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行为人通过虚开发票、虚构合同、伪造单证等方式,通过故意错误申报出口货物的名称、税则号列、数量、用途等关键信息,将本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商品,伪报成可享受退税政策的商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七)项所明确规定的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造成国家出口退税款被骗取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何浪作为股东于2016年3月10日成立大宣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等,何浪系大宣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何浪与王某1商议好,利用大宣公司的名义骗取出口退税。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何浪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甘肃省碌曲县泰霖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从青海省海南州明昌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从贵州省安顺开发区新双圣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从贵州省安顺开发区鑫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从贵州省安顺开发区永久食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货物名称为冻去骨牛肉、冻分割羊肉、牛肉,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0份,价税合计2932.8万元,税额337.40179万元。为掩饰前述虚开事实,上述货物交易、运输发票的资金均通过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何浪等人的个人账户进行回流。期间,根据分工,贺载归、郭光明每月通过大宣公司支付8万余元“买单费”向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的“商检证”,包括生产产品出口资质、商检证明等资质;何浪根据王某1提供的报关信息制作虚假的外贸合同并办理退税事宜;王某1负责提供低价值出口货物(鸡、鸭胸肉)和报关出口、组织外汇资金等,帮助贺载归、郭光明、何浪以大宣公司的名义在新疆吐尔朶特伪造冻分割羊肉和冻去骨牛肉报关出口,共计申报出口退税货物20单,申报出口货物与实际出口货物不符,出口总值2643万元,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何浪等人共计骗得出口退税337.40179万元。其中,王某1和境外公司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88.6万元。

三、裁判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刑终257号二审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何浪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利用大宣公司具有出口退税的资质,虚构事实,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不应退税的货物伪造成可以退税的货物,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贺载归系犯意提起者,并按40%的比例分得违法所得、郭光明、何浪系具体实施者,均按30%的比例分得违法所得,三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贺载归的作用相对较重。上诉人何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贺载归、郭光明、何浪伙同王某1骗取出口退税款337.40179万元,其中王某1分得88.6万元,贺载归、郭光明、何浪获得的248.80179万元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何浪的量刑及对三上诉人的罚金刑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贺载归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上诉人郭光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上诉人何浪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其余判项部分略)。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及《两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如果企业通过故意错误申报出口货物的名称、税则号列、数量、用途等关键信息,将本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商品,伪报成可享受退税率商品的方式骗取退税,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出口退税制度是国家为鼓励出口、增强本国商品国际竞争力而设立的重要税收制度,其核心逻辑是:对已在国内缴纳增值税的货物,在出口时将已缴税款退还给出口企业,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因此,出口退税的前提有二:一是货物已实际缴纳增值税(“已税”);二是货物真实出口(“出口”)。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即是“篡改货物属性、伪造型骗取出口退税”典型案例,传统骗税行为多体现为无货空报、虚假贸易,而本案被告人虽有实际货物出口,但出口的鸡鸭胸肉无出口资质、无应税进项、不属于退税品类,无法享受出口退税政策。被告人通过匹配虚假牛羊肉进项发票、伪造商检报关资料、篡改货物申报品名,将不应退税的货物伪装成合规退税货物,完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欺骗手段,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是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回流以掩盖虚开事实,使本未缴纳增值税的货物在形式上获得了“已税”凭证,为后续申报退税制造了虚假依据。以支付“买单费”的方式,购买“商检证”等出口资质证明、制作虚假外贸合同、组织外汇资金,将低价值的鸡、鸭胸肉出口,伪造成冻分割羊肉和冻去骨牛肉报关出口,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已税+出口”的假报出口的骗局。这一系列欺骗手段的本质,就是将不应退税的货物,通过伪造、虚构的方式包装成可以退税的货物,从而骗取本不应获得的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完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情形,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风险提示及建议:本案作为典型的出口退税刑事判例,为进出口企业、外贸从业人员划定了清晰的合规红线,警示意义重大。

