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开发票行为方式有四种,即“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其中为他人开具发票属于出票方实施的行为,非发票的拥有者,不属于为他人虚开的一方,仅在出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属于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二、基本案情
1.2020年至2021年广元某某公司在为客户进行代理记账和纳税申报时,向客户介绍可以找渠道给客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提高客户经营成本从而减少客户应纳税额,但广元某某公司要收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点子费。广元某某公司在收取3%-3.5%的点子费后,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甲为广元城区百通文具经营部虚开2张价税合计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广元某甲医药用品有限公司虚开13张价税合计225.6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广元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17张价税合计3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绵阳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11张价税合计182.68715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广元市某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虚开2张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四川某甲运输有限公司虚开3张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发票均被广元某某公司用于为上述公司做账计入成本到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
2.2020年12月,广元某某公司在收取客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5%的点子费后,联系到代开人梁玉芳和张某某丙,由公司通过税务系统以劳务费名义为广元某甲医药用品有限公司虚开60万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30万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发票均被广元某某公司用于为上述公司做账计入成本到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
3.2021年至2022年期间,广元某某公司利用成都市个体工商户每月在一定额度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享受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广元市利州区某某水泥制品厂、广元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广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分别注册成立双流区派汇建材经营部、某某建材经营部、双流区恒发劳务服务部、高新区思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利用成都市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在购销双方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发生的情况下为上述4家客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6份,价税合计金额239.466万元,广元某某公司非法获利3.22万元。
三、裁判理由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4)川0802刑初23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单位广元某某公司明知他人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1177.76315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甲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涉及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为1177.76315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涉及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938.297154万元、582.687154万元、355.6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甲、黄某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甲、姚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848.297154万元、310.3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方式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没有实际业务的虚开发票行为方式有四种,即“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其中为他人开具发票属于出票方实施的行为,而本案被告单位或者个人并非发票的拥有者,不可能成为为他人虚开的一方,他们仅在出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应当属于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行为方式,本院予以纠正。
四、裁判结果
1、被告单位广元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被告人梁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3、被告人陈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4、被告人姚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5、被告人刘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6、被告人张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7、被告人黄某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8、将追缴被告单位广元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27809.87元、被告人刘某某甲违法所得13030元、被告人陈某某甲违法所得177884.91元、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42156元、被告人张某某甲违法所得6409.55元、被告人黄某某甲违法所得4671.73元,予以没收,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和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各自收取的范围内负责上缴国库(其余部分略)。
五、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案金额巨大的虚开发票罪案件。法院的判决严格依据《刑法》及两高《解释》的规定,将被告单位“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入罪处刑,明确了虚开发票罪中的介绍行为在犯罪链条中的独立可罚性。公诉机关在指控中将被告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方式认定为“为他人虚开”。但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他人开具发票属于出票方实施的行为”,而本案中的被告单位(广元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甲、陈某某甲、姚某某等)并非发票的开具方(即出票方),他们是在有开票需求的客户(受票方)与能够提供虚开发票的上家(出票方)之间进行沟通、联系、牵线搭桥。因此,法院纠正了公诉机关的认定,将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准确界定为“介绍他人虚开”。这一认定严格遵循了《解释》对行为方式的列举式规定,将“介绍”这一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帮助行为,直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的独立实行行为。这使得介绍人与开票人、受票人一样,均能独立构成本罪,而不必依附于主犯的罪名,显著加强了对发票犯罪链条中“中介”环节的打击力度。这一认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介绍”通常可能被视作“帮助犯”或“从犯”的行为。但《解释》明确将“介绍他人虚开”列为虚开发票罪的独立实行行为之一。这意味着,像本案中的陈某某甲、姚某某这类“票贩子”、“中介”,以及像广元某某公司这样组织介绍的机构,其行为本身就直接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不再需要依附于“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主犯。这显著加强了对虚开发票犯罪全链条的打击力度,将犯罪环节中的关键“掮客”直接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被告单位广元某某公司总计涉及票面金额11,777,631.54元(即约1177.76万元)。各被告人涉及的金额也均远超250万元(梁某某甲1177.76万元,刘某某甲938.30万元,陈某某甲848.30万元,姚某某310.36万元,张某某甲582.69万元,黄某某甲355.61万元)。所有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均已远远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250万元的起刑点。因此,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在“情节特别严重”(二年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内,综合考量犯罪数额、主从犯地位、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多重情节,最终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缓刑)及罚金,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风险提示及建议:本案判决最重要的认定之一,是明确了“介绍他人虚开”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像陈某某甲、姚某某这样的“中介”或“票贩子”,即便不是开票方或受票方,仅从事牵线搭桥、沟通联络,即可直接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在本案中被认定为主犯。这意味着发票违法活动的任何中间环节参与者都面临直接刑事风险。
判决依据两高《解释》,明确了“虚开”的行为方式,许多财税服务中可能存在的“灰色操作”被明确为犯罪。
• “税务筹划”的刑事红线:被告单位广元某某公司作为财税服务机构,其行为模式颇具代表性:以“税务筹划”、“增加成本、减少税负”为名,主动向客户推介并协助虚开发票,并从中收取“点子费”或“好处费”。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介绍他人虚开”,构成单位犯罪。这警示财税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任何以虚开为手段的所谓“筹划”均属刑事犯罪。
• 利用政策漏洞的风险:本案中,被告人还利用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如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免税额度),注册空壳个体户为客户虚开发票。这种行为同样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罪。企图通过“钻政策空子”虚开发票,无法规避刑事风险。
本案是一份生动的刑事风险警示录。它明确指出,虚开发票罪的刑事法网严密,犯罪主体覆盖全链条(开票、受票、介绍),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均难逃其责。以“税务筹划”为名的虚开行为是明确的犯罪,250万元的累计金额是踏入重刑区的明确红线。风险发生后,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预缴罚金以及争取社区矫正支持是减轻法律后果、避免实际羁押的核心路径。对于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而言,严守发票管理法律法规,杜绝任何形式的虚开行为,是唯一的合规正道。
同时,在刑事责任维度,如存在向客户推介并协助虚开发票并从中收取“点子费”或“好处费”,面临现实或可能的刑事追诉风险或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企业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帮助企业准确评估刑事风险等级,指导企业收集和固定有利证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乃至法院审判阶段提供专业辩护,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
六、关联案例
1.王某虚开发票罪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6)京0116刑初1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联系他人为北京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共计人民币94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2.平某虚开发票罪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刑初5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平某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帮助范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为天津翔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从而减少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