制器等配套件时,让供货方直接向三印厂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加价后与三印厂结算,三印厂将货款直接付给宝强公司。自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供货单位给三印厂供货共计188.1万余元,而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三印厂结算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274.4万余元。依据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唐志华转开发票加价86.2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45%。扣除上述供货单位可能给的销售让利数额,唐志华和张龙海利用转开发票,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合计77.7万余元,该款由唐志华占为己有。1997年1-2月间,被告人唐志华介绍华光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师韩东海参与三印厂电机的技术改造。之后,因三印厂购买并使用了华光公司的电机产品及配件,华光公司和韩东海均未要求三印厂支付韩东海参与技术改造的费用。唐志华借此机会,以介绍他人帮助技术改造使三印厂获利为由,多次要求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向其支付介绍费。自1997年2月至1999年10月中旬,张龙海、刘恺恺明知唐志华巧立名目要钱,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支付宝强公司工程服务费、墙板加工费、技术咨询费等名义,先后8次从三印厂支出公款24.55万元给唐志华独吞。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唐志华之所以能在没有合法经营或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从三印厂攫取到巨额资金,离不开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给予的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张龙海、刘恺恺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虚列各项费用,唐志华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三印厂的国有财产。在贪污、职务侵占的共同故意犯罪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该类犯罪,关键要看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关系是否受到侵犯。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犯罪的,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以贪污罪论处。
四、法院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
三印厂是印包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其企业财产是国有财产,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是在该企业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唐志华不在受害单位三印厂工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利用自己在印包公司的关系和影响,拉拢、指使张龙海、刘恺恺为其办事,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把三印厂本来可以不支出的资金转移到自己设立的既无资金、又无经营资源和能力的私营公司,予以侵吞、侵占。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唐志华、张龙海采用转手加价开具发票的手段侵吞三印厂国有财产77.7万余元,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三印厂国有财产24.5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一审裁判结果:被告人唐志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连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0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
上诉人唐志华勾结原审被告人张龙海、上诉人刘恺恺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张龙海、刘恺恺在国有企业担任厂长、副厂长的职务便利,将国有企业购货款和其他公款让唐志华占有,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总第76期)
•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拆迁补偿中骗取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诈骗罪?
一、裁判要旨
1.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工作中,参与对被搬迁人补偿资格、占地面积等具体认定,人民政府依据认定结果发放搬迁补偿费的,应当认定相关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国家搬迁补偿费,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史某庆任北京市通州区某镇六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其间,史某庆与张某春、高某君(均另案处理)相互勾结、配合,以高某君名义与某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张某春进行违法建设,史某庆在协助镇政府从事某外部道路工程拆迁腾退工作中,采取隐瞒地上物系违法建筑等手段,伙同高某君、张某春共同骗取非住宅地上物搬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301.1302万元。
三、案件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案是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开展拆迁腾退工作中骗取搬迁补偿费的典型案件,核心争议在于行为定性为贪污罪还是诈骗罪。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罪是身份犯,要求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诈骗罪为一般主体,无需特殊身份。本案中,涉案拆迁腾退工作由政府部门主导,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批复,镇政府制定补偿方案并报区住建委同意,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范畴,而非村集体内部事务。史某庆作为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参与入户调查、房屋测绘评估,并以成员身份参加 “五方工作小组”,对非住宅面积、承包合同用地范围等补偿核心事项进行认定,且该认定结果是政府发放搬迁补偿费的直接依据,对补偿费用发放具有决定意义。其行为符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认定,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骗取行为,诈骗罪仅要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无需利用职务便利。其作为 “五方工作小组” 成员,享有参与补偿事项认定、向拆迁方出具证明的职务权限,该权限是政府赋予的协助行政管理权限,而非村集体事务管理权限。其利用其参与认定的职务便利,在五方工作小组会议上隐瞒关键真实情况(涉案地块不许出租、地上物为违法建筑、高某君无实际经营,均不符合补偿条件),向拆迁方做虚假证明,直接导致五方工作小组作出错误认定,政府据此发放了搬迁补偿费。贪污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诈骗罪侵害的法益仅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且犯罪对象可包括公私财物。本案中,搬迁补偿费由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发放,属于政府财政资金,系典型的公共财物;史某庆的行为不仅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还违背了其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廉洁义务,侵害了贪污罪的双重法益,这也是其区别于诈骗罪的重要方面。史某庆与张某春、高某君相互勾结,事先以高某君名义签订虚假土地租赁合同、进行违法建设,后在拆迁腾退中故意隐瞒真相、做虚假证明,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占有国家搬迁补偿费的直接故意,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本案中,史某庆的行为存在 “骗取” 的外在表现,与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相似,但法院未定诈骗罪,核心是两罪在主体身份、行为依托、法益侵害上存在本质区别。贪污罪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分如下:
区分维度
贪污罪(本案定性)
诈骗罪(本案排除)
犯罪主体
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般主体(无身份要求)
行为依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骗取
单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无职务便利依托
犯罪对象
仅限公共财物
公私财物均可
侵害法益
双重法益(职务廉洁性+ 公共财物所有权)
单一法益(公私财物所有权)
行为环节
利用职务介入公共财物管理/ 发放环节实施犯罪
外部欺骗,未介入公共财物管理环节
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拆迁补偿类案件中区分贪污罪与诈骗罪的核心标准。若行为人无特殊身份,或未利用职务便利仅单纯虚构事实骗取补偿,则可能定诈骗罪;若兼具特殊身份和职务便利利用两个要件,则应定贪污罪。
四、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京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宣判后,史某庆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京刑终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史某庆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诈骗罪。贪污罪和诈骗罪在犯罪手段上都存在骗取行为,但贪污罪要求由特殊主体实施,通常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 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本案中,被告人史某庆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腾退行政管理工作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搬迁补偿费,构成贪污罪。其一,被告人史某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涉案拆迁腾退工作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批复同意,搬迁补偿方案由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区住建委同意。根据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方案及议事规程,村“两委”成员负责协助拆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房屋测绘和评估,参加“五方工作小组”对非住宅面积、承包合同用地范围等进行认定。“五方工作小组”作出的认定结果,是人民政府发放搬迁补偿费的直接依据,对搬迁补偿费发放具有决定意义。 史某庆作为搬迁地块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参与上述工作,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 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二,被告人史某庆利用了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职务上的便利。史某庆在“五方工作小组”会议上,隐瞒镇政府之前已明确规定涉案地块不允许出租,地上建筑物没有规划审批手续,高某君没有实际经营,不符合发放搬迁补偿费条件等真实情况,向拆迁方做虚假证明,导致“五方工作小组”作出错误认定,人民政府依据认定结果发放了搬迁补偿费。史某庆的上述行为,已超出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范畴,属于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依法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六、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2-003)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刑终150号刑事裁定
七、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郑某甲、钱某等犯贪污罪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234号二审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钱某、刘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浦源镇人民政府管理村道专项资金、交通补助款、大造林尾款的职务便利,经共同商议后,采取虚列开支、虚增款项的方式套取截留公款私分,三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郑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钱某、刘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村道专项资金、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等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5341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案例二:李世联贪污罪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刑终66号二审刑事裁定书认为:李世联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丈量、统计上报等便利条件,虚报补偿地亩数4.935亩,骗取土地补偿款165026.43元,且该款已经被李世联领取或实际支配,因此上诉人的贪污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于犯罪既遂。犯罪完成后,李世联对赃款如何处理不影响其贪污罪的认定。上诉人李世联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16502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