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构成虚开发票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发票,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
二、基本案情
2020年起,被告人王某1作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于本区)股东,应他人要求,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上海某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6,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开具发票或在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的发票,累计涉及相关发票4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2万余元。
三、裁判理由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8刑初96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发票作为国家税收征管的重要凭证,是记录经济活动、确认收支的法定依据,其真实性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收秩序的稳定。司法实践中,虚开发票犯罪呈现出多样化形态,其中“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因具有一定隐蔽性,常被部分市场主体忽视其刑事违法性。
本案是虚开发票犯罪中“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的典型指导性案例,明确了“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罪的规制范围,打破了“有实际业务就不构成虚开发票”的认知误区。实践中,此类行为多表现为“多开、少开、错开”,如为他人虚增成本、套取资金而多开发票,为规避税收而少开发票,或变更货物品名、数量以匹配报销需求等,均可能触及刑事犯罪。对该类虚开发票行为的法律界定、认定难点、量刑考量及风险防范进行实务梳理,为市场主体合规经营、司法机关精准办案提供参考。
司法实践中,“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发票”的法律界定: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虚开发票罪的认定标准,其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属于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罪,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一是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案中,王某作为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开具不符发票,其个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若公司明知并参与此类行为,公司亦需作为单位犯罪承担相应责任。
二是主观要件,行为人需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开具的发票与实际业务不符,仍予以开具,且通常具有牟取非法利益(如收取开票费)、帮助他人虚增成本、规避税收等目的。本案中,王某应他人要求开具不符发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故意,其供述及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均能予以佐证。
三是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征管制度。发票的核心功能是反映真实的经济活动,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会导致发票记载的信息与实际经济活动脱节,破坏发票的真实性和严肃性,进而影响国家税收征管的准确性,造成国家税款流失隐患。
四是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行为。此处的“不符”,既包括数量、金额的不符,也包括品名、服务名称的不符,只要与实际发生的业务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即属于虚开行为。本案中,王某开具的发票与实际业务的货物数量、金额不符,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与正常的发票开具失误、业务变更后的补开发票等合法行为容易混淆,认定难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结合王某案的裁判思路,可明确相应认定规则。
(一)难点一:如何区分“虚开”与“合理调整”
实践中,部分企业因业务结算方式变更、货物规格调整等原因,可能会出现发票开具与初始约定业务不符的情况,此类合理调整与故意虚开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真实的业务基础,以及是否存在规避税收、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王某开具的不符发票,并非基于业务变更后的合理调整,而是应他人要求,为满足他人虚增成本、套取资金等非法需求而开具,且无任何真实的业务变更凭证佐证,其行为明显具有故意虚开的属性。反之,若企业因实际业务发生变化,如货物数量增减、单价调整,在补充相关业务凭证(如补充合同、收货单、结算单等)的基础上,重新开具与实际变更后业务相符的发票,则属于合法的发票调整,不构成虚开。
(二)难点二:“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认定
虚开发票罪的量刑核心在于“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区分,而司法解释明确了以“票面金额”为核心的量化标准。本案中,王某虚开发票累计价税合计272万余元,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法院据此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虚开发票份数+票面金额”的双重标准,即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也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实践中,司法机关会结合发票份数、票面金额、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是否多次虚开等因素综合考量,避免单一以金额论罪。本案中,王某虚开发票40余份,虽未达到五百份的标准,但票面金额已远超二百五十万元,故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难点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考量
虚开发票罪的量刑不仅取决于犯罪情节,还需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宽情节。本案中,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自首、认罪认罚及罚金预缴等情况,对其判处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践中,对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弥补国家税款损失等情节的行为人,司法机关通常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甚至适用缓刑,这也为行为人主动投案、配合调查提供了法律指引。
实务警示与风险防范建议
王某虚开发票案警示我们,“有实际业务”并非规避虚开发票罪的“避风港”,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只要达到法定情节,同样会构成刑事犯罪。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为市场主体及相关人员提供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第一,树立正确的发票使用意识,明确“发票必须与实际业务相符”的基本原则,杜绝“多开、少开、错开”发票的行为。企业及相关人员应认识到,即使存在真实业务,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无论是为他人还是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均可能触犯刑法。
第二,规范发票开具流程,建立健全业务审核机制。企业在开具发票前,应核对业务合同、收货单、结算单等凭证,确保发票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金额、服务内容等与实际业务完全一致;对于业务变更的情况,应及时补充相关凭证,确保发票调整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避免因流程不规范导致虚开风险。
第三,强化人员培训,提升合规意识。企业应加强对财务人员、业务人员的法律培训,重点讲解虚开发票罪的法律规定、认定标准及量刑后果,明确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杜绝因人员疏忽、认知不足导致的虚开行为;同时,警惕他人要求开具不符发票的请求,避免因“人情往来”“利益诱惑”陷入刑事风险。
第四,主动配合监管,积极化解风险。若企业或个人发现自身存在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发票的行为,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补缴相关税款及滞纳金,主动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对于他人要求虚开发票的行为,应坚决拒绝,并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国家税收秩序。
五、结语
虚开发票罪的本质是破坏国家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征管制度,“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作为虚开发票罪的重要表现形式,因其隐蔽性强、易被忽视,成为当前虚开发票犯罪的高发类型。王某虚开发票案的裁判,清晰界定了此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也为市场主体敲响了合规警钟。
当前,国家对税收征管的力度不断加大,对虚开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行为坚持“零容忍”态度。市场主体应坚守合规经营底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具、使用发票,杜绝任何形式的虚开发票行为;司法机关应准确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精准认定犯罪事实,依法惩治虚开发票犯罪,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共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的稳定。
六、关联案例
案例一:宜昌某甲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虚开发票罪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鄂0528刑初8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4年,某乙公司开始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开发“城中半岛”商住楼项目,被告人赵某1安排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沿用“城中金谷”项目合作模式。被告人周某3按照赵某1的安排作为“城中半岛”的负责人管理整个项目,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不参与实际施工仅出借资质,并配合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由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0.7%管理费。某乙公司派彭某以某丙公司下属承包方的名义进入项目,另行分包给梁某清、郑某河、李某龙等人施工。某丙公司为此开设专用共管账户,共管账户由某甲公司实际控制。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某乙公司采用虚增工程成本的方式,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赵某1安排赵某4等人将虚高的工程款借用多个个人银行账户转移套取回流资金,形成账外资金池用于股东账外分红和其他支出。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金额等不符的发票,被告人赵某1、王某2、周某3、赵某4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某甲公司虚开发票金额11844.6万元,某乙公司虚开发票金额8202.4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案例二:曹某、白某某、龚某某虚开发票罪案,若尔盖县人民法院(2021)川3232刑初2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若尔盖县发展和改革局通过竞争性磋商形式招标若尔盖县电子商务示范县建设项目,项目规定由财政补助600万元,企业自筹330万元,总资金930万元,成都东博慧讯科技有限公司竞得该标,中标后成都东博公司在若尔盖县成立若尔盖县东博慧讯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被告人曹某为报取若尔盖县电子商务示范县项目360万元款项,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龚某某利用其关联公司,为若尔盖东博公司开具300万元发票牟利;并与被告人白某某协商,由白某某在票贩处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相符的128万元装修发票。经核算,三被告人所开具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28万元。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曹某、白某某、龚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报账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28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