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实施伪造买卖合同、虚开发票或将未纳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等行为,视为实施“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廖某才经营管理梅州某某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廖某才利用某某公司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套用他人36条报关单信息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税务部门核算,某某公司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337495.56元。2023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追缴增值税退税款1337495.56元的处理决定和处予罚款1337495.5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某公司在案发后予以全额缴清上述增值税退税款和罚款共计2674991.12元。

三、裁判理由

平远县人民法院(2024)粤1426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梅州某某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套用他人报关单信息,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廖某才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被告单位上述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其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依法惩处。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单位梅州某某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1500000元;被告人廖某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是典型的无真实贸易背景、纯单证造假类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套用他人的报关单信息,制造货物虚假出口的表象,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假报出口”的法律特征。法院判决清晰厘清了当前出口退税领域高发的“买单出口、套用报关单”类违法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导意义。

第一,明确无真实货物流转即可直接认定假报出口。出口退税制度设立的核心前提是企业存在真实货物跨境出口、实际承担国内环节增值税,本案中被告公司无任何货物采购、物流、报关、境外收货记录,仅单纯套用第三方合规报关单匹配退税单证,即便退税申报资料形式完整,依旧属于法定的假报出口行为,直接满足骗取出口退税罪客观构成要件。

第二,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税务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处罚,不影响后续刑事追责的启动,涉税违法案件遵循“先行政后刑事”的办案流程,行政查处、罚款追缴仅为前置程序,只要涉案金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依旧需要追究单位及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行政罚款仅可用于抵扣刑事罚金,无法免除刑事处罚。

第三,细化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实际控制人全程主导犯罪策划、资金流转、单证对接,属于刑法规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即便具体单证操作由公司员工完成,实际控制人仍需承担全部涉案金额对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针对外贸生产企业、出口贸易公司敲响了全流程合规警钟,当前海关、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已实现数据互通,单纯依靠单证造假、套用报关单的骗税模式已无生存空间,具体风险红线与合规建议如下:

1.严禁买单出口、借用他人报关单申报退税。实务中部分中小外贸企业自身无出口资质、无真实出口货物,通过中介购买他人报关单、物流单据申报退税,是当前骗取出口退税罪最高发的作案模式,无论企业是否实际获利,只要骗税金额达到10万元立案标准,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2.完整留存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报关流四流一致凭证。出口退税合规核心是四流合一,企业需完整留存采购合同、物流提单、仓储记录、外汇收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全套资料,缺失任一环节真实交易凭证,均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退税异常,进而移送刑事立案。

3.切勿混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多数企业存在认知误区,认为缴纳税务罚款、补缴退税款即可了结全部违法责任,实际上行政处罚无法阻断刑事追责,只要涉案金额达标,税务机关依旧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责。

4.企业案发后的最优补救路径。一旦被税务机关稽查发现出口退税异常,企业应当第一时间停止违法申报、全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主动配合稽查调查;涉案责任人主动投案自首、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积极预缴罚金,最大程度争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避免判处实刑。

此外,外贸企业若已经面临税务稽查、刑事立案,应当第一时间委托专业涉税刑事律师介入,律师可针对四流凭证瑕疵、涉案金额认定、从宽情节适用、刑行罚款抵扣等关键点开展专业辩护,精准降低企业及责任人刑事风险。

六、关联案例

1、吴能军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刑初2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能军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伪造合同、购买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和报关单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964114.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2、李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刑初1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采取伪造合同、非法购买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和报关单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39802.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