1、严守货物退税属性合规底线。出口退税严格遵循“品名一致、资质合规、进项真实、交易对应”四大原则,任何通过篡改出口货物名称、用途、规格,将无退税资格货物伪装成可退税货物的行为,均属于法定骗税行为,直接触发刑事追责,不存在“行业操作惯例”的免责空间。

2、杜绝全链条配套违法操作。出口骗税属于链条式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流、购买商检报关资质、伪造外贸合同、虚假申报退税等任一环节的违法操作,均会被纳入整体犯罪链条评价,全链条参与者均会被追责,无中间免责主体。

3、警惕“虚实结合”的隐蔽骗税风险。部分企业以真实小额出口货物为掩护,搭配虚假票据、虚假资质骗取高额退税,此类隐蔽性操作司法认定清晰,刑事风险极高,企业切勿心存侥幸,利用政策漏洞、操作盲区实施骗税行为。

4、涉案后的合规止损与辩护路径。企业及从业人员一旦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应当立即停止涉案行为,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全额退赃退赔、预缴罚金,积极争取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同时需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精准区分主从犯地位、作用大小、违法所得范围,针对犯罪金额认定、量刑尺度、罚金适用等关键问题精准辩护,避免超额追责、量刑失衡,最大限度降低刑事处罚后果。对于外贸企业而言,坚守四流一致、合规申报、真实交易,是规避出口退税刑事风险的唯一合规正道。

六、关联案例

1、艾麦江·玉苏英、王娟等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6月或7月的一天,港越张家界公司派谭继武(另案处理)代表公司联系艾麦江·玉苏英商议合作出口贸易的相关事宜。二人商定,由港越张家界公司负责提供出口资质、虚开发票、提供出口单证;由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负责外汇资金;由艾麦江·玉苏英负责资金安全和流转、组织货源和报检报关出口,最后由港越张家界公司向国家申报出口退税,并商定事后港越张家界公司与境外公司、艾麦江·玉苏英按5比8或者6比7的比例分成国家出口退税款。过程中,霍小虎协助艾麦江·玉苏英联系港越张家界公司、报关出口手续等具体事务。2012年10月之后,艾麦江·玉苏英只负责资金流转和安全,组织货源和报检报关出口的环节由被告人王娟负责,王娟从艾麦江·玉苏英处赚取货物差价和报检报关代理费。2009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2日,上述三方密切配合,以牛羊肉报关报检,实际以鸡鸭肉从新疆乌关区和吐尔尕特出口至吉尔吉斯斯坦境外公司共计412单(其中王娟负责组织货源及报检报关110单),报关出口总重量11091吨(其中王娟负责部分为2476吨),总价值人民币491115804.63元(其中王娟负责部分为人民币132328320.96元),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63845054.60元,其中艾麦江·玉苏英及境外公司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4797274.00元(含货物抵款人民币7565027.00元),霍小虎从艾麦江·玉苏英处每月领取人民币3000元工资和年底人民币2万元奖金。本院认为,艾麦江·玉苏英、王娟、霍小虎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伙同港越张家界公司、张家界炎煌公司、仁成公司、大宣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事实清楚,三被告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2、贺良平、谭继武、贺荣骗取出口退税罪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8刑初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2月至2016年年间,港×张家界公司与艾某、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作,从新疆乌关区和吐尔尕特海关报关出口货物人民币合计金额660130336.59元,免抵退税金额合计85816943.8元。其中,与艾某合作出口货物302单,免抵退税金额合计46642372.88元,报关出口货物为牛肉11307.00吨,其中273单实际出口货物为牛肉162.35吨、鸡肉3085.81吨、鸭肉3899.94吨、其他肉类550.11吨;与艾某、王某1共同合作出口货物119单,免抵退税金额合计18749075.4元,实际出口货物为鸡肉146.96吨、鸭肉2534.86吨;与王某1合作出口货物100单,免抵退税金额合计15260903.61元,报关出口货物为牛肉864吨,羊肉696吨,猪肉840吨,实际出口货物为鸡肉32.04吨、鸭肉2278.57吨、猪肉类48.00吨、虾类71.78吨。本院认为:港×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贺良平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谭继武、贺荣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