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在骗取出口退税罪中,公司、企业实施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属于单位犯罪,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的人员系单位犯罪的决策者与核心,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对单位犯罪的发生、完成起直接作用的人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相应的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温州市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系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货物进出口业务。2015年以来,柏某公司通过“买单”、“配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即从他人处购得未纳税的出口货物的装箱单信息,或者在代理货物出口过程中获取未纳税的出口货物的装箱单信息,后根据装箱单信息制作出以柏某公司名义出口的报关单,再根据报关单上的商品数量、商品名称等信息制作出于此对应的虚假的购销合同,再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生产企业根据虚假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将上述退税所需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提供给会计代理公司,并以柏某公司名义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其中,被告人林某荣系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何某侬系柏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何某侬在明知柏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受被告人林某荣指示,由被告人张某负责制作报关单,由被告人何某侬负责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截至案发,柏某公司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787539.09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2001562.75元。

三、裁判理由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浙0381刑初676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温州市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50万元。二、被告人林某荣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万元。三、被告人陈某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人张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人何某侬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手机二部、电脑主机4台、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银行数字证书13个、银行卡8张、公司账册一份(具体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电脑上缴国库。

陈某勇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刑终934号二审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陈某勇,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市柏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荣、张某、何某侬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林某荣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何某侬系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人余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陈某勇、余某、张某、何某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林某荣、陈某勇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林某荣、陈某勇、余某、张某、何某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林某荣、陈某勇、余某均有积极退赃及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林某荣、余某、张某、何某侬其四人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并对张某、何某侬宣告缓刑,对被告单位判处刑罚,均属量刑适当。原审法院虽已对陈某勇作减轻处罚,但是鉴于陈某勇在共同犯罪中从犯地位的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量刑仍然明显偏重且失衡,故本院对陈某勇的量刑予以改判。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刑初6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1刑初6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犯、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区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判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骗取出口退税单位犯罪案件,涉案退税数额特别巨大。法院的判决严格依据《刑法》规定,准确界定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边界,并对单位责任人员的认定、以及主从划分的定罪量刑,实现了在共同犯罪中对不同责任人员刑罚的确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1.单位犯罪与责任人员的准确界定

本案中,柏某公司以单位名义,通过“买单”“配票”流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所得收益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准确区分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某荣)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某、何某侬)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在单位犯罪框架下,责任人员的认定分为两类:
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荣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导策划并指使员工实施造假各环节,系单位犯罪的决策者与核心,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某、何某侬虽为公司员工,但在明知犯罪的情况下,受指使长期、直接参与制作虚假单据和申报退税,是犯罪计划的具体执行者,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院综合考虑其受指使的地位、从犯属性及坦白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犯罪环节中从犯地位的独立评价与量刑平衡

骗取出口退税往往涉及“收集报关单信息—制作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申报退税”等多个环节。本案二审改判的重点在于对陈某勇从犯地位的独立评价。陈某勇仅参与“收集、出售装箱单信息”这一前端环节,并不参与后续的配票、申报等核心流程,其获利亦仅来源于信息差的好处费。辩护人提出其作用甚至相当于单位内部员工,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一逻辑,认定其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虽然一审已对其减轻处罚,但在单位内部员工均获缓刑的情况下,对仅参与部分环节且作用较小的外部从犯判处实刑四年半,导致量刑明显偏重且失衡。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既肯定了其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又在共同犯罪体系中实现了罪责刑的动态平衡。

风险提示及建议:

1.单位犯罪的刑事风险: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涉税犯罪中刑罚最重的罪名之一,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均需承担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业务主管、具体经办人员均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2.危机化解与量刑辩护路径:在涉嫌此类犯罪后,行为人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从本案判决可见,积极退赃、补缴罚金、如实供述以及立功表现,是从宽处罚的核心要点。尤其是对于处于从犯地位的参与者,可从其仅参与局部环节、未获取暴利、不具主导地位等情节之辩,为当事人最大程度争取减轻处罚或缓刑机会。

六、关联案例

1、衡东鸿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秦某彪骗取出口退税罪案,衡东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4刑初5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鸿某公司、被告人秦某彪利用鸿城公司具有出口退税资格,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通过巫某锋等人联系深圳市鸿某达报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某达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某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他人出口的货物以鸿某公司名义申报出口,支付一定的费用后,将获得的31张报关单在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或者单独申报,或者混入其他报关单中申报,虚构出口货物销售额14,196,906元,向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涉及出口退税金额2,129,535.94元,实际骗取出口退税款1,775,630.62元用于公司还债和生产经营,数额巨大。被告单位鸿某公司、被告人秦某彪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2、安徽XX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XX贸易有限公司、廖某1、赖某、朱某、方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歙县人民法院(2024)皖1021刑初46号一审判决书认定,对于虽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并非出于单位集体决策,犯罪收益并非归单位所有的,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案证据证实赖某2、朱某3控制了茶叶外贸和相应财务收支的重要领域,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外贸资金和退税款被操控后快速流向与赖某2、朱某3有密切联系的核心账户,然后经过层层分解,通过大量福建籍人员的银行卡流入“地下钱庄”,采取各种隐蔽的方式套现、隐匿等,最终实现其个人非法利益。赖某2、朱某3虽名义上是单位的副总经理,但其行为并非为了单位利益,也不能体现单位意志,系与二被告单位相互利用,为自身利益共同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反映单位集体意志、利益归属单位的特征。因此,被告人赖某2、朱某3应按个人犯罪认定,与二被告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且属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重的主犯,故就被告人赖某2、朱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从犯的认定,应当根据犯意的形成、犯罪的共谋、是否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实行行为的关联程度、分赃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二被告单位在涉及茶叶出口退税中,是共同犯罪中重要的实行犯,另对于以XX贸易公司名义骗取的茶叶出口退税亦在其单位意志范畴,故就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XX贸易公司是为犯罪而成立的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